☑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由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当事人作为涉案协议约定的第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协议,必须以其具有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确定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还是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第三人是否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涉案协议的请求权。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辉,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关永波,该征收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辉,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人和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佩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宇,男,197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第三人:哈尔滨华山化工厂。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外区政府)、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道外区征收办)因哈尔滨人和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代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人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理由为:一是人和公司在作废的未被收回的协议编号853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3853号协议)上私自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该份3853号协议属于伪造的证据。原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依据此虚假协议作出裁判,其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二是道外区征收办与哈尔滨华山化工厂(以下简称华山化工厂)签订3853号协议后,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报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以3853号协议中有关对无照房屋补偿等的补偿约定无相关的补偿依据为由退审。原审法院未查明3853号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补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三是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岁达评报字〔2014〕1079号《哈尔滨人和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构筑物、机器设备和工艺管道及阀门拆迁补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因评估师未签字且至本案一审诉讼时已超过有效期而属于无效报告,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四是有关的法规、办法均规定了征收补偿中的审计程序。因3853号协议部分内容系依据无效的评估报告而作出的约定,且未将财政审批程序作为协议条款存在违法,故道外区征收办与华山化工厂协商废除了3853号协议,重新签订了协议编号为096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4096号协议)。该两份协议的主体均系道外区征收办与华山化工厂,人和公司不是协议的主体,不存在三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于行政案件。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人和公司应向华山化工厂主张权利,而非向道外区征收办和道外区政府主张补偿。六是人和公司主张道外区征收办及道外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迳行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是道外区政府不是案涉两份补偿协议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八是人和公司与哈尔滨安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系关联公司。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是人和公司和安庆公司的股东,安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晓丽同时是道外区征收办的法律顾问。一审中,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魏晓丽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者律师助理,相互串通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与事实不相符的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自认。
人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其并非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亦非案涉协议的主体。
华山化工厂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和公司是否具有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的请求权以及道外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
关于人和公司是否具有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的请求权问题。首先,关于正确确定本案诉讼标的的问题。人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此属于行政协议纠纷,应区别于履行补偿职责诉讼。一、二审法院不应以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诉讼的思路审理行政协议纠纷。其次,人和公司提交的3853号协议的真实性问题。道外区征收办提交的3853号协议原件上加盖了道外区征收办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名章、华山化工厂单位公章及万国斌名章。而人和公司提交的3853号协议原件与道外区征收办提交的3853号协议原件相比,在签字盖章处多了人和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在3853号协议载明协议双方为道外区征收办及华山化工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人和公司提交的3853号协议的真实性。此外,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征收办主张,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人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自认。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有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法确定有关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再次,人和公司与华山化工厂的法律关系问题。华山化工厂作为甲方与人和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五条载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改制、合作、收购、兼并、转卖、政府占用,合同终止,甲方优先偿还乙方的全部租赁费;对乙方投入的设备和购买甲方抵账给化工路润滑油经销部的设备(乙方用人民币玖拾万整购买的),甲方负责按原价回购;甲方负责收购并对乙方进行房屋改造所支付的费用,甲方按价优先补偿;(乙方安装、拆迁及运输的各项费用甲方按评估价优先给付乙方)。华山化工厂作为甲方与人和公司作为乙方于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租赁协议》载明:“4.如企业破产、国家政策调整,改制或转卖如提前终止合同,甲方优先偿还乙方的全部租赁费及费用。”以上事实证实华山化工厂作为出租人与人和公司作为承租人就设备、房屋改造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第四,人和公司对于3853号协议是否具有履行请求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本案中,3853号协议中载明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为“甲方: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哈尔滨华山化工厂”,且协议尾部签章部分亦仅列有甲方和乙方的位置。该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乙方应得补偿款为:贰仟陆佰零八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整(大写),.50(小写),本协议签订结束7日后到龙江××××道里支行领取。”第十七条约定“说明或约定:6.其他不动产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人和公司为华山化工厂租赁企业,资产补偿金为:2452400元。”从3853号协议的上述内容可知,3853号协议的主体为道外区征收办及华山化工厂,人和公司系3853号协议的第三人。人和公司作为承租人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必须以其具有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确定人和公司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还是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人和公司是否具有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的请求权。第五,道外区征收办与华山化工厂以4096号协议废除3853号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华山化工厂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人和公司签订的有关租赁合同对房屋改造等费用约定了收购、补偿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华山化工厂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处分权,在此基础上审查是否因签订4096号协议而合法解除了3853号协议。最后,黑龙江省哈尔滨财政评审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哈财评字(2014)3204号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评审结论,认为3853号协议中对无照房屋补偿、资产损失按净值进行评估补偿、搬家奖励费、动力电补偿、人员损失补助,无相关的补偿依据,评审予以剔除。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核查3853号协议中有关补偿项目约定的合法性。
关于道外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由此可知,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的职责。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协议提起诉讼的,应以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签订3853号协议与4096号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均为道外区征收办,人和公司以履行3853号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道外区政府并未参与3853号、4096号协议的签订,故道外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