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于2019 年9月20日入职A公司,担任法务主管一职,并签署劳动合同书,试用期时间为 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 19 日。
2019 年12月 12日下班后A公司向郭某送达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职证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不符合法务主管岗位要求”,《离职证明》中载明离职原因为“不符合任职要求,劝退离职”,在处罚记录中载明:不符合任职要求,收到不符合任职要求通知单 2次/张在列举的多项不良行为表现中在“有”处勾选了3项郭某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通知书的下方写明:“只认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并收到通知书,对于解除理由原因不予认可。”
郭某认为A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错误,于 2019 年12月13 日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其重新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劳动仲裁委于 2020 年3月3日作出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公司重新为郭某开具离职证明”。A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审理结果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重新为郭某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案件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
本案中,A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为郭某出具了离职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书写,且涉及对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为郭某再就业增加了不利因素,故郭某要求A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建议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不难得出:“为消灭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出具《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法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主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及超额履行义务的行为(任意添加不客观、不真实、有争议等影响劳动者再次就业的“事实”)是不可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完全的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为消灭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以防止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