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必看揭秘解读:乐清刑事辩护律师,伪造他人签名诈骗

阅读:

【裁判摘要】被告人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士元,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兴平,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旭灿,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王某3、检察官助理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及辩护人郑青舟、杨夫让、郑旭灿到庭参加诉讼,证人A、B(均为代号)通过远程视频隐蔽作证,证人杨某、阚某出庭作证。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时兴平、毛士元先后进入浙江亨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工作。同年7月13日,亨达公司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签订劳动合同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合同为由未当场签署,后伪造笔迹签署劳动合同并交给公司。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离职,并于同年10月16日以亨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该公司赔偿二倍工资。经劳动仲裁委、法院认定,亨达公司未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签署劳动合同。后亨达公司向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分别赔偿9100元、8092元。

2.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进入温州圣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蓝公司)工作。同年10月16日15时许,圣蓝公司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签订劳动合同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合同为由未当场签署,后伪造笔迹签署劳动合同并交给公司。2016年9月底,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离职,并于同年10月17日以圣蓝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该公司赔偿二倍工资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均辩解,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给其二人签署。

辩护人郑青舟、杨夫让辩称:1、在案的劳动合同由亨达公司收回、保管、提交,中间任一环节均可能出问题,应组织证人辨认该合同,不应以推测定罪;各证人关于圣蓝公司发放、回收劳动合同等方面的证言存在矛盾,证人杨某、阚某关于拿出合同提交劳动仲裁委的时间也不一,不能确定在案合同即为证言所称合同;本案证人都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司员工,证明力较弱,故本案定罪证据不足。2、本案不存在被告人实施欺诈、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的情况,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来温州务工19年余,多次针对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维权是合法的,却被新闻媒体认为是“劳动碰瓷”,如果再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将是错误导向。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郑旭灿辩称:1、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均为被害单位亨达公司、圣蓝公司员工的证言,且证言间相互矛盾,并不能证实证人所称的劳动合同就是时兴平提交的合同。2、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害单位保管控制并可随时处置,而被告人时兴平接触不到,存在被害单位伪造劳动合同签名的可能。3、亨达公司因没提供劳动合同而败诉支付双倍工资,不应认定被告人时兴平诈骗。4、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犯意,依法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时兴平、毛士元分别进入被害单位亨达公司工作。此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被害单位亨达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供其签名时未予当场签署,后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离职,并于此后以亨达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亨达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人民法院裁定,亨达公司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二倍的工资分别为9100元、8092元,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据此申请执行而取得被害单位亨达公司的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谭某的证言,称其在亨达公司板材二部当文员期间,曾于2015年7月13日将劳动合同发给毛士元、时兴平签名,二人说要看下合同,其就先回去了,后在办公室收到已有二人签名的合同就转交给人事部备案,毛士元、时兴平于同年9月份因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吵得很凶”而被公司开除等情况。

2、证人吴某的证言,称其在亨达公司板材二部当文员期间,曾于2015年7月份陪谭某一起给毛士元、时兴平发劳动合同,二人说要看下合同,其和谭某就去做别的事了,毛士元、时兴平于同年9月份因上班不认真、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被公司开除等情况。

3、证人张某1的证言,称其公司员工谭某于2015年7月中旬将劳动合同交给毛士元、时兴平等人签字,并同意毛士元、时兴平把合同带回去看了再签,后其公司收到签有毛士元、时兴平名字的劳动合同并统一送到瓯海经济开发区劳动所备案,毛士元、时兴平于同年9月23日因多次找茬吵架、不配合管理被公司开除等情况。

4、证人卢某的证言,称其于2015年7月份左右被调到亨达公司板材二部包装担任代主管,毛士元、时兴平在这部门工作试用期到后,公司人事部的人过来找二人签劳动合同时,因对车间员工不熟悉便通过其指引找到二人,但其并不知道二人有无签合同,后毛士元、时兴平因常鼓动员工对抗管理而被开除等情况。

5、证人王某1的证言,称其为亨达公司板材二部成品包装车间包装线的组长,毛士元、时兴平于2015年7月份到公司板材二部上班,后其看到谭某将两份劳动合同亲手交给毛士元、时兴平,当时夫妻二人没有马上签字,这样挺少见的,一般员工收到合同都直接签字,其不知道二人后来有无签字或交还合同;2015年9月份,这对夫妻因为工作的小问题跟主管闹得很厉害就被公司开除了等情况。

6、证人黄某1的证言,称其在亨达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其曾负责2015年7月至8月公司新入职员工的劳动合同,公司新入职的员工必须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新入职员工按公司规定都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按照新入职员工的花名册逐一制作劳动合同并一一核对,不会存在遗漏,再交人事部文员找员工签字,合同签好后一般在一个月内,其会将劳动合同整理好并送去劳动保障所备案等情况。

7、证人田某的证言,称其于2017年4月份开始在亨达公司从事招聘和合同管理,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管理是给新员工签订后收回,再送至劳动保障所进行劳动备案,备案后的劳动合同书会与员工个人资料一同存放保管等情况。

8、证人黄某2的证言,称其系瓯海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亨达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其单位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其中毛士元的备案编号为05、时兴平的备案编号为05;其经核对确定涉案的两份劳动合同原件就是备案过的合同,合同下方备案编码是其单位备案专用的盖章,别的地方是不可能有的等情况。

9、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供述,均辩称其在2015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亨达公司始终没有拿过劳动合同给其二人看过或者签署,后其二人以亨达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等名义向劳动仲裁委和法院起诉并胜诉等情况。

10、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证实亨达公司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有署名分别为时兴平、毛士元的合同,且上述劳动合同已进行备案等情况。

11、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领款凭证,共同证实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通过申请执行取得亨达公司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分别为9100元、8092元等情况。

12、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亨达公司劳动合同书上毛士元、时兴平的签名不是毛士元、时兴平所写。

二、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进入被害单位圣蓝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被害单位圣蓝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供其签名时未予当场签署,后提供签名不是其所写的劳动合同。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于2016年9月底离职,并于此后以圣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圣蓝公司支付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二倍的工资分别为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廖某的证言,称其和毛士元、时兴平同在圣蓝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也是同一天签的;当天大概下午3时左右,徐某1把合同拿到车间发给其和沈某、徐某2、毛士元等人签字,其和沈某、徐某2拿到合同就直接签掉交给徐某1,毛士元拿到合同在车间里看,后他老婆时兴平过来,毛士元出去一会儿就回来了,到了4、5点的时候才把合同给徐某1等情况。

2、证人沈某的证言,称其和毛士元在圣蓝公司的同一个车间,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同一时间拿到徐某1亲手交来的劳动合同,其因和时兴平不在同一车间而没注意到她拿劳动合同的事等情况。

3、证人徐某1的证言,称其是圣蓝公司的统计文员,曾于2015年10月16日下午3、4点左右亲手将劳动合同交给毛士元、时兴平签名,但他们一直推脱要仔细看完合同再签,其就将合同留在二人手里走了;到了晚上5、6点的时候,毛士元将自己和时兴平的合同都交上来,其看了下合同都是签好字的就交给行政部了;2016年上半年,毛士元、时兴平经常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和主管领导争吵,且不肯在报表等材料上签字,后被公司开除等情况。

4、证人王某2的证言,称徐某1于2015年10月份给新员工发劳动合同时其不在车间,后是其带着徐某1挨个找到了新员工毛士元、时兴平等人收合同的,徐某1看过合同都有签字就收回,合同都是从他们手上拿回来的等情况。

5、证人杨某的证言,称其系圣蓝公司的行政助理,全公司的劳动合同都是其一个人拟稿的,其于2015年10月16日把毛士元、时兴平等人的劳动合同做好后交车间统计员徐某1给他们签字,徐某1于当晚把签好字的合同交上来,其便将合同存到人事档案里,其不知道合同上毛士元、时兴平的字是不是他们亲自签的等情况。

6、证人阚某的证言,称其系圣蓝公司的行政部经理,其得知公司行政人员杨某于2015年10月16日将劳动合同交车间统计员徐某1给毛士元、时兴平等人,因二人找理由推脱没有马上签字,合同就留在他们手上,到当天晚上才将合同上交;2016年7、8月份开始,毛士元、时兴平不服从公司管理,多次出现违纪事件并拒绝在各类培训、表单上签字,后被公司开除等情况。

7、控告状,证实圣蓝公司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涉嫌诈骗犯罪,另控告二人同样以没有签劳动合同的方式诈骗温州海际汇光学有限公司、温州三圣光学有限公司、亨达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双倍工资。

8、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供述,均辩称其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圣蓝公司上班期间,圣蓝公司始终没有拿劳动合同给其看过或签署,后其二人以圣蓝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等名义向劳动仲裁委起诉等情况。

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收件回执,证实毛士元、时兴平以圣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圣蓝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分别为51257.71元、41711.69元等情况。

10、劳动合同书及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圣蓝公司劳动合同中“毛士元”、“时兴平”签名不是毛士元、时兴平本人所写。

11、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归案的情况。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系夫妻及其等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提出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给其二人签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谭某、吴某、张某1、卢某、王某1、黄某1及证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杨某、阚某虽然分别为被害单位亨达公司、圣蓝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因此丧失其证人资格;上述证人提供证言时由于距案发时间较长等因素影响,证言在细节方面存在偏差符合人体记忆的客观规律,据此亦能排除上述证人存在相互串通提供虚假证言、被害单位伪造劳动合同等可能性。公诉机关就本案指控事实提供证人谭某、吴某、张某1、卢某、王某1、黄某1、黄某2的证言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证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杨某、阚某的证言和劳动合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分别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均已拿到被害单位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借故未当面签署,现上述劳动合同上“毛士元、时兴平”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其所写,虽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具体是如何在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伪造其签名,但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等行为即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因此,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行为与亨达公司因本案遭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是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亨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亨达公司在仲裁期间即使提供劳动合同,因签名不是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所写而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后果,此损害后果并不会因亨达公司在仲裁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改变,究其根源是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亨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所致,两者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共同犯意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在案发期间的系列行为具有同步一致性,表现为相互明知彼此有同样犯意且共同实施,属于在共同故意的主观支配下实施性质相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在案发后接受调查时均谎称亨达公司、圣蓝公司没有与其二人签署劳动合同等相互隐瞒、彼此包庇的行为亦印证其二人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犯意,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构罪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犯罪金额等实际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士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7192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亨达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