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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营部于2000年前后因经营采砂需要,租赁一处集体土地用作砂石中转场所,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纳资源出让金。2010年,当地部门为推进环保项目,将该经营部的砂场强制关停。其后当地街道办与该经营部就强制关停所致剩余部分设施设备、沙石资源达成300余万元的补偿约定,但实际仅向该经营部支付了砂场机械设备补偿款、砂场政策处理补偿费200万元,另有100余万元补偿款迟迟未向该经营部支付。
2019年一季度末,在街道分管领导的主持下,相关部门和组织针对案涉经营部的补偿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在认可对某经营部的补偿费为300余万元的同时,认可了尚欠补偿款100余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并且决定以延长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期限的方式对经营部进行补偿。
《专题会议纪要》对延长租赁合同的期限、协助措施进行了明确。但是,由于环保项目的进一步推进,《专题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延长土地租赁期限”并未得到落实。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某经营部因《专题会议纪要》中为己方设定的权利未获落实,而欲采取法律救济措施时,某经营部能否以《专题会议纪要》作为依据向责任部门请求履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为了本案的关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通常情况下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要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或精神,一般仍需相关行政机关另行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的行政行为而非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仅仅只是各级政府、部门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载体”。从形式上看,会议纪要较之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外部性”,因此其不具有可诉性。此种意见对于形式的偏重,致使某一对象的权利义务受到会议纪要的影响时,无法采取有效的法律救济。毕竟在该种意见下,法院仅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会议纪要”是否可诉这一问题,应当对“会议纪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会议纪要是否具备“外部化”的特征进行审查,即审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否已经实际直接侵害了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进行了具体规定以及是否构成行政允诺。对于已经“外部化”的会议纪要,应当认定其具有可诉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种意见显然更为合理,能在有效避免机械、教条适用法律的同时,为相对人提供了救济保障,同时亦有利于建设责任政府、诚信政府。
结合上述,我们可以对开篇案例作出分析判断,并得出对应处理方案。实际上,在征拆活动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被征拆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调整的情形较为常见,会议纪要也往往会成为此类案件的核心,成为保护被征拆人权益的重要依据。也正因为征拆案件涉及法律问题十分繁杂,获得专业帮助,通过法律分析认识权利、通过合法性调查锁定权利、通过诉讼复议实现权利,才更是众多合法权益未能实现的被征拆人最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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