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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从再审裁判理由来看,本案是典型的另行诉讼确认债务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诉讼的目的在于执行,故为实现债权人的最终目的,就单独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案件,不宜因原先已有对被执行人的生效判决而在另案起诉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采取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加给付之诉的方式列明请求权,明确要求债务人配偶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江苏高院再审判决“刘宜娣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36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刘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此类似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53号“高海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该案评价“因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高海军基于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华兰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令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但张华兰要求仇培兰对高海军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召开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新闻通报会,通报会指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狭义理解为单纯的借贷关系,还应包括诸如合同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形式。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侵权,夫妻承担连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因交通事故侵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且事故的发生具有意外性,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并未实际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赔偿款一般应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我们注意到,该案事实方面,“刘军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案件开庭过程中提交的涉案废品付款的记录证明,刘宜娣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涉案废品的款项16万元,证明刘宜娣参与了刘军的收购与销售废品的经营合同。”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的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茂华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被申请人刘宜娣与刘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军是在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诉讼雇主承担责任,强制执行中拍卖雇主与配偶共同财产,配偶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保留拍卖款一半份额,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均支持配偶主张(一半份额)。此时,受害人即申请执行人要么另行诉讼雇主配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责任,例如本案。要么在执行程序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雇主配偶,我们重点探讨的是能否在执行中追加配偶的问题。执行中能否认定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具体如下:
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参见2016年3月3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为题进行全文刊发。
案情介绍
一、2014年3月20日,黄茂华经人介绍帮案外人刘军装运废铁。刘军指令其雇佣的一部叉车以及黄茂华等人将20多吨废铁装至黄茂华的货车上。黄茂华因废铁向外膨胀,将车上栏杆压导致桥梁无法安装固定,于是在车上整理货物。在整理货物过程中,黄茂华从车上坠落受伤。2016年3月22日,黄茂华起诉要求刘军赔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8367号判决,认定涉案废料由黄茂华负责运输至刘军指定地点,由刘军向黄茂华支付运输费用,黄茂华与刘军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刘军作为托运人在被告知货车装不下的情况下仍指示继续装货,该行为增加了黄茂华整理货物的危险程度及风险系数,与黄茂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认定刘军应对黄茂华的损失承担40%责任,黄茂华自行承担60%责任。遂判决:1、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2、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茂华损失679060.13元。黄茂华申请执行,查封刘军妻子刘宜娣名下位于昆山市不动产,刘宜娣与案外人刘军于2018年1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昆山市住宅离婚后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刘宜娣对处置该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被程序终结。
黄茂华起诉刘宜娣,请求确认8367号判决认定刘军应赔偿的损失属于刘军与刘宜娣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昆山市法院认为,刘宜娣配偶刘军在8367号判决中对黄茂华所负债务系因个人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而系刘军非法的侵权行为形成的消极债务。且就刘军对黄茂华所负债务,刘宜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产生的最终目的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因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原告黄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军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案件开庭过程中提交的涉案废品付款的记录证明,刘宜娣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涉案废品的款项16万元,证明刘宜娣参与了刘军的收购与销售废品的经营合同。
三、苏州中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中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购买生产资料、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并不包括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涉案侵权之债是刘军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侵权人刘军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时,黄茂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昆山市周市镇宜娣制塑厂、昆山富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黄茂华请求确认8367号判决认定刘军应赔偿的损失属于刘军与刘宜娣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的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茂华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被申请人刘宜娣与刘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军是在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认为刘军对黄茂华所负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黄茂华本次起诉的被告、诉讼请求均与前案不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依据。虽然申请人于2014年受伤,但此后一直处于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836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军不服该判决已穷尽法律程序,其请求均未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茂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947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刘宜娣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36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刘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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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26号“黄茂华与刘宜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邹文梅审判员薛爱娟审判员潘宾),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