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
近期立法的修改,将公众的视野聚焦在“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的讨论上。微信聊天记录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证据?在诉讼中应该如何运用?这就必须回顾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立法变革和实践运用。
“5G”技术的推广应用,标志着我国信息技术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技术的迭代更新,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和工作,电子数据就是信息技术在证据法领域的规范投影,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也伴随着时代进步应运而生。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对电子数据的称呼不一而足。例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称其为“电子证据”;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称其为“电子记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称其为“数据电文”,等等。
我国2005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第一次提到了“数据电文”的概念,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使用了“电子证据”的术语,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才将“电子数据”统一为标准概念并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加以规范,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界定了电子数据的概念,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019年1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9年《证据规定》),明确列举了电子数据的外延范畴: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2012年之后,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就作为常见的证据方法广泛应用。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信息、手机短信、交易记录信息都逐渐进入司法视野,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
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的“移动微法院”建设借助人脸身份识别、电子签名、音视频传输等技术,在提供诉讼便利的同时,其纠纷解决过程集中彰显了电子数据的收集、使用和认证规则的重要性。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广东省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致力于解决电子数据适用中普遍存在主体确认难、证据甄别难、内容认定难等问题。这些都是司法实践领域在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方面做出的有益探索。
新的《证据规定》必然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在传统型证据规则和新型电子数据的结合方面。
首先,是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最佳证据规则是现代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文字材料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按照英国证据法学家吉尔伯特的描述,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在法庭言词辩论过程中,通常必须出示原件,只有当存在可信以为真的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不出示原件。传统上,最佳证据规则最初只能适用于文书证据,后来逐渐发展到适用于照片、录音、以及类似的记录等。
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通说认为这就是用以规范书证和物证提交和判定其证明力的最佳证据规则。
2019年《证据规定》的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
此外,电子数据本身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类型的传来证据提交给法院。在提供书证、物证的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该证据的影像资料。但该影响资料应和原件、原物核对,否则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其次,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源自于英美法系,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其设立目标在于保障人权、吓阻警察违法等。我国民事诉讼中,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被排除。
这就要求证据的制作形式、收集方法和使用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电子数据的应用方面同样必须遵守此规则。如采用强制胁迫手段、利用黑客技术、以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偷拍偷录取得的电子数据都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用手机等设备偷拍、偷录取得的电子数据均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还是要对其取得手段、表现形式进行综合判断。
2019年《证据规则》的出台,标志立法重点逐渐从电子数据本体论拓展至电子数据的使用论。电子数据的收集、使用,成为立法和司法的重点问题,又如当事人关注的聊天记录造假或被本人账号盗用产生的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都需要合理、恰当的规则加以规制。
在证据的保存和提取方面,也启示当事人应注意保存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等原始环境,采用可靠方法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
有可能的情况下,可以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电子数据或者对其进行确认;当事人之间存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保存、传输、提取。必要时,应及时借助公证程序以保全电子数据并保障其证明力。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立法中明确列举的证据类型,已经深刻走入我们的生活,并影响着纠纷的解决过程和民事权利的实现,电子数据必将成为民事主体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武器。
(作者刘鹏飞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师,证据法学博士)
本期编辑 周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