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工伤行政确认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就意味着,一女子步行上班至工作区域摔伤不被认定为“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中受伤”,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显示,当事女子系城区一保洁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派遣在城区一公园工作。
2020年1月9日7时许,当事女子步行前往该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并领取保洁工具,行至公园大理石字牌前时,因雪天路滑,不慎滑倒摔伤右下肢。该女子受伤后先到市康复医院治疗,后又到市二医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组织挫伤。2020年4月13日,当事女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9日,人社部门对当事女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女子不服,遂提起诉讼。掇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当事女子的诉讼请求。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
此案不具争议的是,当事女子当时行走在事发地点是打算去公园管理处上班报到,然后领取保洁工具开展保洁工作。由此可见,当事女子是在前往上班报到的路途中摔伤。
二审认为,当事女子前去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可视为上班开始,其报到后领取保洁工具可以视为从事跟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但其在前往工作报到点的路途中摔伤,不应认定为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中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部门对当事女子摔伤一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正确。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如上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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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记者秦文 通讯员李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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