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院,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是起诉书,对于基本相同的情节,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个认定为自首,另一个认定为“坦白”,我们知道坦白与自首的区别仅在于是否“主动到案”,相同点在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这一点也在两份文书中得到了体现,都描述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自首是重要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办案成本。所以一般来说自首的概念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缺一不可,这里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是”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自首,还有几部重要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特殊自首,事实上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其中的一条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认可“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理由就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为电话通知到案,不属于强制措施,也没有强制力,且根据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尚且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比较之下,”电话通知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于法不通,于理不合。
林林总总说了这么多,但是也只是论述了“电话通知到案”属于主动投案这一情节,关于自首,可以写大部头的论文的,记得大静的硕士毕业论文就是自首方面的内容。下面就是案例时间了,案例永远是法律工作最生动的部分,办案是掌握法律知识最有效的途径。
泸江检刑诉〔2021〕348号起诉书中对到案经过表述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泸江检刑不诉〔2021〕62号不起诉书决定书对到案经过表述为“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此处还描述了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我们可以看到,两份文书中对于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到案情节的表述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电话通知到案,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应视为“主动到案”,那么再来看文书中对于被告人(被不起诉人)供述的表述,都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但是最终的认定是在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了自首,而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构成“坦白”。“坦白”条款规定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其与自首的区别恰恰在于是否“主动到案”,相同点则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样的话,如果认定属于电话通知到案,则应认定为其构成“主动到案”,文书中既然认定其构成“坦白”,说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那么结合其“电话通知到案”,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