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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资深信息:单位接收证明格式,票据追索权被告怎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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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

西安XX门窗有限公司

票据权追索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被告西安XX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重庆X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西安XX门窗有限公司票据权纠纷一案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没有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1、至本案庭审之时,原告仍未取得合法的商业汇票,其向被告进行票据追索,主体上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盖章,并出示票据”。

根据该法律规定,票据追索的前提是持票人,且必须出示相关票据。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相关商业汇票,不是合法的持票人,无法出示相关票据,没有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即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主体不适格。起诉请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2、原告既未从形式上取得商业汇票,也未从实质上取得商业汇票,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的前提是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告虽然向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但该部分款项也无法一一对应原告所主张的票据金额,同时原告无法出示所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商业汇票,原告作为票据追索方,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合法,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和线上追索,且未能当庭出示拒付证明,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应该依据与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向出票人四川XX有限公司主张拒付追索,原告向被告进行线下追索系起诉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1、案涉票据未体现提示付款时间,不能证明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已于票据到期后10日内进行了追索操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线上追索,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只可向出票人四川XX有限公司主张拒付追索,原告依据其与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可向出票人四川XX有限公司主张拒付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本案中,作为持票人的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应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需证明其已在法定10日票据权利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否则持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线上追索,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持票人单方面证明显示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2021年8月31日)和期后(2021年11月22日)进行了提示付款,均违反了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规定,同时,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也未能出示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只可向出票人四川XX有限公司主张拒付追索。作为非持票人的原告,应依据其与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出票人四川XX有限公司主张拒付追索,而不是向被告拒付追索。

2、原告认为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能延续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观点和诉求,且这些都是原告出具的单方证据,同时原告也无法当庭出具拒付证明,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并应予以全部驳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明知电子商业汇票应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但是在持票人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情形下,仍然支付相关款项,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通过线下起诉追索的方式,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的效力,对被告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其应该根据与持票人福建船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出票人四川XX有限公司主张拒付追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认定持票人福建船务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合法,但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票据追索权)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法定形式才成立并生效。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制作的票据。其签名是根据《电子签名法》进行的电子签名,其出示票据的方式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数据电文发送给对方。综合可知,电子商业汇票需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方才符合票据要式性要求

本案中,若持票人福建船务有限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被告发起追索,而是以线下追索的方式向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以线下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也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要式性要求,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的效力原告明知持票人福建船务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线上追索,仍然向持票人福建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依法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总之,原告在线下向被告进行票据追索,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该予以全部驳回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制定依据,后者在前者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实际业务操作中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和规范,并没有超越上位法,后者的相关规定与前者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被告并不欠付原告款项.90元。即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原告.90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利息支付的任何约定。

四、原告在一审庭审出具的五组证据,都为复印件,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并未提供所供证据材料的原件加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被告除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其他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并不是合法的持票人,其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原告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与持票人福建XX船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出票人四川XX有限公司主张拒付追索。原告以被告为对象主张拒付追索,系起诉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五、原告在庭审中所述案例不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说辞,且与本案无关。再说,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的判决应该依据具体、真实并经核实的法律事实和经质证认可的证据予以判决。

综上全部所述,原告以被告作为票据追索权的对象,系起诉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以保护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代理律师:张显争

2023年 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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