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名称:原告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32289号
承办人:酒仙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白星晖
案情简介
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后该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期间,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文章,公开发布被告关联公司将原告辞退的细节,并以“违背职业道德”等文字进行负面评价。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删除涉案文章,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判决被告从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删除文章,并在该公众号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选理由
本案属新类型案件,所涉及的侵权载体系微信公众号,充分体现了网络时代的特征。本案判决书明确微信公众号可以作为侵犯名誉权的载体,并援引《民法典》人格权编新规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名誉权,事实认定清楚,裁判说理充分,结构层次分明,论证严谨有力,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与借鉴意义,具有价值观引领的典型性及法律适用的指导性。
文书摘录
微信公众号属于开放性的自媒体,其发布的信息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任何使用微信的用户都可以观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内容。微信公众号的信息传播路径通常是公众号将相关内容推送给订阅用户,用户在收到订阅信息后,可以将内容转发到微信朋友圈、微信群或者微信好友,使得相关信息可能通过上述媒介进行了二次传播,并可能继续借助这样的模式,形成信息的多次扩散。因此,微信公众号可以作为侵犯名誉权的媒介,原告也可提起相应的名誉权纠纷之诉。
涉案文章载明原告“严重违反集团管理制度,违背职业道德,触犯集团廉正工作红线”,上述评价对原告而言应属重大负面评价,该评价的作出可能直接影响原告的职业生涯。另,“违背职业道德”系针对自然人品德的定性,在本案中缺乏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更多体现他人的主观感受,涉案文章以此评价原告,并不属于对客观事件的描述,而是针对原告个人品德的主观评价。不论涉案文章的内容是否完全真实,将此不具备客观判断标准的评价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中确有造成原告名誉被损害的后果。
涉案文章针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与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案件,但涉案文章发布时,相关劳动仲裁案的结果尚未作出。首先,涉案文章载明的内容对于原告的影响甚大,但相关劳动仲裁案件尚在审理中,涉案微信公众号即发布涉案文章,即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该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仍有针对劳动纠纷继续起诉乃至上诉的权利,双方争议可能持续较长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文章中的争议内容均无法得到最终确认。其次,被告虽称其属于某集团的下属机构,而涉案文章系由该集团内审内控部所发布,但被告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设立者,其对该公众号负有相应的管理与监督义务,其所述的某集团内部如何分工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在本案的庭审中称其并未详细核实过涉案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再次,涉案文章评价原告“严重违反集团管理制度,违背职业道德”。但劳动仲裁裁决书显示某某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未得到支持与认可,亦确认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不认可上述劳动仲裁案的裁决结果,但其未详细核实涉案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在涉案文章的内容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的情况下提前在公开媒介发布涉案文章,该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