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违法建设,拆除行政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
如何确定违法建设拆除行政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
一,行政机关违法建设拆除行为确认为违法。
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违法建设,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违法建设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范围。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本身的价值及房屋租赁可得收益,不应予以赔偿。但是被拆除违法建设中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如钢筋铝合金门窗框、术条砂砖等,属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赔偿。
其次,相对人应当承担其上张赔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的举证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最高法院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32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需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虽然在违建查处案件中,行政机关需要承担其认定构成违建的举证义务。但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根据上述举证规则,原告主张违法建设本身赔偿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应建筑物,依法取得了许可手续,属于其台法财产范畴,无法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