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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百科解说:法人代表是什么意思,民法典对于法人概念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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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standalone="no"?>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上) 》(4)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概念的规定。

法人,是指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特征是:(1)法人是具有独立名义的社会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3)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够依自己的意思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4)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的本质,是关于法人何以能够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学通说采用法人实在说,在立法上也是以法人实在说作为理论基础的。

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案例评析

王某容与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1]

案情:宜章县梅田镇敬老院系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举办、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期满后,该单位未注销。薛某艺生前与王某容系夫妻关系,薛某艺在敬老院工作并担任副院长的职务,工作期间,薛某艺与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薛某艺死亡,其妻王某容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薛某艺与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本案中,薛某艺虽于2005年10月被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安排在宜章县梅田镇敬老院担任副院长职务,其自工作之日起一直在该敬老院工作,但工作内容只限定于为农村五保户提供集中养老服务,负责供应对象的衣、食、住、医、葬等,而从未参与过宜章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性质的事务管理工作。因此,薛某艺自2005年10月起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全部由具备法人资格后的宜章县梅田镇敬老院继承。

评析:民法典第57条与《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相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宜章县梅田镇敬老院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取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故自2011年12月6日起,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与薛某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成立及成立条件的规定。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

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不同的概念。设立是行为,成立是结果;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须经过设立。

法人成立的条件是:(1)须有设立行为。法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可能成立。(2)须符合设立的要求:1)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确定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2)应当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3)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4)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3)须有法律依据或经有关机关批准。中国的法人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凡是成立法人,均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成立的依据。(4)须经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均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不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外,也要办理登记。成立法人,须完成以上条件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

案例评析

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融盛商业公司债权纠纷再审案[2]

案情:融盛公司向万盛支行桃子营业所数次借款,融盛公司支付部分还款额和利息。之后万盛支行将该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并向融盛公司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其后,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风行公司。现风行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另经查,融盛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万盛支行与融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款借给融盛公司,实际上是万盛支行将借款借给了其自办的公司,属《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双方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万盛支行将其自办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规定的剥离不良贷款的范围,因此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确认无效。现风行公司起诉要求主张的债权系长城公司受让取得,其要求万盛支行偿还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该条规定,确认该经济实体的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由创办人所有,公司经理由创办人任命,公司员工均系创办人正式员工,与创办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法人作为自然人以外的另一民事主体,其法律特征主要在于其系依法设立的组织体。《民法通则》第37条以及民法典第58条,均规定了法人作为组织体的基本特征。法人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不仅独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也独立于创立人和该法人内的所有成员。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必要前提,法人以自己拥有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以法人创始人、法人成员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来承担。本案融盛公司虽然进行过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但公司的注册资金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二者有所不同:(1)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继承权等。(2)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的存续期间与法人不可分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3)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限制在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范围之内,并且受到设立人的意志的约束,设立人在设立法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受到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是:(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和消灭的时间相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3)法人的意志取决于团体的意志。

案例评析

金某新与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3]

案情:被告运输公司的挂车在阜康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由原告施救车将事故车辆拖送至阜康市龙腾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进行修理,被告欠施救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阜康市安泰汽车救援中心的业主,其经营的字号为阜康市安泰汽车救援中心,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金某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另查明,被告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故原告将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故裁定驳回原告金某新的起诉。

评析:本案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这与民法典第59条规定相同。本案中,被告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因而被告的法人主体地位终止,相应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随之消灭,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地位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将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的法人地位终止之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为限对原告进行债务清偿。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法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最终都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不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也叫作侵权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代表责任或者替代责任。法人代表责任的根据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成员,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在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章程以及法律加以确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实现法人的职能。既然机关成员的经营活动就是法人的行为,他们在合法的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承担。因此,法人的机关成员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案例评析

创锐公司与《环球纪事》杂志社、对外翻译公司联合办刊合同纠纷案[4]

案情:创锐公司与《环球纪事》杂志社、对外翻译公司联合办刊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环球纪事》杂志社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对外翻译公司系《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出资单位和组建单位。《环球纪事》杂志社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外翻译公司未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环球纪事》杂志刊名为《东方壹周》,系对外翻译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执行法院认为《东方壹周》只是对外翻译公司出版的刊物名称,不具备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创锐公司要求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执行人。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东方壹周》杂志是《环球纪事》杂志的延续,亦不能认定《东方壹周》杂志是属于《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故创锐公司关于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评析: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独立性表现在以登记的法人为单位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为该独立法人的全部财产。法人一旦登记设立,就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财产也独立于其设立人或者股东的财产,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仅以独立法人的独立财产为限,不溯及其设立人或者股东。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东方壹周》不属于《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的基础上,法院确认《环球纪事》杂志社是完全独立于《东方壹周》及对外翻译公司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权限范围的规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是指存在于法人组织体内部的、担当法人行为和责任的机构。法人机关可以分为三类:(1)意思形成机关即权力机关;(2)意思表示机关即执行机关;(3)法人的监督机关。法人的活动要有一个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意思表示,通过代表人的行为代表法人的行为,法人通过代表人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是法人的民事活动。法人通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的。因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其后果都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超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范围,法人可以追究其责任。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其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法人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对此,应当对照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案例评析

福州三松线缆有限公司与福建福硕线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5]

案情:陈某铃为福硕公司经营的目的,在取得三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国同意,但未取得三松公司另一股东林某珠同意的情况下,借用三松公司的名义申请文字商标。后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国以三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福硕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和“商标转让补充协议书”。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国与福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取得另一股东林某珠的同意,导致商标局向福硕公司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福硕公司受让讼争商标未果,遂以三松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陈某国作为三松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意思的体现,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三松公司承担。即使陈某国对外签署转让协议的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超出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范围,也不能因此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协议的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所作出的判决反映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与民法典第61条规定相同。本案讼争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及“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系三松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某国以三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福硕公司签订的,其签章的真实性三松公司亦予以认可,陈某国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本身就具备形成公司意思的资格,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虽然未取得其余股东的同意,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其代表三松公司签订的对外协议应视为公司意思的体现,其所签订的对外协议当然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现,在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至于陈某国是否滥用了其执行董事的事务决定权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系三松公司或三松公司的股东与陈某国的内部纠纷,可由三松公司或三松公司的股东另案向陈某国提起诉讼解决。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害他人责任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包含在民法典第967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之中。法人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2)须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害。(3)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是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者职务活动本身,二是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行为。法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2)法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案例评析

北京宏天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6]

案情:宏天宾馆、呼家楼宾馆均系从事住宿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呼家楼宾馆将案涉楼出租给宏天宾馆用于写字楼办公使用。后呼家楼宾馆以该“房屋租赁合同”为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呼家楼宾馆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所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呼家楼宾馆承担,呼家楼宾馆内部的审批程序不能影响其行为的对外效力,故法院对呼家楼宾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公司内部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的限制不影响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职务行为的有效性。法定代表人擅自超越职权给法人造成损害的,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但是不影响法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追偿问题,和法人向行为相对方承担义务的问题分别独立成诉。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住所的规定。

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及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是:(1)决定登记管辖;(2)决定债务履行地;(3)决定诉讼管辖;(4)决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5)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确定法人住所的基本规则是,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如果法人仅有一个办事机构,无所谓主要、次要之分,该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法人的住所。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应当区分主要办事机构,该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办事机构为次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该法人的住所。

案例评析

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7]

案情:被上诉人国投公司诉上诉人同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同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现上诉人建设工程完工后的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上诉人同一公司提供的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同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同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法人的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民事诉讼中法人的住所地往往涉及管辖权问题。正如本案所示,同一公司提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那么其需要提供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登记注册信息、主要营业证明等证据,其提供的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因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变更登记的规定。

法人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登录,以为公示的制度。法人登记的意义是:(1)私法上的意义,在于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公示,使世人周知,以使他人了解法人变动的事实。因为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仅仅存在尚不足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具有公法上的管理职能,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对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的情况进行管理。

法人的变更登记,是法人在进行了设立登记之后,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的机关与该法人设立登记的机关相同,即由对法人进行设立登记的机关负责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项包括: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经营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动。法人在存续期间,凡是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都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案例评析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广厦支行公司合并纠纷案[8]

案情: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并实施兼并,远大集团公司与一轻控股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感光材料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另查明,中行天津分行、工行河西支行为感光材料公司的债权人,远大集团公司向工行河西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行天津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承诺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河西支行将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工行广厦支行,中行天津分行将对感光材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现远大集团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兼并协议”等。法院认为,感光材料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即“兼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作为兼并方远大集团公司与被兼并方感光材料公司均强烈要求解除“兼并协议”,实际上双方继续履行“兼并协议”已不可能。如果继续维持双方之间的兼并关系,必将使企业陷入运行上的僵局,故尊重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双方意愿,解除其兼并关系。

评析: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一经登记即具备公示效力。这与现行民法典第64条规定一致。本案中,一轻控股公司所属的感光公司与远大集团签订“兼并协议”后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更名为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该变更登记一经登记即发生法定的公示力,结合远大公司为感光材料注资等其他情节,应当认定远大集团与感光公司的“兼并协议”业已履行完毕,二者完成兼并。之后虽然因感光公司债权人与远大集团的相关争议,及远大集团实际上丧失了对感光公司的实际控制等原因,最高院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前提下解除二者的兼并关系,但是不影响对于感光材料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即完成兼并的事实认定。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规定。

由于不同的原因,法人的实际情况可能与在法人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不相一致。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与他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出现这种情况,将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与他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其实际情况与该法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当该民事行为对该法人不利益的时候,该法人可能会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而主张该民事活动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保障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与该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一方面可以认可该法人的主张,认为该民事活动没有效力;另一方面,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也可以认可该民事活动无效,或者直接承受该民事活动无效的后果。但是,当法人以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而主张该民事活动无效时,如果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对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并不知情,且为无过失即为善意的,该法人不得以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不得否认已经实施的民事活动的效力,应当承受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后果。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与民法典第297条规定相衔接,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案例评析

沈某芬等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9]

案情:原告沈某芬、叶某伟是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外人刘某兰、潘某超是被告的名义股东。后原告与作为名义股东的案外人刘某兰、潘某超矛盾渐起且日益激化,终至原告失去对公司的支配权。为保护自身权益,原告以五金公司、刘某兰、潘某超为被告或第三人,以财产权属纠纷、股权纠纷、股权确认纠纷等案由多次提起诉讼,被告五金公司已停止经营,五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仍由刘某兰、潘某超控制。原告诉请解散五金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评析: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纠纷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需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市场交易纷繁复杂,时间和效率是决定经济效益的关键因素,便利迅捷的交易方式是商主体追求效益的必要条件,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前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详尽调查对方的真实情况是不现实的,而且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不可能如公司股东一般详细掌握公司的情况,如让善意第三方承担过于严格的甄别责任,则必然增加其交易成本,降低其交易积极性,交易不积极、资源不流动,则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在这种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中,必须侧重保护外部第三人对登记内容乃至登记制度的信赖,故而也必须侧重保护基于这种信赖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此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方是适格主体,而隐名股东是不适格的。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登记机关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义务的规定。

法人的登记机关是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对法人行使法人登记的管理职责。法人登记机关对法人登记,既是其行政管理权力,也是其行政管理义务。其中重要义务之一,是按照法人登记的公示要求,对法人登记的信息及时进行公布。

对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公示义务的具体要求是:(1)公示应当及时,只要法人进行了相关的登记,就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布,将法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2)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即法人的成立、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经营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

本条没有规定法人登记机关违反上述登记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此,如果没有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事项,给法人造成损失,且存在过失的,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张某、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案[10]

案情: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并登记备案。后公司股东张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飞并登记备案。此后,张某未征得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及股东张某某、张某飞、宁某甲同意,伪造虚假的授权委托书等,向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各股东股份,并获准变更。此后,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后,请求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遭拒绝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本案张某提交的股东及股东出资变更登记材料虽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在法定代表人签名、股东签名等与备案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工商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故判决撤销登记。

评析:民法典第6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这意味着登记机关依法就法人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和公示,在进行登记时依照行政法律、法规确立的规则实施登记并及时公示,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登记机关就法人登记事宜造成损害的,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变更及规则的规定。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的合并和法人的分立,是法人的主体发生变化。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而为一,归并成为一个法人的行为。分为两种类型:(1)新设合并,也叫创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一个新的法人,被合并的原法人全部归于消灭的法人合并形式,原来被合并的法人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由新的法人承受。(2)吸收合并,也叫存续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的行为。分为两种类型:(1)新设分立,也叫创设分立,是指将原来一个法人分割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的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分立后的新法人成立。(2)派生分立,也叫存续分立,是指将原来法人分出一部分,成立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分立的法人成为新法人。新设分立,要将原来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分割成两个部分或者多个部分,就分割后的财产成立数个新的法人。派生分立,仅仅是在仍然存续的法人中,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分出一部分,归分立后的新法人所有。法人分立的,其权利义务都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才不适用这一规则,按照约定处理。

案例评析

锦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锦州桃园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1]

案情:1998年11月,在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主持下对桃园粮库所欠贷款进行了分割,桃园粮库承担其中10790万元贷款的清偿义务,此后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受让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现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因多次向桃园粮库催收债务,其仍不偿还,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在企业分立的情形下,如果对分立前企业债务的承担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桃园粮库应承担案涉贷款的清偿义务。

评析: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锦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是桃园粮库分立的企业,法人分立后,在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主持下对桃园粮库所欠农发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贷款30119万元及交通银行贷款370万元进行了分割,桃园粮库承担其中10790万元贷款的清偿义务,且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的分割均没有异议,此种情形下即可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的终止也叫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终止的原因是:(1)法人解散。法人解散是法人终止的主要原因,依照民法典第69条规定确定。(2)法人被宣告破产,法人应当终止。(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在法人存续期间,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法人消灭的其他原因时,法人终止。

法人终止的程序是:(1)有法定终止的原因;(2)须依法完成清算程序;(3)进行了注销登记程序。(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法人资格才能够终止。

案例评析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2]

案情: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威豪公司支付价款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查,威豪公司系由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申办成立,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针对威豪公司是否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这一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威豪公司虽然系由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

评析:《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这与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一致。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解散具体原因的规定。

法人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是:(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存续期间的,在存续期间届满时应当解散;法人章程规定法人解散事由的,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解散。(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解散的决议,是因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而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新设合并的,原法人资格消灭,都需解散;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法人也需要解散。新设分立的,原法人资格消灭需要解散;派生分立没有需要解散的法人。(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些事由都消灭了法人资格,都要解散法人。(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成立特定的法人是为完成特定的目的,当目的实现后,该法人没有必要继续存在;如果法人的目的已经确定无法实现,法人也应当解散。

案例评析

林某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明公司解散纠纷案[13]

案情: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某清与戴某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6年起,林某清与戴某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现原告林某清诉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法院认为:本案中,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故凯莱公司已符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评析: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这与民法典第69条规定一致。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认定,不局限于公司是否缺乏资金或长期亏损,更重要的是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是否正常运转,若长期出现公司僵局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使股东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经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依司法职权解散公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解散进行清算的规定。

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法人的清算有两种形式:(1)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2)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

清算中的主体是:(1)清算法人,是指在清算期间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即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2)清算组织,也叫作清算人,是指在法人清算中专门从事清算活动的人,如清算委员会、清算小组等。(3)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都是清算义务人。

法人在清算期间,其人格并不消灭,清算组织就是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构,由清算组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清算组织的职权是:对内清理财产,处理法人的有关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中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是:(1)要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清算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启动救济程序,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利害关系人,是与清算法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例如清算法人的债权人。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清算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算。

案例评析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房某福、蒋某东、王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14]

案情: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尚欠货款若干元。另,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原告存亮公司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货款,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福、蒋某东、王某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清算程序,是指在法人解散的清算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经过的具体步骤。清算是一个按照法律设置的严格程序进行的过程:(1)法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要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正式成立后,法人开始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2)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人登记,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制定清算方案,在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确认后,可按照方案来分配财产。(4)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簿,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进行公告。

依照清算程序的目的,清算人的职责是:(1)了结现务,将法人于解散前已经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予以了结;(2)收取债权,清算人应将属于法人的债权一一收取,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应当予以转让或者变价处理;(3)清偿债务,清算人对法人所负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债务,应当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4)移交剩余财产,清算人负责将剩余财产移交于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5)代表法人参加民事诉讼。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除了按照法律的上述规定之外,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案例评析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15]

案情: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经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并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行政清算。被申请人上海元盛公司、上海全盛公司、北京辰达公司、深圳天纪和源公司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发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评析: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将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这是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清算法人的资格、清算剩余财产及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在清算期间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1)清算期间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受到限制。(2)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清算中的法人,由于其主体资格还存在,因而还能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3)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消灭,仅需要对法人的财产关系进行清理,尽管其人格利益关系还存在,但其财产一旦清理完毕并予以注销,其人格关系和财产关系就完全消灭。

清算中的法人具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在清算期间,法人仍然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即清算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只限于可以实施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如公司法人清算的主要内容是:(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中的法人对上述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负担民事义务,对超出该范围的内容,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法人清算终结,是指清算人完成了清算职责。清算终结后,如果清算法人还有剩余财产,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根据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决定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作其他处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清算终结之后,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法人即告终止。如果该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在其清算终结时,该法人终止。

案例评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16]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17]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55号[50]

案情:农行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告碧碧溪学校应偿还原告农行东升支行两笔借款,如被告碧碧溪学校对其中一笔借款逾期未偿付,则以其所有的办公用房变价所得价款,由农行东升支行优先受偿。碧碧溪学校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申请解除查封,或暂缓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农行东升支行提出碧碧溪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其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应被认定为公益事业单位。法院认为,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

评析:民法典第72条第1款即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结束,注销登记之后法人资格始终止,未注销登记的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诉讼时是适格一方当事人。法人在进行清算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债权债务工作。本案中,碧碧溪学校被吉林市民政局公告撤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碧碧溪学校不能继续以民办学校名义进行活动,应进入清算阶段,但发生本案诉争时,碧碧溪学校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碧碧溪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其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破产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在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或者法人的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由清算组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对破产法人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并变卖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对于破产法人,应仅以其资产清偿其债务。

破产法人完成破产清算后,应当进行法人注销登记,完成破产法人的注销登记时,法人资格终止。

案例评析

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18]等与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19]债务纠纷上诉案

案情:原告昌盛公司称其与西伦公司从1994年发生业务至今,后者结欠其货款未清,催讨未果,遂起诉西伦公司。起诉后方知西伦厂和西伦公司并非同一法人,西伦厂已于2005年7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吊销后其法定代表人柯某仍以西伦厂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请求法院判决西伦公司与柯某共同清偿尚欠昌盛公司的货款。被告西伦公司辩称:其与西伦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与昌盛公司的交易全部付清,西伦厂的债务与西伦公司无关。法院认为,柯某作为独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西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仍继续以其名义经营,且在明知西伦厂与昌盛公司货款未清的情况下,不仅不披露该信息,反而利用人事、机构、业务与西伦厂混同的西伦公司承继其业务,继续与昌盛公司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最终导致昌盛公司无法及时回收货款。柯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诚信经营,规避法律,在此过程中,西伦公司完全听从控股股东柯某的安排,丧失独立意志,应与柯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但是本案中,西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数年,却并未办理注销登记,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存在,而西伦公司亦是独立法人,柯某为上述二法人之法定代表人,法院考虑到诉讼经济、诚信及正义理念,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否定西伦公司的法人独立资格,将其与操控其规避法律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柯某视同一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由此,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等机构。

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确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时候,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产生的责任,本应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因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自己也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是:(1)法人直接承担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种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形态。(3)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权由相对人享有。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评析

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

案情: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夏进乳品的经销合同书。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并致诉讼。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自身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与诉讼。法院认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

评析: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在一定经营范围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和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案焦点之一。根据民法典第74条,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可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从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看,包括乳及乳制品的销售。而涉案合同正是该分支机构与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乳及乳制品的合同。所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仅是合法的分支机构,而且依法具备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所签合同内容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设立中的法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设立中的法人不同于筹备前的法人。筹备前的法人,是指发起人开始筹备设立某个法人组织,但还没有成立筹备机构从事实际的设立行为。设立中的法人须成立了筹备机构,实际从事了设立法人的行为。

由于设立中的法人在从事设立行为中要从事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设立中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团体。其受到的限制是:(1)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仅限于从事必要的设立行为;(2)应当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设立中的法人已经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并未通过登记获得公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其责任不能完全独立。其责任承担的规则是:(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设立完成,具有了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在设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均由该法人承受。(2)设立中法人的设立行为没有成功,法人未成立的,其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如果为二人以上,所有的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规则存在缺陷,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人,通常有筹备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可以用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法人设立中,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是以设立中的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是相对于设立人和法人之外的当事人,即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从事民事活动的对方当事人。其效力是,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法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也可以请求法人的设立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该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行使哪一个请求权。

案例评析

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与徐某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1]

案情:徐某军与胡某签订了琴墨书院紫琅路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徐某军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董事会成员有:孟某兵等六人为法定代表人,现双方就装修工程款发生争议。法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人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法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胡某与徐某军签订装修合同的时间在琴墨书院培训中心成立之前,但从合同履行来看,胡某作为董事以设立中的琴墨书院名义对外签订的装修合同,孟某兵作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款,均系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设立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和支出。对于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理应由成立后的琴墨书院培训中心承担。

评析: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诚如法院所判,胡某作为董事以设立中的琴墨书院名义对外签订装修合同,孟某兵作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款,均系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设立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和支出。对于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债务,成立后的琴墨书院培训中心需承担上述费用和债务。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概念的规定。

营利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法人。营利法人是法人中的典型类型。营利法人的法律特征是:(1)营利法人具有人格性,具有法律上的人格;(2)营利法人是个人结合的社团,是社团法人,具有人合性,具有鲜明的团体性特征;(3)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是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其原则就是股东至上,实现利益最大化,具有营利性。

营利法人的外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是,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3)其他企业法人,则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以营利作为设立目的的企业法人,如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性质都属于企业法人,也属于营利法人。

案例评析

夏某平与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22]、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3]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夏某平与兴业公司、鹏胜集团、鹏胜重工公司、泗州饭店、中医院先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书”,约定兴业公司对夏某平所有欠款中的本金转让给鹏胜集团履行,鹏胜重工公司、泗州饭店、中医院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夏某平诉请还款,同时鹏胜重工公司、泗州饭店、中医院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中医院辩称:中医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对外担保无效。法院认为,虽然中医院具有医院特有的公益性,但并不具有非营利性,其财产构成也不是事业单位法人规定的国有资产,故中医院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中医院可以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有效。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76条、第87条的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取得利润以及是否向股东、出资人及会员等分配利润,二者的区分与法人是否经营公益性事业无关,法人虽从事公益性事业,但只要取得并向股东或成员分配利润,即为营利法人,而非非营利法人。本案中,中医院从事的是具有公众服务性质的医疗事业,但是改制之后,大量社会资本投入其中并参与利润分配,中医院的性质不再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法人,而是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依法登记的规定。

营利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依法登记。经依法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营利法人成立,是指发起和设立营利法人须经过一系列筹建行为而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成立营利法人,首先必须具有民法典第58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即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其次必须符合营利法人设立的程序要求,特别是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采行政许可主义,经批准后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采行政许可主义。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采行政许可主义。

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有成立要件主义(依法必须登记的法人,非经登记不得成立)和对抗要件主义(是指团体已经成立,即使未经登记,也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我国采取成立要件主义,即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登记是法人成立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案例评析

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案[24]

案情:原告珂帝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市人保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存在未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等情况。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未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费,因原告未实施整改,被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但原告珂帝公司认为案涉人员属于其他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公司与其他公司约定对于案涉人员免除缴费义务。经查,原告所指公司既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在社保系统中也没有登记开户,没有为任何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法院认为,案涉其他公司不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并不能成立。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77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本案中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虽有协议约定,但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的规定。

营业执照,是在我国的法人制度中,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后,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法人的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作为营利法人登记活动的产物之一,在我国民商事领域具有重要地位。营业执照既能够证明法人的资格和地位,又是建立法人信用的主要方式。企业法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才受法律保护,这使营业执照的颁发被赋予了双重功能,即法人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

具体的内容是:(1)营业执照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经过设立登记的营利法人。营利法人经过设立登记,即依法成立,由负责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具有双重属性,既是营利法人资格的证明,也是营利法人经营能力的证明。当与营利法人进行交易活动时,相对人审查营利法人的资格和营业能力,主要检查该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因而营业执照在法人进行交易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3)营业执照是营利法人成立时间的证明,营利法人以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营利法人成立的日期。

案例评析

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诉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25]

案情: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等,主要内容为德享公司就案涉建设用地委托佳期公司办理开发贷款。佳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租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投资咨询。德享公司自己与相关银行、其他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统处理贷款事宜等。现佳期公司因与德享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佳期公司作为非金融类私营企业开展的代办贷款业务并非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提供代办贷款业务。因此,佳期公司在本案中的居间代理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案涉委托代理协议并非无效。

评析:民法典第78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由此,法人的营业执照既是营利法人资格的证明,也是营利法人经营能力的证明,因而营业执照在法人进行交易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出现相当多的法人超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开展营业活动的案例,针对此种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应简单粗暴地认定其无效,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从维护交易稳定、保护交易相对人的角度出发,一般认定为有效。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章程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章程,是指营利法人的成员就该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营利法人的章程,既是营利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营利法人治理的重要依据,还是营利法人的自治性规则。

营利法人的章程调整的是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参与章程行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指向其他成员,而是指向法人的意思形成机构,不仅拘束同意该行为的当事人,对于没有表示同意,但事后加入的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营利法人章程的内容包括:(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规定在章程中必须具备的内容,这些内容不予以记载,该章程无效,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包括法人的名称、宗旨、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情况等。(2)任意记载事项,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可缺少的事项,既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在章程中。不适当的任意记载事项规定在章程中,将会对营利法人日后的发展形成障碍。

对于营利法人章程的制定有不同的要求。法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如果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只要发起人制定章程即可;如果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则须由发起人制定章程,并提请创立大会通过。

案例评析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陈某林行使股东撤销权致其公司财产损失要求赔偿被驳回案[26]

案情:被告陈某林系原告中淮公司的股东,原告诉称为取得银行贷款,原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原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了被告陈某林会议的时间、地点,但被告陈某林拒绝参加会议,发函要求取消股东会,并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因陈某林的撤销诉讼,原告未能完成股东会决议的工商变更登记,为偿还银行贷款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借款并支付银行罚息,造成原告额外损失。法院认为,中淮公司在未能取得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贷款的情形下,即使存在通过向案外人朱某宇等人借款筹资以偿还所欠债务本息的事实,与陈某林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决议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约束力,股东认为股东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2条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认为股东撤销权诉讼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并要求股东赔偿,必须证明股东行使撤销权达到滥用的程度,且其公司财产损失与股东行使撤销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权力机构及职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也称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是营利法人形成法人意思的机关。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是营利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对法人内部作出意思表示的机关。权力机关并不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对外的意思表示是由执行机构进行的。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组成形式,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营利法人作为社团,由相应的社员组成。营利法人的社员为“股东”,原则上所有的成员都参与对社团事务的决定,股东必须参加按照章程召开的大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对社团的事务作出决定。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范围是:(1)修改法人章程。法人章程在成立时通过并且生效。对法人章程的修改,是法人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2)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法人成立时设置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成员由权力机构选举。法人成立后更换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由权力机构作出决定。(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法人章程规定了的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就是权力机构的职权。

案例评析

黄某忠诉陈某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27]

案情:原告黄某忠与被告陈某庆、陈某、张某、顾某平、王某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其后,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作出了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其中包括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和《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查实,决议非原告签署,且被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系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法院认为,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案涉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忠没有法律约束力,判决确认黄某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评析:民法典第80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是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履行公司章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公司的重大事项,如变更公司的股权构成、决定增资等。本案中,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执行机构及职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对法人的权力机构所形成的意志进行贯彻执行的机构。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办事机构,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才能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并非由执行机构直接对外作意思表示。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是:(1)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执行机构确定权力机构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人员、会议讨论的议题等。权力机构会议作出决议后,执行机构要贯彻落实。(2)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应当符合法人的设立宗旨和目的,不得违背权力机构的意志。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后,执行机构还要贯彻落实。(3)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和聘任具体的管理人员,以使法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4)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采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制的营利法人,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是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为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该法人。营利法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既是其执行机构,又是其法定代表人。

案例评析

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军董事会决议纠纷上诉案[28]

案情:原告李某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某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原告李某军诉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法院认为: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中“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

评析:民法典第81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遵守公司章程,履行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对于公司高管因董事会决议不当罢免其职务而寻求诉讼救济的,法院应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区别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判。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监督机构及职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对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进行的业务活动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监事或者监事会,也是营利法人的法定必备常设机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具体比例由法人章程规定。为了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与董事会为独立并行的营利法人的机关,共同向股东会负责,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不受董事会的影响和干涉。

监事会的主要功能是对公司的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其滥用权力,以保障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职权是:(1)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的财务,有权对法人的有关财务的所有内容进行检查,进行监督。(2)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督机构应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3)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案例评析

金某福诉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在监事任期届满新监事未产生前继续履行监事检查权纠纷案[29]

案情:原告金某福与陈某良共同投资成立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金某福为公司的监事。2010年,原告向被告同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查阅、复制同创公司财务账簿及会计报告;原告查阅后认为被告账目记载混乱、伪造虚假凭证、虚构支出、减少收入等,使公司经营出现异常,故诉求被告提供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交原告检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于监事任期届满后,是否有调查权。法院认为,尽管依据公司章程,原告的监事任期已经届满,但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监事之前其仍然有权行使对公司的调查权。

评析:民法典第82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所负勤勉义务要求其行使职权应当谨慎并符合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本案中,法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进行裁判。依据公司章程,监事虽然任期届满,但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监事之前,如发现公司经营异常,为保护公司正常运转和股东合法权益,其仍然有权行使对公司的监事检查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滥用出资人权利和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滥用出资人权利,是指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实施了不正当地利用自己出资人权利的行为;(3)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是故意所为;(4)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行为,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因此受到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于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如果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于公平,在具体个案中则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是:(1)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3)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其权利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4)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人的债权人是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其损害的程度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人是受到严重损害的法人的债权人。责任主体是滥用权利地位的出资人和法人,共同对受到损害的法人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侯某国诉郝某印、刘某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30]

案情:第三人富典公司作为借款方和原告侯某国作为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侯某国将款项存入被告郝某印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某玲对此事知晓。后因第三人富典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侯某国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第三人富典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郝某印和被告刘某玲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侯某国的利益。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目和股东被告郝某印的个人账目存在混同,被告郝某印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侯某国的利益。但公司人格在个案中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侵权人所追究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涉及公司所有股东。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法院对刘某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未予认定。

评析: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债权人所追究的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涉及公司所有股东。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则。

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法人利益发生转移的其他关系。具有关联关系的营利法人之间,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在关联方相互之间进行的交易就是关联交易。

正当的关联交易,法律并不禁止。但是,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这种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损害法人的利益,造成法人损害的,构成利用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是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上述行为人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营利法人进行交易行为,即利用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3)上述行为人实施关联交易的后果损害了法人的利益,造成了法人的财产损失,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法人,法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实施关联交易的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王某玉与杜某仓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31]

案情:被告杜某仓等人出资注册成立了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杜某仓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某玉等人出资注册成立了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某玉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原告王某玉与被告杜某仓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第三人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杜某仓代表各方签署了案涉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杜某仓在未经第三人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决议批准的情况下,代表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付款说明书代其控制的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已构成关联交易,被告利益输送之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是该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原告在确认单上签字,表明其当时对此是明知并同意的,该行为并没有给第三人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亦没有给原告王某玉造成实际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明知且同意,同时,被告的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所以不构成关联交易损害法人的情形,法院对原告王某玉的诉请不予支持是妥当的。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决议瑕疵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在内容上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构成营利法人的决议瑕疵,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对其予以纠正。营利法人决议瑕疵分为:(1)程序瑕疵,包括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如通知存在瑕疵,会议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等)、会议方法瑕疵(如无表决权,股东或者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没有满足法定人数,要求或者计算方法违法等)。(2)实体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营利法人章程本为股东的团体合意,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违反章程的规定。

对法人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是:(1)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有瑕疵的会议决议予以撤销,会议决议一经撤销,就不再对法人具有拘束力。(2)如果营利法人依据该具有瑕疵的决议,已经与相对人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只有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对法人的决议瑕疵不知情且无过失的,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才不受影响;否则,因瑕疵的决议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撤销。

案例评析

林某森与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情:汤始公司与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了锦桂公司。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森、汤始公司、曾某坚签署案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其上写有“林某森”的签名,载明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同意林某森将其持有的锦桂公司28%股权转让给汤始公司等内容,申请将锦桂公司的股东由汤始公司、林某森、曾某坚变更为汤始公司(持股100%)。林某森认为其没有参加相关会议,也未签名,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认为,根据锦桂公司的章程,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生效应当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根据表决的结果决定决议事项。林某森认为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决议没有侵犯股东的实体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即使有瑕疵,仍为有效决议。法院不宜径直判令此类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则有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这与民法典第85条所规定的“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具有内涵上的一致性。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经营活动准则的规定。

营利法人经营活动准则的内容是:(1)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指公认的道德规范在具体商业活动中的应用,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所决定,而且反作用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对商业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为为人民服务,向人民负责,文明经商,礼貌待客,遵纪守法,货真价实,买卖公平,诚实无欺。(2)维护交易安全。营利法人在交易中必须诚实信用,须做到平等互利,严格遵守强行法的规定,保障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有序、顺利进行,以减少和消除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3)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接受政府的监督,政府有权对营利法人进行监督,对营利法人出现的违法活动依法进行纠正;接受社会的监督,包括各种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监督,更多的是接受消费者的监督。(4)承担社会责任。营利法人在创造利润、对出资人和员工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消费者、社会和环境的责任,要求营利法人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以及对环境、对消费者、对社会的贡献。

案例评析

北京大地愉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大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上诉案[33]

案情: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大地村北的大地北沟水库是由原长哨营公社于1976年组织各村摊派义务工修建的,修建的目的是保证农田灌溉和人畜饮水,属于村集体自建小型水库。2007年3月,杨树湾村将该水库、水面及山场出租给大地愉家公司进行经营。当年干旱,因为灌溉用水问题,大地村村民与大地愉家公司产生了争议,后者拒不放水,故起诉至法庭,要求大地愉家公司、杨树湾村委会放水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在此案中特别说明的是,企业社会责任日益深入人心并已内化为企业持续、长远、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相关法律法规亦彰显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故而,法院提示大地愉家公司在合法经营的同时,应努力平衡协调好营利性和社会责任之间的辩证关系,以此来增强自身的长久竞争力。

评析: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此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相关提示,值得关注。因涉案水库具有与村民灌溉息息相关的特殊性,在遵守市场公平竞争,不妨害企业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应当遵守三方约定的灌溉协议,保证村民的用水权,这不仅是合同自治的要求与体现,也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营利法人概念的规定。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取得利润或者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法律特征是:(1)非营利法人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同于非法人组织。(2)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具有非营利性。(3)非营利法人财产权结构具有独特性。(4)非营利法人兼具公与私的双重属性。

非营利法人包括:(1)事业单位法人;(2)社会团体法人;(3)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捐助法人等。

案例

莫某博与朱某英等剩余财产争议纠纷上诉案[34]

案情:刘某达、莫某博、周某华、廖某宏、张某清、卢某昭、能某珍等7人共同集资创立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后被批准设立民办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张某清等10人组建了武汉贤达公司,其后贤达公司股东变更为廖某宏、刘某达、张某清、周某华4人。2003年,刘某达、周某华、张某清、廖某宏4人着手创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决定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债权债务以及在分校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武汉贤达公司全权承担。现莫某博诉称周某华等4人注销学校时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应按照当初投资比例即七分之一进行分配。法院认为,周某华等4人作为贤达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支配和控制了上述财产,该行为本质上是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以上事实判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应属于营利性质。周某华等4人未经莫某博同意,擅自将学校注销,并且注销时未依法对资产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章程及法律规定,构成侵权。

评析: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案涉民办学校是否具有营利性特征,从而判断其剩余财产是否应在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现行民法典总则编明确规定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划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司法适用提供统一的裁判尺度。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由设立人出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法人。例如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的特征是:(1)设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是完全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现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人,通常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通常是用国有资产出资;(3)从事的活动通常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事业,活动的方式是进行社会服务;(4)性质属于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符合法人条件,不具有私益性,不取得利润,也不向其设立人分配利润。我国事业单位法人的独特性在于,其任务是要完成政府所希望的,而又不必由政府直接解决的公共或行政事宜;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公共性:是由政府出资成立,但又不是政府行政机关的公共机构;要完成政府希望办的事业,但不能成为政府部门的附属而沦为政府权力随意延伸的工具。

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并且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案例评析

王某凤与巴彦县西集镇政府、马某斌民间借贷纠纷案[35]

案情:2014年3月15日,被告畜牧服务站负责人马某斌以单位名义在原告王某凤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王某凤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王某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畜牧服务站承担还款责任,西集镇政府、马某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畜牧服务站是否依法终止。本案中,被告畜牧服务站经巴彦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准后下发事业单位证书,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虽被告畜牧服务站负责人马某斌称服务站已经解体,但因未经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结合巴彦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关于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仍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经济上自收自支”的意见,本案被告畜牧服务站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存续,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畜牧服务站应对原告王某凤的借款本息承担给付义务。

评析:民法典第88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本案中,被告畜牧服务站经巴彦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准后下发事业单位证书,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即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原告王某凤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

事业单位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其治理结构的特点是:(1)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原则上是理事会。事业单位法人可以设立理事会,该理事会是该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对事业单位法人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2)事业单位法人也要设立法定代表人,由该法定代表人代表事业单位法人行使管理职权,对外代表该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须有章程,其法定代表人应该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3)如果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确定其法定代表人。

事业单位的设立目的实现,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决定撤销,或者其权力机构作出解散的决议,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终止。事业单位法人终止后,其剩余财产,应该按照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处理,不得向其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仍应用于公益目的,或者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事业单位法人。

案例评析

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旭东、第三人怀化市中南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合同纠纷案[36]

案情:中南电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代表签字:谭某廉)先后与有不同代表的怀化市中南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代表签字:王某辉,代表签字:龙某东)签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约定后者是前者参股的一所股份形式办学的学校,并约定权利义务。现原告怀化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认为中南电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与怀化市中南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且两份协议签订主体是更名前与更名后的,实为一个主体,签约主体资格不符,是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即签订主体是否适格。经查明,怀化市中南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全体股东制定并于第一次股东会表决通过《怀化市中南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章程》,2009年11月18日,经龙某东申请,并经中国会计学会电子分会同意,怀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怀化市中南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龙某东。……故原告所称因签订主体系同一主体,“协议书”“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评析:民法典第89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本案中,怀化市中南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全体股东制定并于第一次股东会表决通过《怀化市中南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章程》,并通过章程确定其法定代表人为龙某东,符合本条对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的规定。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其特征是:(1)设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或者团体性,即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社会团体法人;(2)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是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经过发起人发起,会员集资形成法人的财产;(3)从事的活动比较广泛,既有公益性活动,也有基于会员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4)性质属于非营利法人,须符合法人条件,不得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获取经营利益。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

符合上述条件要求,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办理登记手续后,或者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则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人能力。

案例评析

嘉鱼县美术家协会、嘉鱼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一般人格权纠纷案[37]

案情:周某阳在嘉鱼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嘉鱼县美术家协会”社团组织并领取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吴某放加入嘉鱼美协后以“嘉鱼美协”的名称办理私事且造成影响,故嘉鱼县民政局注销了嘉鱼美协的社团法人登记。后周某阳向嘉鱼县民政局申请重新组建嘉鱼美协并获批。嘉鱼美协在筹备新一届协会会员代表大会时,嘉鱼文联对嘉鱼美协的组织活动加以干涉,经嘉鱼县有关部门协调,将嘉鱼美协主管部门变更为嘉鱼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嘉鱼文联任命吴某放为“嘉鱼美协”主席及其他组成人员名单与职务。吴某放私刻“嘉鱼美协”公章并领取财政经费,从事社团活动,办理相关业务等。嘉鱼美协以嘉鱼文联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为案涉嘉鱼县美术家协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以及是否享有相应权利。法院认为,嘉鱼县美术家协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嘉鱼美协具备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名称、名誉、荣誉权等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评析:民法典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本案中,嘉鱼县美术家协会这一社会团体组织已经过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故其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相应的法人权利。嘉鱼文联的行为损害了嘉鱼县美术家协会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结构要比事业单位法人的治理结构复杂,比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简单。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条件是:(1)设立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在成立之前,应当先制定章程草案,在成立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上通过,成为该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行动纲领。(2)设置权力机构。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分为两种:1)会员较少的设会员大会;2)会员较多的,推举会员代表,成立会员代表大会。(3)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理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成立理事会,代表社会团体法人,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按照章程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4)设立法定代表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该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该社会团体法人。

案例评析

林某强诉义乌市建德商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38]

案情:郑某来向义乌市建德商会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由原借款人林某强直接转入郑某来账户内。林某强、谢某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郑某来为履行还款义务,林某强、郑某来、谢某定向义乌市建德商会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仍未履行。义乌市建德商会诉至法院。林某强称案涉借款系社团经费,义乌市建德商会未经法定程序与郑某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商会经费系无效行为,且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章程规定,亦违反了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的要求。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某强以义乌市建德商会借款给商会会员郑某来赚取利息违反了商会的章程及商会的设立宗旨为由,主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评析: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订立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的会员符合章程的行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义乌市建德商会系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涉案借款经过副会长会议和理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且商会将款项出借给商会会员没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没有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其效力。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及宗教捐助法人的规定。

捐助法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实现公益目的,以自愿捐助一定资金为基础而成立,并对捐助资金进行专门管理的非营利法人。捐助法人的特点是:(1)捐助法人是财产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2)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或者会员,不存在通常的社会团体法人由会员大会组成的权力机构,只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3)捐助法人具有非营利性,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或从事其他公益事业,不具有营利性,为公益法人。

捐助法人的类型是:(1)基金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成立的非营利法人;(2)社会服务机构,是由社会公益性资金或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以公益为目的,运用专业技能在某些专业领域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3)宗教捐助法人。

宗教捐助法人也是捐助法人,由于具有特殊性,本条第2款对于宗教捐助法人作业专门规定。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故宗教捐助法人是依法设立,具有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过登记成立的捐助法人。其特点是:(1)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道观、教会等;(2)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3)依照宗教活动场所自己的意愿,可以申请登记成立捐助法人,也可以不申请登记成立捐助法人,愿意登记为宗教捐助法人的须经过登记,登记后取得宗教捐助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9]

案情:嘉泽公司、合生公司就天津市宝坻区大觉禅寺前广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嘉泽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合生公司为控制成本及其他原因,告知嘉泽公司不再进行施工,嘉泽公司向合生公司索要部分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合生公司辩称,涉案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大觉禅寺,合生公司仅是基于工程开发专业能力和经验代管代建大觉禅寺,据此,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是大觉禅寺,而不是合生公司。法院认为,大觉禅寺工程尚处于建设之中,并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更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实际亦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据此大觉禅寺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生公司全程参与规划报建,选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节点控制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保修终结等建设流程,是大觉禅寺建设管理行为人,实际履行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同相对方,负有付款义务。

评析:民法典第92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前提是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本案中,大觉禅寺工程尚处于建设之中,并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更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结合实际情况其亦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所以其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章程及治理结构的规定。

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捐助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范围等。捐助法人的章程应当经过理事会等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通过,方可生效。

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包括:(1)决策机构。理事会是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和议事机构,依照捐助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决定捐助法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2)执行机构。根据捐助法人的章程规定,设置捐助法人的执行机构,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管理捐助法人的日常事务。(3)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一般为监事会,若章程规定监督机构另有名称的,按照捐助法人的章程设置监督机构。监督机构监督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捐助法人章程的规定,监督捐助法人的事务,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捐助法人章程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的意见。(4)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有理事会的,由理事长作为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评析

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等与申某军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40]

案情:西山老年公寓经批准登记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韩某霞,业务范围为养老、敬老、康复医疗。因出资产生纠纷,申某军等五人发出会议通知,韩某霞、杨某军缺席。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召开,以五票通过了西山老年公寓理事会决议,韩某霞和杨某军提出经过第二届理事会现理事会及监事成员已经变更,并且通过新的法人章程,且该章程已经丰台区民政局审查合格并备案。申某军等五人对该章程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章程未予变更。法院认为,本案中,以五票通过的理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应当具有效力;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山老年公寓第二届理事会理事和监事已发生法律效力事项。

评析:本案中,西山老年公寓属于非营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为《民法总则》以及《慈善法》中的社会服务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法人章程,规定理事会、监事会等法人机构,按照法人章程的要求召开相关会议,遵循法人章程进行重大事项的表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判决认定西山老年公寓于2013年4月25日召开的理事会会议符合章程规定。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的捐助人所享有权利的规定。

设置捐助法人的财产,由捐助人提供,因而捐助人尽管不从捐助法人的活动中获得利益,但是对于捐助法人享有部分权利。捐助人对捐助法人享有的权利是:(1)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捐助法人对此负有义务,应当及时、如实答复。(2)对捐助法人使用和管理捐助财产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便于改进工作,使捐助财产发挥更好的公益效益。(3)对于捐助法人错误的决定有权向法院主张撤销。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了法人章程的规定,不符合捐助人捐助财产设置捐助法人的意愿,捐助人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与捐助法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对此也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如果捐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请求撤销捐助法人违反法人章程的决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捐助法人的该决定可以被撤销,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不能因为捐助法人的该决定被撤销,而主张捐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捐助法人的决定违反法人章程,该捐助法人与该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归于无效。

案例评析

傅某生与傅某华等名誉权纠纷案[41]

案情:因连城县遭受重大水灾,包括项某森、傅某华、黄某在内的泉州连城同乡会爱心人士自愿捐款捐物,以解部分受灾且生活极其困难的乡亲燃眉之急。连城同乡会回乡人员在向受捐户发放善款过程中,发现有比原告傅某生更困难的受灾户,便将原本要发放给原告的善款进行了更换。在此过程中,有人将初定的“捐助对象最终确定名单”在微信上发布。原告因未受到捐助,向省委巡视组信访称傅某华勾结伙同贪污救灾款物,朋口镇人民政府以朋信复字(2016)8号文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信访事项不实。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在本案中被告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94条第1款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尽管本案中的情形为一般社会捐助,不涉及捐助法人的问题,但是很好地体现了捐助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对于捐助财产的使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此外,如果捐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捐助人的捐助意愿时,捐助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撤销捐助财产,这也是鼓励捐助义举,保护捐助人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良性发展的应有之义。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营利法人终止的规定。

由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结构的特殊性,以及其本身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须遵守的特别规则是:(1)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如果进行分配,就违背了设立法人的公益目的,也违背了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会员设立法人的初衷。(2)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置;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没有规定的,由该法人的权力机构对如何处置其剩余财产作出决议,按照决议的要求处置其剩余财产。(3)其剩余财产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该非营利法人的主管机关主持协调,将其转给与终止的非营利法人宗旨相同的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由该受让剩余财产的非营利法人取得所有权,并向社会公告。

对其他不具有公益目的而是以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对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

案例评析

刘某民与赵某华离婚纠纷再审案[42]

案情:刘某民与赵某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后感情不和致诉请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一私立学校,私立学校资产经评估值若干元。现双方对私立学校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法院最终认为,刘某民、赵某华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二人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根据现在学校已由赵某华单独管理的情况,由赵某华对刘某民因丧失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

评析:本案历经数审,判决时我国立法中尚未出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该案也集中反映出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因缺乏明文立法规定而出现的裁判混乱的情形。本案中,一审、二审的裁判中直接将涉案私立学校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本没有讨论私立学校的性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纠正了这一点,其实际上是认为涉案私立学校为非营利性法人,因而办学积累的财产应归国家所有,但对于投资设立时的原始资金归属为何并没有涉及。再审表明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应当讨论涉案私立学校的性质问题,即使将私立学校的性质界定为非营利,但最终的裁判结果依然将非营利性质的私立学校财产确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特别法人概念的规定。

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概念,本条对特别法人的概念没有作出具体定义,而是就特别法人的范围作出规定。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点是:(1)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但又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2)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特别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也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有其法定代表人,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具备法人的所有组织形式,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3)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民事责任。(4)特别法人的外延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才属于特别法人。

案例

劳某某与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防城港市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合同纠纷案[43]

案情: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劳某某与金盈公司、机关工委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驳回劳某某提出追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及查封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财产的请求。劳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机关工委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的事实发生在判决生效后,而本案诉讼开始至终审判决作出时,机关工委没有单独的组织编制,没有独立经费,属于防城港市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要求依法追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机关工委自1993年成立就有单独的编制,主管部门为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经费由防城港市人大会议审查批准后由防城港市财政全额拨付,有独立经费,机关工委属于机关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评析:本案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0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认定机关工委属于机关法人,其形式尽管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全是依照公法组成的机构,但是它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够用自己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即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现在,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如此规定,更明确了上述法人的性质与地位。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机关法人及其成立的规定。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享有公权力,有独立的经费,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这种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基本特征是:(1)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2)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来自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拨款;(3)只能在因行使职权所必需时才能参与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租赁房屋、购买交通工具与房屋等。

机关法人分为两类:(1)有独立经费的机关;(2)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前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法人、国家行政机关法人等;后者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非行政主体和无法律法规授权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上述机关法人都须有独立经费,能够在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以其独立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经费,应是指独立的预算单位而言。

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只有在其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有意义。这是因为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公权力,而不是进行民事活动。只有为行使其公权力所需进行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法人资格才有意义。

案例评析

湛江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44]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45]等许可执行纠纷上诉案

案情: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市府办在中国农业银行吴川支行账户存款若干元。市府办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有独立编制的财政预算部门,其资金与吴川市政府的其他资金无牵连,法院冻结其资金是错误的。但城建公司认为市府办作为吴川市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市府办管理的财产实质上是吴川市政府的财产。法院认为,市府办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其财政预算保障其开展日常工作。故城建公司请求许可执行市府办的财产依据不足。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市府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市府办系属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即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下的负责政府与其各职能部门和其他相关机构联络的事务性综合部门,市政府办公室一般下设九个职能科和市打击走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故本案法院以“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市政办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这与现行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相一致。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机关法人终止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机关法人的终止事由,是该机关被撤销。机关法人一经被撤销,其法人资格就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机关法人因被撤销而终止后,关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是:(1)机关法人终止后,其在从事为履行机关法人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于自己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无法承担,因而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2)机关法人终止后,如果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法人,被终止资格的机关法人从事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案例评析

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与侯福堂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纠纷[46]

案情:北郊乡政府对所属的集体企业建工总公司进行整体改制,以该公司的资产实行公开竞标有偿转让,确定竞标人侯某为购买人。另一竞买人张某某以确认建工总公司竞买行为效力纠纷为由,对北郊乡政府提起诉讼,后法院对确认建工总公司竞买行为效力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北郊乡政府与侯某恢复正常移交资产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诉请法院。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北郊乡政府被撤销,二审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侯某请求变更彰北办事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彰北办事处认为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成立北郊乡政府的原安阳市郊区政府或作出撤销北郊乡政府的上级机关承担法律后果。法院认为,本着公平的原则,直接依据本案事实,确定由彰北办事处作为北郊乡政府的权利义务继受人解决本案纠纷。

评析:本案可谓机关法人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典型案例,诚如本案中法院认为,《民法通则》对机关法人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并无规制,但法院不可因为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故法院运用法理逻辑,援用《合同法》第90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认为既然北郊乡政府被撤销后,其相应区划分别并入彰北办事处及其他办事处,彰北办事处应对北郊乡政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典第98条解决了无直接法条可依循的现状,明确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这样即明确规定了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主体,且顺位是先由继续履行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倘若没有继续履行职能的机关法人的,则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本案的处理结果即说明了这一点。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但没有对这个概念作出解释。民法典总则编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在自然乡村范围内,农民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集体劳动或者个人承包,按劳分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法人。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经历了长时间的演变。现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多样,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经济实体等。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原告禤某某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47]

案情:原告禤某某原为城镇居民,后将户口迁入康乐村,但未向第三人康乐股份社出资购股。康乐村对本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并分配征地款。原告认为其在征地合同签订前早已迁回康乐村,作为村集体成员理应享有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财产分配权利。被告以原告未购买第三人股份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刻意回避了村集体土地与村民之间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混淆了村民小组与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而该权利又以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为基础。因此,基于原告属于非转农、城市回迁人员这一情况,原告就必须用现金购股后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未按规定进行现金购股,依法不能主张征地款分配。

评析:目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形态,这还是一个空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承担经营管理事务,明确其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从事民事活动,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本案中,法院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认定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地位,进而作出裁判。本案体现了民法典第99条第2款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城市居民或者农民等小生产者,为了维护和改善各自的生产及生活条件,在自愿互助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守合作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联合从事特定经济活动所组成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特别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后,符合法律要求的,就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其实就是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是指依据平等原则,在互助的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共同分享收益的法人。当前,合作社具有越来越普及的趋势。

合作社法人的特点是:(1)是社员自愿联合的组织体。合作社成员基于自己的利益,自愿联合,结成共同的经济体,是私益法人。(2)主要目的是社员之间的互帮互助、互惠互利。设立目的不是为公益,而是为社员谋求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3)合作社成员的经济利益机制和分配方式特殊,采取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或者在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的基础上,结合一定比例的按资分配。(4)合作社的经营须共同经营、民主管理,不得将任何社员排除在合作事业经营之外,管理实行民主制,每一社员享有的投票权完全平等。(5)合作社有相应的法人机关。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可以是理事会,也可以是董事会。

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案例评析

杨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纠纷案[48]

案情:杨某某原属于第三人鲤鱼沙经济社农业户,后迁出。2014年8月,杨某某认为其应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祖庙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祖庙街道办对申请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户籍改为“非农业”之后,即不再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外,其不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明,案涉章程并无另行规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认定杨某某不具备鲤鱼沙经济社股东资格。

评析:民法典第10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对“户口迁出者”的成员资格尊重社章规定,故认为上诉人是否具备鲤鱼沙经济社股东资格,应根据法律和经济社章程来综合判定,即符合本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由此进行裁判。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居民委员会法人和村民委员会法人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长期以来,法律没有认可其具有法人资格。通常认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接受乡镇政府的领导。但实际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是独立的实体,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并不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强化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备法人的条件。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为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己履行职责的需要,从事民事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并且以自己的财产和经费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实际上还具有对村民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对组织农业生产、服务村民生活,也都具有重要的职责。在一个村,如果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村集体的财产享有并行使所有权,组织农业生产,安排农业活动,为村民生活创造物质条件。

案例评析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49]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美特好公司诉称,枣园居委会与鑫梓公司约定枣园居委会提供土地,鑫梓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兴建位于太原市长风东街的房屋。枣园居委会向美特好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鑫梓公司与美特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承诺对鑫梓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美特好公司与嘉和盛公司、鑫梓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美特好公司租赁商业房屋,用于经营商业超市及仓储使用。现涉案房屋仍未交付。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枣园居委会是否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除合同无效导致连带保证责任无效外,另因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一般无效,故美特好公司要求枣园居委会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本案中,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一是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二是因居民委员会系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而本案中的担保作用明显已经超越其职能范畴,故法院认定其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从另一面对民法典总则编的这一规定进行了诠释,即居民委员会能够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是为了履行其自身职能所需,而不能超越这一职能范畴。

注释:

[1]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郴民一终822号。

[2]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渝五中民再终53号。

[3]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富民初782号。

[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二中执复761号。

[5]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闽民终641号。

[6]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三中民终2048号。

[7]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民辖终48号。

[8]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38号。

[9]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73号。

[10]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庆中行终17号。

[11]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0)民二终71号。

[12]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一终104号。

[1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苏商终43号。

[14]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1302号。

[15]案例

[16]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

[17]以下简称“碧碧溪学校”。

[18]以下简称“西伦公司”。

[19]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浙湖商终377号。

[20]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立他11号。

[21]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通中民终1504号。

[22]以下简称“鹏胜集团”。

[23]以下简称“鹏胜重工公司”。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澄民初991号。

[24]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沪二中行终231号。

[25]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抗18号。

[26]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河商初233号;二审法院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淮中民终1445号。

[27]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188号。

[28]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436号。

[29]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扬商终9号。

[30]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菏商初29号。

[31]审理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184民初5682号。

[32]以下简称“锦桂公司”。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行终117号。

[3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3民终13173号。

[34]案件

[35]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黑0126民初295号。

[36]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1202民初2054号。

[37]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12民终1456号。

[38]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金商终2587号。

[39]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津01民终2714号。

[40]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2民终3812号。

[41]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825民初380号。

[42]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1)辽审民抗再终24号。

[43]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桂执复29号。

[44]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45]以下简称“市府办”。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案号:粤高法民一终103号。

[46]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豫法民再2号。

[47]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佛三法行初42号。

[48]案例

[49]以下简称“美特好公司”。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并民初583号。

[50]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执申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