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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媛媛律师团队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影视产业作为文化娱乐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影视制片过程中,影视投融资是影视作品能够完片的重要保障。笔者在工作中,发现近几年的影视投融资纠纷有所增加。为此,笔者拟通过对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的检索,对其中争议焦点性问题加以分析并辅以对主要司法观点的分析,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影视产业从业者提供参考,促进影视产业的良性发展。


二、案件检索基本信息


2.1 检索工具:威科先行数据库


2.2 检索采样主要关键词:影视/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电视剧/投资/投资款


2.3 检索地域范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2.4 检索审理级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


2.5 检索采样截止时间:2021年7月31日


2.6 检索采样条件:民事/合同纠纷/判决书/全文公开


三、解释与声明


3.1 本检索报告所呈现之信息,除2011-2020年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数量及2010-2020年电视剧公示备案数量的数据


3.2 本报告采样之数据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这主要表现在基于关键词检索的条件限制,难免出现部分案例并非准确定位于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事宜。但这并不影响数据趋势性走向的准确性。


3.3 本报告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


四、数据分析

4.1 案件数量


本次检索出的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截止2021年7月,在全国范围内共 3080件(含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不含调解结案、不予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件),其中2001至2016年435件,2017年236件,2018年369件,2019年552件,2020年664件,2021年截至7月份为212件。近五年共计2110件,近三年共计1639件。


(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数量)


4.1.1 案件数量增长率


自2017年起,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率分别为2017至2018年度增长率为64.83%;2018至2019年度增长率为49.59%;2019至2020年度增长率为20.28%。近五年较之近三年的案件数量下降了471件,下降率为22.32%。


4.1.2 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与影视作品备案量的关系


从我国影视作品备案量的角度看,特别是2017年至2020年间,虽有波动性上升,但整体呈现下降趋势。反观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则呈上升趋势。不难看出,通过横向对比,影视作品备案数量与涉影视投资纠纷案件数量呈反比状态。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涉影视投资纠纷争议的发生往往较备案时间具有一定的延后性,故笔者认为,从大趋势上分析,仍应当认为影视作品备案、生产量与涉影视投资纠纷案件数量具有正相关性。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网络视听节目信息备案系统升级的通知》广电办发[2018]158号的通知精神,自2019年2月15日起,重点网络影视剧(包括网络剧、网络电影、网络动画片)开始制作前,应由片方登录“重点网络影视剧信息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登记。根据现有统计结果,以2020年度为例,2020年全年全国重点网络影视剧备案总数为5909部,其中网络剧1041部,网络电影4340部。相比同年度的电视剧(670部)及全国电影剧本(2494部)备案、立项公示数量,均有近一倍的数量差。由此可见,网络影视剧已成为我国影视投资的核心阵地,围绕网络影视剧投资而引发的纠纷也势必将占据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的主导地位。





4.1.3 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与泛投资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关系


经检索,至2021年7月31日,全国范围共有案件302867起(含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不含调解结案、不予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件)。其中,2001年之前144起;2001年至2016年75894起;2017年37190起;2018年55638起;2019年60927起;2020年59844起,2021年截止7月12710起;最近五年240798起;最近三年165131起,最近一年45005起。与之相对比,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所占的比例分别为:2001年至2016年占比0.0062%;2017年占比0.0078%;2018年占比0.0076%;2019年占比0.0149%;2020年占比0.0114%;2021年截止7月份占比0.0240%。最近五年占比0.0111%;最近三年占比0.0129%;最近一年占比0.0180%。由此可见,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占泛投资合同纠纷的比重整体呈上升态势。


(泛投资合同纠纷案件数量)


4.2 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上看,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占比最高的是北京,共有案件1110起,占案件总量的36.05%。广东省与上海市以同样的275起居次,占案件总量的8.93%。浙江省274起,占案件总量8.9%位居第三。湖南省以206起,占案件总量6.69%位居第四。由此反映出,北京作为我国的文化中心,是涉影视投资最为活跃的地区,北京地区法院受理了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广东、上海、浙江、湖南等地也因其区位优势,吸引了投资者较多对影视作品的投资热情,进而在这些地区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也远高于国内其他地区。



4.3 审理级别


从法院审理级别角度看,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程序的案件为主,占总体案件数量的68.07%。在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以二审程序为主,共有案件767件,占比87.46%。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程序的案件共有65件,占比7.41%,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共有24件,占比2.74%。在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二审程序43件,占比52.44%,审判监督程序案件37件,占比45.12%,以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2起,占比2.4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共8件,占比0.26%,均为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4.4 案件标的额及聘请律师情况


从案件标的额角度分析,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中,以10至50万元为标的案件占比最多为448件,占比26.2%;其次为以100万至500万元为标的额的案件为423件,占比24.74%;以10万元以下为标的额的案件为384件,占比22.45%位居第三位。大额标的案件即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265件,共占比15.5%。



在全部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中,选择聘请律师的案件占比81.19%,其中双方聘请律师的案件占比48.36%,单方聘请律师的案件占比32.83%。没有选择聘请律师的案件仅占比18.81%。



五、争议焦点性问题及主要司法观点


5.1 当事人存在主要的违约行为


在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中,投资方的主要违约行为常体现在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投资款项,而主控方(制片方)的违约行为在影片所处的各项环节中都可能出现,其中又以未如期或怠于进行影片的立项备案、未如期完成影片的摄制及未如期上映(播出)为主。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891号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联合投资协议》约定,某文化公司将其独立所有涉案网剧10%投资权的50%转让给某公司。该剧暂定于2017年9月筹备,但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12月31日全部摄制完成并在平台上映。某文化公司承诺并保证该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审批、立项、备案、取得拍摄、制作、发行、网络播映方面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现某公司已按照约定给付325万投资款,而某文化公司却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摄制完毕并上映该网剧且至今仍未实际开机拍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某公司有权解除《联合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定《联合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有据可依,本院不持异议。”又如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3582号,刘某某与江苏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依据该协议约定,该电影出品公司为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电影上映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收益同期为影片上线之日起9个月。经本院查明,该电影出品公司除约定单位之外,还有浙江某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联合出品方,电影上映时间迟延至2019年3月,投资收益计算周期缩短至不足三个月;此外,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该电影设立摄制组专用帐户,即投资专用账户,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予提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电影实际投资总额、该电影拍摄制作费用等支出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其享有上述电影的版权情况。综上,被告已违反了该投资协议中所作的陈述和保证,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投资权益,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正常获得预期收益,故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该投资协议的请求符合该投资协议约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当事双方存在以“预计”“暂定”等非确定性表述对影片的各环节的完成节点进行约定。对于制片方来说,这意味着对影片立项备案、摄制、发行、上映等环节的完成时间均没有严格的约束力。而对于投资者而言,在以特定时间节点作为其分期支付投资款项的条件时,也缺乏判断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


当然,即便采用非确定性的表达,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无法以此追究违约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236号,北京某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常某合同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收益转让合同内容,常某一方的合同目的系自某公司处取得结算后的投资收益,涉案合同本质上系以投资为目的的合同,投资者实施该投资行为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获取一定收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影片原计划2019年8月20日首映的时间系拟定日期,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应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电影放映行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影响是客观事实,但某公司应根据国内疫情得以逐步控制等客观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投资收益结算的合同目的合理实现。但直到2020年底,案涉影片仍未定档确定上映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不应苛求常某一方继续等待电影首映并认定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事实情况。”


由此可见,尽管影视作品的制作确实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致使难以确定特定环节的具体完成节点,同时,在当事双方在缔结投资协议时,通常正处于彼此信任的“蜜月期”,为使项目尽快上马,往往会忽略其中埋藏的法律风险。而当真正的问题发生时,往往会导致双输局面的产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涉影视投资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对于各项义务的完成节点,均应以确定性的条件进行约定。


5.2 关于合同目的


在合同纠纷中,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成为被违约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任何投资行为而言,投入资本获得收益无疑是当事人的目的所在。


在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中,这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对此,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0)京73民终2614号,天津某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涉案网剧最迟在2018年第二季度或第三季度完成发行,即涉案网剧最迟应于2018年9月底前完成发行,并约定天津某公司负有保障北京某公司对涉案项目财务收支的知情权的义务,在本剧首播后优先进行双方本金的回收,回收顺序以双方所占的投资比例为准。待本金回收完毕后再按本条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虽然合同中也约定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并极力规避可能或已知的风险,承担风险并不是合同追求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文义及目的解释,认定北京某公司签署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通过投资涉案网剧按照真实的收支情况取得发行收益分成,并通过约定最晚发行时间以保证获取投资收益时间的预期,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但相较于一般的投资行为,涉影视的投资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订立涉影视投资合同的目的也并不是唯一的,这常体现在投资者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追求。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2民终11154号,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某影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按照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某公司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为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且某公司的投资行为与其享有的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密不可分。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电影《追捕》已于2017年11月24日上映,电影《追捕》中相关联合出品单位、联合出品人中并未出现某公司的名字,即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为某公司署名。电影是视觉和听觉的艺术创作,一般而言,随着电影公映时间的推移,观众对电影的关注程度降低,某公司因署名权带来的公众影响与公众的关注程度相关,某公司未能在电影上映时署名,客观上已经不可逆,某公司在《追捕》上映时署名这一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称某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的目的是进行电影投资、分配投资收益,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未在电影上映时为某公司署名,某公司在支付投资款后仍可继续享有投资收益权及商务开发权,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在某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据此,对于涉影视的投资合同纠纷而言,即便能够满足“投入资本获取收益”这一合同目的,也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法定解除权,这仍需结合合同双方的具体约定予以具体判断。


5.3 关于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限


涉影视投资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投资,具有着极高的投资风险。“一百人的心中藏着一百个哈姆雷特”,文艺作品往往是众口难调的,在影视作品的世界里,有着如《疯狂的石头》这样的小成本高收益的票房奇迹,也有如《埃及艳后》一般的“票房惨案”,它甚至一度使二十世纪福克斯这样的电影巨头濒临破产。因此,约定一定比例的保底投资收益往往是涉影视投资者的重要投资方式,它有利于投资者合理控制投资风险。但对于主控方(制片方)和投资方双方而言,如果对保底收益回报的约定含混不清,一旦影片票房不利,则双方存在较大可能就该笔投资究竟是投资行为还是借贷行为的解释发生争议。


一般而言,对于明确约定出资一方不承担商业风险,于一定期限内收回出资款并可主张利息等存在明显借贷特征的情形,较易判断当事双方的法律关系。对此,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7287号,某(北京)影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影视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中,法院认为:“某(北京)影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影视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剧<突击再突击>联合投资合同》虽名为投资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某(北京)影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影视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分三笔共支付1500万元,约定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及年利率15%的固定投资收益,到期后返本付息,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特征,故双方之间应属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照关于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5720号,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合同纠纷一审中,法院认为:“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之间虽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各自的投资风险承担,而是由西安某在一定的期限后向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全额本金及固定收益,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不负担任何投资风险,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当以借款合同纠纷来确定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宜。”以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80号,天津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影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该《投资协议》虽名为“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并不符合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同参与管理的要件要求,特别是协议约定了固定标准投资回报,根据现有证据,童乐公司也并未参与涉案影片的拍摄、制作等工作,上述协议内容更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双方所签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与之相反,如果不存在如上明确约定,或既存在“固定回报”又存在“投资风险收益”,同时出资一方具有影视作品创作较高参与度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当事双方的法律关系。例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691号,福建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某出版社有权获得讼争影片著作权净收益的20%,上述收益并非固定的利息,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另一方面,双方亦未就投资约定保底条款,故讼争合同符合投资合同的法律特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375号,新疆某广播电视台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电影片投资与联合拍摄合同》中对双方在联合拍摄影片中的权利及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原告除了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之外,还履行签署、提供证明文件等义务,除了享有收回成本、得到损失赔偿的权利之外,还享有署名权及分得利润等权利,与提供借款、按期收回借款及利息或固定收益的借贷合同明显不符,故原告主张《电影片投资与联合拍摄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在涉影视投资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同参与管理”的意思和行为、是否存在“一方不承担投资风险,无论影片是否盈利均在一定期限内回收投资本金并享有利息”的约定,是判断该投资行为性质的重要评判标准之一。反之则不能单纯的将合同的性质定义为借款合同,而应当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情况,判断当事各方的法律关系。


5.4 关于“收入”“收益”“利润”的表达


在“投入资本获取利益”这一大前提下,涉影视投资合同中对是否对投资利益进行了准确的描述,是保障当事双方核心利益的重中之重,也同样是易引发纠纷的主要矛盾。对于影视作品,其成本主要由制片费用及宣发费用构成。收入主要由“票房分账”“电视发行”“网络发行”等发行性收入及“植入广告”“衍生品授权”等经营性收入构成,同时也存在一些


在一些影片投资合同中,常用“收益”一词来进行概括性描述。如此,一旦合同条文中对“收益”一词的定义不够准确,或是在合同中既约定有以获得“收入”作为分配条件或对象,又约定以“收益”作为分配条件或对象的,那么就需要当事各方对此作出解释,而解释的过程往往成为了纠纷的争议焦点性问题。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906号,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某(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某公司(本案原告)与王某某工作室(本案被告)对“宣发费”的返还是以影片获得收入为条件,还是以获得收益为条件,“收益”是否应解释为“利润”的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理解分歧,本院将分别使用文义解释、合同上下文解释、合同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以及诚信原则解释等方法,逐一进行分析。首先,从合同文本来看,涉案合同第四条将涉案影片的制作费与宣发费进行了分开约定,并将原告投资的700万元款项亦按照比例进行了分项列举,其中制作费为450万元,宣发费为250万元。随后,双方约定:“本片产生收益的,各投资方按宣发费投资比例各自优先回收宣发费;本片无论盈亏,被告均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片首映日起的第180天第一次结算后无息归还原告投资的450万元制作费;本片产生利润的,原告有权分享利润的10%。”从字面意思来看,该约定中原告投资的可得利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宣发费,条件是本片产生收益,各投资方按比例优先回收;第二层次是制作费,自影片上映后一定期限内无息返还;第三层次是利润,在影片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分得10%。上述三个层次的约定本身并不存在内容冲突或者含义不清之处。对于“本片产生收益的,各投资方按宣发费投资比例各自优先回收宣发费”中的“优先回收”,可能存在如下三种解释:其一,扣除影片总投资额7000万元之后进行回收。如此扣除总投资额的剩余应当是净利润,该解释与该约定第三层次的利润分配存在文义和层次递进关系上的冲突。其二,扣除影片制作费总额4500万元之后进行回收,即投资方先收回制作成本,再收回宣发成本。该理解属于正常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各自回收投资总额,并没有体现宣发费投资回收的优先性,因此与合同约定的层次递进亦不相符。其三,不进行扣除,在获得发行收入后就可以回收,此种解释与合同文本约定的文义本身和三个层次的递进关系最为相符。被告所称第一层次宣发费的回收条件“本片产生收益”并非指涉案影片产生发行收入,而应当是产生超过投资成本之外的收益后才可以回收宣发费,但“超过投资成本之外的收益”通常就是指利润,其解释与约定“收益”的字面含义不符,同时也会与第三层次关于可得利润的约定产生冲突,从合同文本的层次性来看,被告的解释与合同文本约定的层次递进关系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上下文来看,涉案合同的多个条款中均将“制作费”与“宣发费”的预算和回收进行了分项约定,因此可以得出双方就制作费与宣发费存在分别处理的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约定宣发费回收条件的“本片产生收益”,与第七条“投资方收益分配条款”的约定前后呼应。涉案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投资方收益(即本条第1、2、3款中所约定之已汇入甲方专用账户的收入)由本片各投资方按照各自实际分配比例分配,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第5项约定,经由各投资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费、宣发费及参奖参赛费用),甲方有权在分配投资方收益前先行扣除”。对此,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宣发费回收条件的“本片产生收益”,其“收益”应当就是第七条第4项中所明确指出的“投资方收益(即本条第1、2、3款中所约定之已汇入甲方专用账户的收入)”,此处仅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以先行扣除,此外的所有收入均属于“本片产生收益”,而非将所有投资成本扣除之后的利润。”


由此可见,对“收入”“收益”、“利润”等利益性事宜予以准确释义并约定,对当事各方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总结

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整体上呈增多态势但增长率正在逐步放缓。北京是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数量最高的地域,占全国案件处理数量的三分之一以上。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的标的额以50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主,占比84.5%,当事人未选择聘请律师的案件仅占到全部案件的18.81%。


在涉影视投资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违约事实主要以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投资款项、未如期或怠于进行影片的立项备案、未如期完成影片的摄制及未如期上映(播出)为主。对于涉影视的投资合同纠纷而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以“投入资本获取收益”为主,但并非意味着只要能够满足这一目的,当事人即丧失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同参与管理”的意思和行为、是否存在“一方不承担投资风险,无论影片是否盈利均在一定期限内回收投资本金并享有利息”的约定,是判断涉影视投资行为性质的重要评判标准之一。与此同时,当事人在涉影视投资合同中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权利义务行使节点、收入、收益、利润等主要条款的准确约定和准确表达,对于有效控制合同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