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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科普资讯:五环之歌不侵权,五环之歌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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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岳云鹏,大多数网友大概第一时间会想到那一首《五环之歌》。但是日前,岳云鹏却因为这首《五环之歌》被一纸诉状告上公堂,诉其侵权。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继续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回顾


近日,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因与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众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2。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的1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25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背景



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等在内的一系列歌曲词作品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地授予给授权人乔方。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歌词文字作品的相关权利及合作作品的共有权利授予给众得公司。授权期限自创作完成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权地域是中国(含港澳台地区)。

被告岳龙刚最早于2011年4月在相声《学歌曲》中演唱过这段歌曲,该段歌曲使用了《牡丹之歌》的部分曲作品。该段歌曲开始并没有名字,后被观众以《五环之歌》称呼,岳龙刚在后续表演中演唱过该段歌曲。本案被诉的《五环之歌》是在其相声的基础上,融入说唱因素创作的更为完整的作品。

众得公司发现,岳龙刚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被告三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遂以四被告侵犯其《牡丹之歌》改编权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争议


该案中主要争议存在于: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为此记者采访到了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庭长、该案审判长王屹松,请他对案件中的疑点问题进行一一解析。

“首先,应当界定音乐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王屹松告诉记者,涉案的《牡丹之歌》属带词音乐作品,词曲分别由不同作者创作完成。认定是否是合作作品,应当看词曲作者是否是基于合意而创作。《牡丹之歌》创作于二十世纪80年代,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虽由词曲作者分别创作完成,但他们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创作,表达主题一致。“在当时情况下,词、曲作者分别接受邀请共同为影视剧创作主题曲或插曲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因此,认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作品。”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该作品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虽然众得公司是歌词被授权人,但其在未获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词作者授权就主张获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众得公司关于其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合作音乐作品,其歌曲、歌词部分均可以独立呈现,词曲可分割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因此,众得公司虽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但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但众得公司关于因词、曲具有对应关系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虽是一种再创作,但通常应当是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创作空间受到限制,原作与改编作品之间也是有关联的。”王屹松介绍。从两者的作品名称看,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但“XX之歌”本身系对歌曲这种作品形式的一种惯常表达。两首歌对应部分的歌词中,仅有“啊”这一语气助词相同,“啊”字不具独创性。两首歌歌词的立意不同:《牡丹之歌》的歌词通过赞美牡丹的美丽、顽强,借花喻人,歌颂电影《红牡丹》主人公;《五环之歌》作为电影《煎饼侠》的插曲,延续了电影的喜剧风格,以戏谑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状况。由此可见,《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律师提示

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凤静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音乐、戏剧、曲艺等作品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中音乐作品一般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不仅享有发表、署名、修改等诸多权利,同时享有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了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仅供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为教学、科研、作品评论等情形可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随意使用其作品,否则构成侵权,一旦被诉,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律师建议,改编使用他人作品应合理适当,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应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