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7910号
原告:赵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彬彬,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1,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蒋某1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新冠疫情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彬彬,被告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2017)沪0115民初860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第三人唐某欠付原告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唐某曾于2015年6月20日签约并委托第三人理财。第三人明知原告投资亏损,仍于2016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12月31日,实际为其与被告协议离婚、转移财产争取时间。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因与第三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历经多次审理,最终法院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33,7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共7,817元。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第三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唐某的投资理财亏损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二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第三人唐某投资行为系为家庭生活投资理财获得收益,被告蒋某1共享了委托理财的收益,相关亏损风险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第三人唐某对原告赵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某1应对其欠付原告的投资款433,758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7,81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1并不清楚(2017)沪0115民初860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被告不知情且对该债务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属第三人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也没有享受过因第三人唐某委托理财所带来的收益。被告与第三人分居多年,且各自财务独立,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享受过该收益。被告对第三人受托他人理财的行为没有共同参与经营。
第三人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唐某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约定:为实现共同投资盈利之目的,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每个投资周期为一年,案外人周某提供股票交易账户以及相关银行卡,但不经手,不设密码,第三人负责股票具体操作,设置并保管股票交易密码,每天向投资人公布投资进展情况,一个投资周期结束,盈利部分需先由第三人支取佣金报酬后,再按照入资股份分配利润,如果出资人最终到手收益不满5%,由第三人补足5%,原告出资金额为60万元。原告投入本金后,转入周某在爱建证劵开设的账户,由唐某操作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股票账户项下还存在利用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
2016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立止损位,最低市值不得低于630万元(现市值1,000万元,含周某援助资金370万元),以确保现有本金。并由第三人唐某增加劣后100万元作为止某。如严格履行以上内容,原告合同将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嗣后,第三人唐某按约投入了100万元资金。
自2015年起股票账户逐步亏损,至2017年7月,案外人周某将证劵账户中股票平仓完毕,账户剩余资金为4,607,840.20元。而包括原告60万元资金在内,陆续投入资金总额为25,920,016元,上述资金均投入案外人周某招商银行联洋支行XXXXXXXXXXXX0005账户内。案外人周某陈述,嗣后,其与除第三人外的其他投资人商议,对剩余资金按照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案外人周某于2017年7月11日将原告应某的118,046.90元转给原告父亲赵海峻。
2017年11月2日,原告赵某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唐某。2018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6061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返还原告投资本金433,75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7,817元。第三人唐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5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遂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2019)沪0115执810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被告蒋某1与第三人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育一子名唐乐麟。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唐某以“感情不和”自愿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方唐某与女方蒋某1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直接抚养生活,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崮山路322弄35号1303室的楼房一套(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崮山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一切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b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XX路XX弄XX号XX室的楼房一套(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南江燕路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一切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机动车辆:2014年8月8日购有思威牌汽车(沪GXXX**)一辆,离婚后归被告所有。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股权、股票、债券等)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浙商银行所借债务由唐某自行承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债务。双方确认以上债务,任凭一方如对外负由(应为“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5年6月15日,自案外人周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转账1,165,920元(名目为佣金)至唐某名下银行账户。自周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1日分别转账15万元、71万元至被告蒋某1名下银行账户。之后,唐某曾以崮山路房屋向浙商银行抵押借款460万元,被告配合办理的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据第三人在他案中陈述,其获得贷款后,于2016年9月5日将其中200余万清偿给投资人张某。
另查明,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具证明,蒋某1系该院正式职工,任档案管理员,平均年收入165,860元。审理中,被告称唐某原为一家弱电类工程师,每月收入一万元左右。
被告蒋某1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将南江燕路房屋作价229万元售予他人,于2018年9月6日将崮山路房屋作价805万元售予他人。2018年12月1日,蒋某1及其母亲赵凤芬向他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为蒋某1、赵凤芬二人共同共有(该房屋登记有抵押贷款180万元)。
审理中,被告蒋某1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凌高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欲证明蒋某1、唐乐麟两人自2014年1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其与第三人唐某已于2014年分居。2017年2月,第三人唐某在上述地址签收(2017)沪0115民3302号案件的传票、诉状、证据等法律文书。原告据此认为,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唐某与蒋某1分居,两人在离婚之后也未分居。
又查明,(2020)沪0115民初634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1称其于离婚后支付唐某450万元,明细如下:①蒋某1通过工行转账唐某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付81万元、2017年4月22日付54万元,合计135万元。②蒋某1通过农行于2017年6月12日行转账唐某145万元(实付金额1,449,995元,另计银行工本费5元)。③案外人蒋某2(系蒋某1父亲)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农行支付唐某40万元(用途:交房贷)。④2018年8月23日蒋某1向案外人魏某借款,因蒋某1与前婆婆即唐某母亲案外人刘某关系尚好,故魏某先转账给刘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刘某于同日收款并分三笔将75万元转给唐某,唐某认可该款系蒋某1所出,故计入蒋某1的付款金额。⑤蒋某2于2018年8月23日分两笔存入唐某的浙商银行账户55万元。前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1曾陈述其因不信任唐某,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其与唐某口头约定房屋归蒋某1,售房款应折价给唐某,故两套房屋售价1,034万元,蒋某1陆续给付唐某450万元,即蒋某1与唐某已就离婚财产折价处理完毕。
2018年9月20日,被告蒋某1转账唐某之母刘某名下账户35,000元。2018年10月9日、10日、13日、15日,被告蒋某1转账刘某9笔,共计225万元。
再查明,案外人韩某亦曾委托第三人理财,情况与本案原告相似。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5民初8965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第三人的还款义务。但因第三人无可执行的财产,案外人韩某提起(2020)沪0115民初63470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作出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2021年4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493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2017)沪0115民初896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第三人唐某欠付韩某的投资款、案件受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1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涉债务是否应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进行委托理财涉及大额投资,对于工薪一族的被告及第三人,显然并非全部
一、被告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2017)沪0115民初860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第三人唐某欠付原告赵某的投资款433,758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7,817元,共计441,57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