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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爆料信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著作权法作品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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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P/供图

今年是我国著作权法颁布第30年,距其上次修订恰好10年。这10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互联网+”产业迅猛增长,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须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加以解决。

今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8月8日,草案再次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8月17日,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草案二审稿修订作品定义的兜底条款、细化视听作品归属区分、删除禁止权利滥用条款等内容,引发热议。

修订作品定义兜底条款

近年来,随着短视频、直播等新兴形式的出现,作品呈现形式更加多样化。如何定义作品的概念及类型,大家颇有争议。草案二审稿对此做了回应。

草案一审稿第3条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草案二审稿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瑞表示,草案二审稿对“作品”定义的修改扩大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以适应技术进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师尚志红说,市场上出现的新类型作品是否保护,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司法界也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有的对未明确规定的新作品不予保护,有的以援引作品定义方式予以保护。草案二审稿修订“作品”定义兜底条款,对受保护的作品类型持开放态度,可以将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作品纳入保护范围。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卢纯昕说,草案二审稿的修改能实现作品类型从封闭到开放的实质性转变,保持作品类型体系的包容性,“修改后的条款更能适应技术变迁和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的版权保护需求。”

但孙国瑞认为,“其他智力成果”的表述不够清楚明确,“用‘其他作品’更符合著作权法的原义。

卢纯昕认为,作品是思想的表达,建议把“智力成果”改为“智力表达”。这样可以更清晰地反映作品的本质属性。

体育赛事直播、转播画面是作品吗?

2020年7月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份涉及体育赛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678号、(2018)京民申4439号〕,引发热议。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劳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录像制品而非电影作品。8月24日,北京高院开庭再审上述两起案件,未当庭宣判。

体育赛事直播、转播画面,能否称为作品?孙国瑞认为,草案二审稿对作品定义的改变,有利于对体育赛事直播、转播及其他基于网络技术应用而产生的视频的保护,也有利于相关产业的发展。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孙益武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转播因赛事特点、解说风格等因素影响其独创性的判断,其有可能构成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也有可能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或者不构成作品。

卢纯昕表示,摄制者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拍摄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能按照其意志作出的选择和表达有限。录制者在权利内容的深度和广度上和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相差甚远,这导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不够充分。草案二审稿对作品定义条款的整体修改,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视听作品打开了方便之门,但界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性的核心还要明确作品的独创性。

视听作品归属区分更细化

电影、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权益如何切分?近年来,业界颇为关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回应社会关切,草案一审稿将短视频等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草案二审稿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区分,第17条明确,对属于“其他视听作品”中的合作作品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孙国瑞说,草案将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吸纳了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1989年通过的《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已提到“视听作品”。草案二审稿对于“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区分,更利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

卢纯昕表示,“视听作品”的概念在外延上大于影视作品,对创作方法不作要求,但在表现形式上与影视作品一致,均为“活动的画面”。基于视听作品具有更大的周延性,可以包容随新科技产生的表现形式与影视作品相同的新型作品,可以解决短视频、游戏等成果长期存在的保护争议问题,但“其他视听作品”的规定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孙益武对此表示赞同。他认为,法律未对“制片者”和“制作者”进行概念细化解释,这使两者区别不明确。“当保护对象不确定时,里面涉及的主创角色也不清楚,区分其归属就更困难。”

尚志红则认为,视听作品通常就是一种特殊的合作作品、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草案二审稿只对这种特殊的合作作品、职务作品规定了特殊的归属规则,不适用一般权利归属规则。考虑到其他视听类作品与电影、电视剧创作过程或创作方式不一致,可能不存在明确的制片者,或者权利归属有特殊的需求。

尚志红建议此处修改为“影视作品外的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统一规定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属于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作者,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删去禁止权利滥用条款

与一审稿相比,草案二审稿删去了一审稿中第4条“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规定。

卢纯昕认为,目前实践中,权利人滥用著作权的问题并不多见,对权利滥用的规制不应是修法关注的重点。作为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无须在著作权法中专门强调。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有此规定的,也比较少见。

孙益武说,即使删除禁止权利滥用条款,草案二审稿中第4条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总要求还在,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还可以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因此,禁止权利滥用条款的删除不会影响著作权法制度的运行,更不会传递出权利人可以依法滥用知识产权的信号。

尚志红则认为,著作权法是一部权利法,在一部旨在保护私权的民事单行法律中出现这样的规定很突兀,应该删除“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规定。

在尚志红看来,对于市场初期出现的不规范现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引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竞争,使市场逐渐形成合理的许可价格。“如果出现著作权滥用的行为可通过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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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王 镡

编辑:潘 巧

校对:王立三

审核: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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