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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揭秘资讯:收容教养退出舞台,矫治教育和收容教养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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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央视新闻截图

文|杨宜桐

2020年12月26日,历经三次审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将原来两部法律中规定的“收容教养”措施改为“专门矫治教育”,这意味着,针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客观去看,彼时,“收容教养”制度的确立有现实的需要,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与之相匹配,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由此搭建起收容教养的法律制度体系。客观而言,这种政府介入的强制干预制度,对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少年,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容教养的“先天不足”,也逐渐为人诟病。

相关法律不仅是对收容教养的性质、期限、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执行机关等必要方面,缺乏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影响了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尤为欠妥的是,收容教养制度更突出“收容”职能,即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刑罚“够不着”时的替代手段。

根据有关规定,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合并执行时,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4年。在某种程度上,带有轻刑化、惩罚色彩的收容教养,其严厉性并不逊色于管制、拘役等刑罚,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不无违背。

不久之前,制造“大连女孩被害案”的13岁未成年人凶手,便被有关方面处以3年的收容教养,而这也被认为,是目前对这类低龄罪犯的最严厉惩罚了。

从科学立法上讲,这种侧重于惩罚的管教措施,并非长久之策。此前,收容审查、收容遣送、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准刑罚手段”,相继被取消或者废止。与之性质相仿的“收容教养”退出历史舞台,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最低刑责年龄,明确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举也是通过适当扩大刑罚制裁“范围”,收紧“非刑罚手段”的口袋。

更重要的是,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治比单纯惩罚更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社会面临着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是建立一个惩罚系统,以惩戒犯罪人为目的;另一种是建立一个矫正系统,以期能够帮助犯罪人,使其能够成为一个有作为的公民。

因此,从“收容教养”变“专门矫治教育”,并非“换汤不换药”的文字游戏。不仅是名称的变化,更是理念的变化,凸显出关口前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根据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加强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对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与此同时,新法还完善了专门学校制度,有助于做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下篇文章”,更好实现专门矫治教育的目的。

刑罚的归刑罚,教育矫治的归教育矫治。收容教养退出历史舞台,专门矫治教育走上前台,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点睛之笔,也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应有之义,闪动着人本主义、法治精神的光芒。

□杨宜桐(法律工作者)

编辑:马小龙 校对: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