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 6 月,甲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乙公司同意甲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企业标识经营本协议指定的项目,双方就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经营区域及经营方式,乙公司授权甲在某市以企业标识从事乙公司提供的项目和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经营方式:甲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在经营中与第三方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承担,与乙公司无关。第二条专卖地点及专卖权限:甲仅限于本协议授权地点经营,未经乙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不得擅自增设分店,否则视为违约,乙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四条投资费用,甲签约时一次性向乙公司交纳人民币 80000元投资款(本费用不含甲成立,运营“本书签约标识”的专卖店的费用)。管理费:从开业之日起计算,每年 3000 元,每一年交纳一次。履约保证金 10000 元……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款项共计 93000 元,乙公司开具收据予以确认。
开店过程中,甲因感觉到乙公司提供服务较所宣传内容相去甚远,便提出退还支付的款项,乙公司不同意,最终计划开设的门店也没有实际开张。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跟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其所支付款项。
【争议焦点】
1、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
2、甲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甲支付的款项。
【对方观点】
1、双方签订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
2、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甲提供服务,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款项不予退还,乙公司具体开展了:为甲告提供商标授权、为甲的店铺位置做市场评估调查、向甲提供店铺装修设计服务、向甲发送设备等工作。甲因其自身原因在选定的店铺迟迟未开店,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甲没有要求乙公司退还款项的依据。
【代理律师核心观点】
一、本案乙公司开展经营模式符合特许经营特征,甲、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乙公司开展运营模式符合上述特征,案涉《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具体如下:
(一)案涉《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的认定标准。
1、《合同书》第一条“经营区域及经营方式“、第二条“专卖地点及专卖权限”约定甲仅限于在本协议授权地点经营,未经乙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不得擅自增设分店,否则视为违约,乙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甲的经营地点受到乙公司的明确限制,体现在开店地点必须备案及同意且不得擅自变更等。甲的经营资源受乙公司的控制。
2、《合同书》第一条“经营区域及经营方式”中一点约定:“以企业标识从事乙公司提供的项目和服务”;第六条“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中第二点“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第2项“甲需要履行的义务”约定:“(2)自觉维护乙公司品牌及其产品形象,未经乙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借乙公司之名进行各种经营宣传活动,不得销售与乙公司同类其他品牌的产品。”也即,甲只能使用乙公司的项目标识,乙公司将经营资源许可给甲使用。同样,可以得出甲的经营资源受乙公司的控制的结论。
(二)案涉《合同书》符合“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认定标准。
1、《合同书》第六条“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中第二点“乙公司权利与义务”第2项“乙公司权利”约定:“(1)有权处置甲违反市场管理规范的行为。(2)乙公司有权对甲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甲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3)乙公司不定期举行的品牌宣传与促销活动,甲应按乙公司的规定执行,由此产生的广告及宣传费用由乙公司负责,甲负责促销产品及人工费用。(5)乙公司在保证专卖商的市场利益前提下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的供货价及零售价,甲必须严格遵守。(6)甲及其店员必须参加乙公司的培训。经乙公司考核合格后甲方可开业。”
依据上述约定,甲在投资经营店铺时,前提是必须要在乙公司的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不得违背,同样符合特许经营特征,故案涉《合同书》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乙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其推广宣传过程中,存在欺骗和误导行为,且存在夸大并许诺收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乙公司应当向甲返还所接受款项。
三、甲已告知乙公司,要求解除签订合同,拟开设的店铺并未实际开展经营,甲并未使用乙公司提供机器等经营资源,乙公司应当返还接受的甲的款项。
【法院观点】
关于《合同书》属于何种性质合同的问题。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乙公司虽然主张《合同书》属于合作服务协议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书》约定:乙公司向甲提供项目和服务,包括店面形象设计、业务咨询与培训、市场指导、营业指导等,甲需向乙公司支付投资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支付该对价后甲可以获得乙公司提供的各项经营资源。因此,涉案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乙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甲在涉案合同签订不满一个月内即因菜品价格等问题无法与乙公司协商一致,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乙公司提出退款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不满三个月即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此时,甲因尚未开店经营,故并未实际使用乙公司的经营资源。故甲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书》,并要求乙公司返还相关合同款项属于合理期限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甲本诉主张乙公司返还款项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乙公司应当返还甲支付的合同款项。考虑到乙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向甲发送了设备,并就甲装修、开店等问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均为履行涉案合同的部分合同义务,甲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综合考虑双方履约行为及履约期限,本院酌情判令乙公司扣除5000元后将款项返还给甲。
【判决结果】
一、甲与乙签订的《合同书》解除。
二、乙公司向甲返还投资款、管理费、保证金共计88000 元;
【律师总结】
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还具备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点与其他合同存在差别,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受到保护。
本文作者:高志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