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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爆料知识:信托是什么意思,遗嘱信托的好处与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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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随着国内首例遗嘱信托案宣判,“遗嘱信托”一词开始进入大众视野。何为遗嘱信托,适用于哪些人群,又为何“沉寂”多年?本文给出了答案。


CFP/ 供图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 徐秋颖 报道

遗嘱信托,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仍然是一个陌生词汇,对于上海李先生一家同样如此。

三年前的2015年8月10日,李某4自书遗嘱一份,将其财产处理做出了安排,在上海购买房产并且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3套房产可出售,所得资金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剩余资金及房产出售款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并指定其现任妻子钦某某和兄弟姐妹李某5、李某6、李某7作为共同管理人,管理费每人每年1万元。

然而,李某4的家人对该遗嘱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李某4与前妻的女儿李1与现任妻子钦某某及女儿李某2因遗嘱继承纠纷对簿公堂。

2017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法院认为,本案的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要件,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虽然有部分遗嘱的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但不妨碍在剩余的财产上继续执行。

双方不服,上诉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30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李某4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李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李某5、李某6、李某7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遗嘱范围以外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该案判决后,被认为是国内第一例遗嘱信托可查案例,引发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遗嘱信托这一“纸面上的法律”终于照进了现实。

没有“信托”二字的遗嘱

“目前,遗嘱信托并不普及,正如遗嘱本身也不普及一样。”我国信托法研究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廉慧一句话概括了我国民事信托的现状。

在传统认知中,遗产多由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继承法更着重于遗产所有权的转移,遗嘱信托则是强调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保值和增值。

“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中华遗嘱库创始人陈凯介绍说,“遗嘱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写明自己去世后对财产的管理意愿,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遗嘱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遗嘱信托属于信托的一部分,起源于英国的现代信托制度,被称为“从坟墓里伸出来的手”,比喻财产委托人可以在身后继续按其意愿操控信托财产的安排。

回到上述遗嘱信托案中,李某4先生的遗嘱通篇都没有“信托”二字,反而明确提出成立“家族基金会”,为何两审法院均认定为“遗嘱信托”?

“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的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的整体(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赵廉慧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

赵廉慧认为,只要一个法律行为具备了信托生效的全部要件,不管相关法律文件是否采用了“信托”的名称,甚至采用了错误的名称——如该案中立遗嘱人使用了“基金会”,一审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不过,如果立遗嘱人遗嘱内容过于简略,无法操作,遗嘱信托则不会被法院支持。

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并且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2015年,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某甲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案【(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立遗嘱人曾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曾某甲据此遗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曾金生财产,最终法院不予支持。

“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法院无法用一个模糊的公益目的来剥夺其配偶的法定继承权。”赵廉慧解释。

由此可见,遗嘱信托的基础是遗嘱。陈凯认为,一份专业无瑕疵的遗嘱就为遗嘱信托的成立奠定了基础,找具有专业遗嘱服务能力的专业遗嘱服务机构可以确保遗嘱的无瑕疵。

公证介入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并非只是高净值人群专享。”陈凯解释,遗嘱信托大多为民事信托,没有资产或现金规模的门槛。本案中,受托人李某4的财产看起来相当可观,但其理财以及证券资产折成现金再减去一些费用损耗,可能都达不到许多银行或信托公司最低1000万元的家族信托门槛。

“当然,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选择受托人不一定必须是信托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自然人、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信托公司这类金融机构。”陈凯说。

他表示,遗嘱信托对于普通家庭同样适用,尤其适合继承人没有财产管理能力的情况。比如说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如果父母一方去世,孩子继承财产后因为对财产没有管理能力,可能导致财产被另一方父母控制,如果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委托人可以按照遗嘱信托内容授权自己信任的人对其财产进行适当管理,直到子女成年。

在2016年,浙江省舟山市的一位单亲母亲就曾面临这样的问题。10年前,她与嗜赌如命的丈夫离婚,独自带着年幼的儿子外出打工,攒钱买了一套40多平方米的小房子。3年前,她被确诊为胃癌晚期,眼看时日无多,可孩子还未成年。

她希望身故后儿子能继承这套房子,但按照法律规定,前夫是儿子的监护人,她一方面担心前夫觊觎其财产,另一方面担心儿子年幼不具备理财能力。

于是,她决定过世后暂时不让儿子继承房产,而由其胞弟代为管理,所有收益用于儿子学习、生活,不得随意处置,待儿子成年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最终,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按这位母亲的意愿起草了遗嘱,并在遗嘱中明确设立了执行人,又指导她与其弟订立了信托协议。这也是舟山市公证处首次试水民事信托业务。

以公证介入遗嘱信托,在赵廉慧看来,是普通民众设立遗嘱信托的较好选择,尤其是目前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欠缺的情况下,公证遗嘱信托既符合法律的要求,又具有弥补公示和公信不足的功能。

两法之间衔接亟待修法解决

事实上,早在2001年,我国就颁布了信托法,规定了以遗嘱的形式可设立信托。但这项被英美法系奉为最伟大的制度发明——遗嘱信托,在我国并未被广泛应用。

“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设立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同时,遗嘱信托的规章也是空白,管理机构目前也并未明确规定。”陈凯直言,信托法颁布18年来,遗嘱信托几近“废法”。

由于遗嘱信托同时涉及继承关系和信托关系,所以必然受到继承法和信托法的双重规制。但在现实操作层面,两法之间却存在诸多矛盾冲突之处。

比如,继承法规定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成立不需要对方同意,而信托法中规定,信托的设立需要受托人的承诺,即受托人不承诺的情况下遗嘱信托不能成立,这也意味着遗产可能仍为继承人所有,继而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

信托法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力担任受托人的,根据遗嘱的规定或者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虽然遗嘱信托不会因为受托人的拒绝、不能胜任等事由而无效,但如果允许受益人选任新受托人,受益人可能会指定和自己有关系的人,这样会导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失效。”赵廉慧表示。

他介绍,在普通法上,信托受益人永远也没有指定受托人的权力,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在任或离任的受托人愿意指定新受托人的时候,法院有权指定。

也有观点认为,信托登记的要求阻碍了我国遗嘱信托实践的效率。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的生效以办理信托公示登记为要件。

以不动产房屋为例,在立遗嘱人死亡前遗嘱不生效,因此无法凭借未生效的遗嘱请求受托人对信托进行承诺,更无法办理遗嘱信托的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在立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无法和受托人一同办理信托登记手续。

“由于信托登记的欠缺,以不动产等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面临着信托财产登记的困境。”赵廉慧表示,这意味着,目前在执行层面,可能需要法院更多的介入。

在上海遗嘱纠纷案中,将不动产和证券折价为资金转移给受托人是遗嘱中的要求,也是可行的操作。

除此之外,并不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监管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在赵廉慧看来,信托法和继承法都有修订的必要。“特别是信托法,其最显著的功能是为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财产安排规范,但是,规范的阙如直接影响到了制度功能的发挥。我国继承法更是过分简单,目前的民法典继承编的条款几乎没有考虑和信托制度的衔接问题。”

“现如今,我国普通家庭的财富积累数额已经非常庞大,很多家庭持有房产、股票(权)等非现金资产。”陈凯表示,未来人们对于财富传承的个性化需求增大,这促使遗嘱信托必须要从立法、管理层面加快进程。

赵廉慧坦言,信托法律制度以及与此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不完善、不协调、不具操作性的问题短期内很难得到解决。

不过,他认为,家族信托从产生到现在一直是当事人创造出的制度,法律的欠缺只能降低信托制度的运用效率,但是无法阻挡当事人对安排自己财产事务的需求。家族财产管理者可以创造出很多灵活的设计,满足当事人的这种需求——只是需要更高的成本而已。原标题:国内首例遗嘱信托案宣判 “遗嘱信托”飞入寻常百姓家还有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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