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证据,或省视情况对逾期是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008年12月16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逾期证据失权的规则。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逾期证据失权规则做了比较大的改动,新《民事证据规定》则基本删除逾期证据失权的规则。新《民事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规定的修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期限的天数
原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此外,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10日的规定,将申请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等请求事项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鉴定则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
二、增加规定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按以下方式确定:(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终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2)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重新确定举证期限;(3)发回重审的案件,酌情确定举证期限;(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三、删除“新的证据”规定
原《民事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对应的是逾期失权证据,原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以证据失权为原则,只有逾期提交的证据构成新的证据才不发生失权的后果。新的证据指的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或一审庭审后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改变了逾期提交证据失权的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导致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基本改变了逾期提交证据导致证据失权的规定,仅在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时,证据才可能失权。因此,与失权证据相对应的新的证据这一概念就没有存在的价值,
故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条款。
四、删除延期举证和证据交换次数的限制
原《民事证据规定》中延期举证和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新《民事证据规定》考虑到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证据繁多,事实难度较大,删除了延期举证和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数量多、种类复杂,而且分散存放于多个单位、个人,收集难度非常大。因此,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准备好绝大部分的证据特别是关键证据,在起诉时就提交法院,其他少数证据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立即着手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尽可能地将证据收集和筛选完毕。当事人确实不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并无法确定限制。原告收到被告证据后,常要提交反驳证据,或被告收到原告在起诉以后提交的证据需要提交反驳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组织证据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