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甄某使用“倪某”“张某”等账号,在某平台上接受他人发布的货运订单,双方约定直接送达且货到付款。事后,甄某雇用他人将货物运至山东省临沂市的物流公司进行转运。甄某向物流公司隐瞒其与被害人的协议,要求物流公司虚开货运单,并先行垫付运费。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害人向物流公司支付全部运费才能拿到货物。被告人甄某通过上述方法实施诈骗10次,骗取5万元。
对于甄某行为的定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三种意见。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甄某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起诉。强迫交易罪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不给付就拿不到货物的威胁而处分财产,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甄某利用物流行业货到付款的交易规则威胁被害人,进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甄某应以诈骗罪定罪起诉。甄某利用与被害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从被害人处骗走货物。甄某向物流公司隐瞒真相,要求物流公司垫付虚增的运输费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合同只是个形式,甄某实际侵害的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以诈骗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甄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起诉。甄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在网络平台承运客户直接送达的货运订单,隐瞒货物运送方式(委托物流站送达)和运送价格(高于商定价格)的真实情况,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同意其安排的驾驶员运走货物,后其指使物流公司虚开物流单,通过物流公司垫付费用实际获利,该笔费用最终由客户承担。甄某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甄某实施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合同上。只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法定类型的诈骗罪。合同包括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所谓合同签订和履行,指从订立合同要约开始,经过承诺,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以至合同的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害人就运输货物发出要约,之后甄某以他人名义且隐瞒履行能力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合同。甄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客观上有履约行为,因此,该案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这一基本要件。
甄某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诈骗的主观故意发生在财物取得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表面上非常相似。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只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便是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进行了努力,由于种种原因,比如经营困难造成的未能履约,则是合同纠纷。甄某在某平台接单后,直接联系运输司机将货物运输到物流公司,由此可见,甄某根本就没有履约意图且没有履行能力,其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且甄某也承认其没有货车也不从事快运,就是想利用交易规则骗取物流公司垫付虚增的运费,由此可见,甄某诈骗的主观故意发生于财物取得之前。
甄某在整个过程中无真实的交易意思,其追求的目的并非从完成交易中获利,故甄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想要达到完成交易的结果,通过交易收取较高售价或支付较低购价,以获取在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无法得到的暴利。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以“交易”的形式,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而不是促成交易,则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在本案中,甄某与被害人及物流公司有运输协议,虽有“交易”形式,但甄某主观上是通过此种形式获取物流公司的垫付款。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