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工程总承包模式对促进建筑业可持续发展有重要作用,是中央战略部署和大力推进的领域,虽然其在实践中发挥了明显的优势,但也暴露了很多问题。规范发展工程总承包,是促进建筑行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2020年11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20]96号出台),标志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以下简称《2020版合同》)正式面世,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这是对中共中央、国务院“推进工程总承包”重大战略部署的落地;也是在总结《2011版合同》经验基础上,对工程总承包实践的现实裁判需求做出的有力回应。
本文从案例出发,结合工程总承包合同条款中比较容易出现争议的部分,梳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要旨,希望对现实的工程总承包纠纷案件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思路。
案例一:
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甘民终481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EPC总价清单范围内未施工内容不予扣除。
敦煌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未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确定的范围与规定的规模标准进行设备的购置与安装,未按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批准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对部分施工内容擅自变更,偷工减料,未按投标文件与费用清单购置安装相应设备,对该部分款项应进行扣减,并提供案外人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说明予以证明。后法院审理后认为审计为发包方单方委托(合同为总价合同,并未约定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项目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没有遗留和整改项目,且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主体设计单位、主体施工单位、主体调试单位盖章确认。法院对于敦煌清洁能源公司要求扣减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注意区别EPC模式下合同签约合同价和合同总价的区别,根据《2020版合同》,签约合同价应包括具体价格清单,如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暂估价、暂列金额、双方约定的其他金额;合同价格形式则明确了为“总价合同”,原则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发包方已经通过项目移交交接书等文件确认工程无遗留和整改的项目,对于发包方要求扣除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二:
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化工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号:(2019)豫民初2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EPC项目中,承包人应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发生变化承担举证责任,对涉及设备及材料增加,没有证据证明项目功能明显超越合同约定功能的,法院对承包人要求增加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新媒化工公司主张了合同外16项增项费用,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其中7项为合同外工程,支持了合同外增加价款。
案件评析:EPC项目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方。在这种EPC模式中业主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把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全部委托给承包方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只负责整体、原则的目标管理和控制。设计、采购和施工是承包方统一策划、组织、指挥、协调和全过程控制。在此情况下,业主介入实施的程度较低,发包方或者业主单位运用其管理经验对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零星设备和材料进行适当调整,也是EPC项目建设过程中边施工、边设计、边改进的常见现象。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重大调整和改进的工程项目,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启动索赔或者追加项目费用。
案例三:
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
裁判要旨:EPC项目中,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判令双方各自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对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确实晚于合同约定工期,存在工期延误。但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多份《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通知》及《工程联络单》,可以认定东辰公司对工程竣工延迟有责任。另外,东辰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长达三年多时间内一直未要求中建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直到本案诉讼发生后才以反诉方式提出该项请求,两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EPC项目中,若承包人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下,若发包人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各方责任,主要依据履行过程中的文件。如本案中,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下发大量的变更指令、增加要求或工程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发包人对工程延误存在过错。
案例四:
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与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苏民申137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工程总承包项目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往来函件形式确认对合同价款进行调减的,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众泰公司与江南环保公司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由江南环保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承建众泰公司的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取消两台增压风机及相应工程,故江南环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返还增压风机项目工程款。由于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无合同价款组成明细,无法直接明确合同价款中对应的增压风机价款。从江南环保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8日双方往来函件看,先由众泰公司提出按250万元扣除两台增压风机款,江南环保公司回函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商一致扣除两台增压风机款为250万元。
案件评析:对于EPC项目,《2020版合同》推荐采用的价格形式是“总价合同”,但并不意味这合同价格在整个合同中不得作出调整,“签约合同价”也只是反应各方在签约时的合同价款,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在履约过程中予以增减,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方式调整合同价款。
《2020版合同》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件和专用条件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十一部分组成,集中约定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又对各部分内容做了详细约定,这为市场主体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提供了具体的指导,也为工程纠纷案件的有效解决提升了推进效率,并且提供了裁判依据。对于项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签订总承包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可以对合同相应内容作适当调整,但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并形成双方明确认可的变更、修订、增减意见或者签证。
文:柳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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