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而又必要路径,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而又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刑事审判工作体现人民性的基本而又必定要求。如何实现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其路径与措施很多。但通过科学的法律适用,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应是其中的最基本最直接最必要的路径与方式。对此,2019年人民法院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刑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一、正确理解何为“三个效果的统一”
有人担心“三个效果的统一”会损害法治。其实,这是对“三个效果”内在关系的误读或误解。从法理上看,“三个效果的统一”并不是以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替代法律效果,而是法律效果中同时蕴含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且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体现在法律效果中,在法律框架内发挥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及其适用得以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维护人民的利益,弘扬社会正能量,促进社会发展,保障良法善治。
其实,法律适用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也是法的本质及其发展的要求和体现。显然,在人类社会及其文明发展后的今天,“法”在本质上不可能还是“恶法亦法”,它作为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工具,是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弘扬社会正能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及其适用就必然蕴含相应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体现和维护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否则,裁判就无法获得公众的认同,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这一点,在历史上是有深刻教训的。曾经广受瞩目与争议的广州许霆恶意取款案的原一审判决、云南李昌奎故意杀人案的二审改判死缓判决等,都是其中的典型例证。
法律适用实现 “三个效果的统一”,也是通过司法适用过程推进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法律作为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基本工具,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离不开“各部门法”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法律间的相互配合,更离不开法律体系的协调运转。刑法作为服务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工具之一,并不能孤立的发挥作用,而是在整体治理体系中发挥作用。因此,适用刑法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本质上应以整体治理体系中造成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基本参照。必须将刑法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考虑刑法与其他法律的配合与衔接,考虑刑法在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充分、恰当发挥刑法的功能。如果片面强调刑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孤立适用刑法,忽视法律的配合衔接,忽视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不仅会导致刑法的不当扩张,还会激化社会矛盾,损伤整体治理效果,有损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如,对于民间高利借贷行为,在考查要不要或如何进行刑法规制与司法处理时,若基于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充分考查其在刑法体系内的罪刑均衡、在刑法与民法间的双边关系,以及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则这样的处理结果必定符合和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据此,“三个效果的统一”的科学法律适用,不仅要求处理好刑法条文的内部关系,更要基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在法律体系的协调运转中实现刑法功能。
二、基于刑法内部关系,适用案件所涉的全部法律规定
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的科学法律适用,并非局限于对分则某一条款的适用,而是基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刑法的所有相关规定的过程。司法实践容易产生这样一个误区,即对于案件的定罪处刑仅局限于分则某一条款,因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完整,而使裁判结果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进而影响判决的公众认同。如广州许霆恶意取款案,一审法院以本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为由而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就是没有依据刑法总则第五条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等的规定,从而使本案判决因适用法律不完整而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进而无法获得公众认同。事实上,刑法中的任何一个规定,都不具有单独评价一个行为是什么和如何处罚的功能,必须结合刑法的其他规定,并基于案件的定罪事实或量刑事实,形成一个定罪的或量刑的法律评价体系,才是一个完整的刑法规范,才能评价一个行为是什么和如何处罚。否则,就会因为裁判适用的法律不完整,导致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从而无法获得公众认同。广州许霆恶意取款案发回重审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基于案件的全部定罪和量刑事实,明确适用了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含适用了刑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和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第六十一条关于量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等规定,是一个基于刑法内在关系的完整刑法适用,这不仅使该判决既合法又合理,而且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获得了公众的认同。
三、基于刑法与相关法的双边关系,兼顾法律适用的秩序统一
法律秩序的统一,通常可以理解为,“法律规范不仅要求内部规定圆融自恰,各法律规范之间也需相互补充、配合,无所冲突。”刑法仅是治理系统中的一种方式,刑法的适用必须处理好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双边关系,只有避免冲突,加强配合,才能发挥良好的治理效果。因此,要依据刑法治理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正确对待刑法调整对象独立性。一方面,不能够无视刑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而直接以其他法的规定作为刑法的前置性规定予以适用,从而不当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不能够无视刑法与其他法的双边关系,而片面强调刑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将其他法都没有纳入调整对象的行为,或将民事或行政瑕疵行为,直接以犯罪定罪处罚。否则,不仅有违法秩序统一原理,而且也无法体现和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无法获得公众认同。
四、基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刑法适用的功能
刑法作为治理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适用必须考虑刑法及其规定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定位,才能够真正找到其在国家法律体系乃至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才能真正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和得到公众的认同。显然,国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并非基于仅由刑法构成的“一元治理体系”,而是基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民法治理、行政法治理和刑法治理等的“多元治理体系”。这个体系意味着,我们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不能仅随便逮着某个治理方式及其体系,作孤立、片面的法律适用与定性处理,而应是基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以及“三个效果的统一”的机理,依案件事实及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等,在国家法律体系乃至治理体系中,酌定找到所应采取的治理方式及其所应适用的法律,从而做出相应的定性处理。其中,刑法治理方式因其谦抑性、保障性、必要性等特性,也即其立法在理论上是穷尽了其他治理方式的不得已而为之,而在与其他法律发生竞合时,应具有优先适用性。这个适用的根据和标准,实际上就是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基本界定。具体而言,如何界定,包含“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犯罪成立的三个基本条件或基本特征。综观此三者在犯罪成立评价中的定位和内在关系,它们作为共同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以及共同揭示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犯罪的本质的基本标准,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挥作用。正如机器动力系统的零部件,在离开其他零部件组成的有机体系而不可能具有该零部件的功能和发挥其应有作用一样,犯罪界定的三个基本特征也必须同时存在,并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才能具有该“特征”的功能和发挥其评价作用。显然,这三个特征在孤立状态下并非是犯罪甚至一般违法所独有,只有将三个特征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并发挥整体评价功能,才能真正揭示犯罪的本质和处理好刑法与其他相关法的关系,厘清刑民、刑行界分的界限和标准以及对于某个行为该不该定罪或如何定罪处罚的根据和标准,基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行法律适用和定性处罚,进而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并使刑事裁判获得公众认同。
(本文系石经海教授主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ZGFYZDKT201819-0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石经海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舟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