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现场新闻速递: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投资协议可以起诉吗

阅读:

2022年12月16日,上海二中院判决诉讼投资协议无效民事判决([2021]沪02民终10224号)公布于媒体。此案被称为“全国首例”。我们也尝试着对法院判决作一下分析,看一看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有没有法律依据。

一、基本案情

2017年,某投资管理公司因与案外公司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律所签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网络科技公司向投资管理公司提供诉讼投资服务。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该网络科技公司是中国首家法律金融公司,其投资该投资管理公司在标的案件中的全部诉讼费用。投资管理公司根据标的案件的生效判决,以其最终实际收到的案款的27%作为网络科技公司的投资收益。若投资管理公司败诉或无法实际收到案款,网络科技公司自担损失。网络科技公司的关联方律所担任投资管理公司在标的案件中的代理人。如若代理人主体变更,由该律所指派律师,并征得投资管理公司同意。投资管理公司有权跟进标的案件的进展情况,对案件的调解、和解与诉讼行为,有权最终参与决策制定。网络科技公司可以参与商讨标的案件的诉讼策略等问题。鉴于此项业务涉及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缔约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和风控工作。同日,投资管理公司与该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网络科技公司向律所支付律师费。

此后,网络科技公司按约支付了诉讼费用。2019年,案外公司向法院交付案件执行款。因投资管理公司未按约支付投资收益,网络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投资管理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法律服务费和违约金。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网络科技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律所订立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投资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131,190元;对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网络科技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上诉。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法院判决的评价

为了正确认识法院判决,我们可以对法院判决的理由逐一分析。

(一)“引导”是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判决认为,案涉协议具有金融属性。将资本投向非实体经济的诉讼领域,有违国家引导的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不应当持倡导和鼓励的立场。“引导”是一种倡议,并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法院将“引导”视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法律依据吗?

(二)法院认为“当前诉讼投资领域规范和监管均为空白”。“空白”说明没有法律的规定,甚至没有在先判例,说明这个判决是全国“首例”。如果真的是首例的话,说明这是一个新生事物。既然是新生事物,是善是恶并未得到实践检验,我们如何能只见其恶而不见其善,只靠臆想其恶而妄下结论呢?

对新生事物消灭在萌芽状态的精神着实可嘉!

(三)“案涉协议内容有损公共秩序”,这个帽子是很大的。法院对此从三个方面作了论证。

1.法院认为“本案网络科技公司与案涉律所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阻隔设置,妨碍诉讼代理基本原则的实现。”且不说法院是如何确定这个结论的,单说这些内容是法院判决《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吗?律所与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利益冲突、律所的立场,是当事人和律所之间的事情,风险由当事人判断。当事人作出了选择,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再说,如果出现问题,律所自有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管理。“诉讼代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我想其核心无非是信任和自愿。法院主张的利益冲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效力的依据。

2.法院认为“网络科技公司过度控制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行为,侵害其诉讼自由。首先是自行委托律师的自由,其次是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自由”。诉讼投资本质上是三方的一种合作关系,既然是合作,就要约定好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诉讼自由有哈关系呢?事实上诉讼自由受到限制了吗?本案限制当事人诉讼自由的不是《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而是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但不愿意承担案件败诉后的风险。《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管理公司有权跟进标的案件的进展情况,对案件的调解、和解与诉讼行为,有权最终参与决策制定。从哪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自由的侵害呢?三方合作完成一个诉讼,法院却以“侵害其诉讼自由”的名义判决《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实际上法院侵害了当事人合同自由。

3.法院认为“设置保密条款,投资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我们没有看到《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保密条款约定的并不是《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真的像法院所说,那也只是影响《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保密条款的效力,只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

(四)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这同样是一顶大帽子。“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这种话让人听起来永远是正确的,但具体做法可能总是不正确的,因为它容易脱离具体案件。司法活动首先要解决个案纠纷,在个案中体现对社会公众的导向,而不是直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那样就会步入虚无主义的思维误区。在诉讼中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网络科技公司通过与案涉律所的高度关联和过度控制诉讼的权利成为司法活动的密切利益方,其私利目的或影响司法”,他们是如何影响司法活动的呢?他们成为“司法活动的密切利益方”指的是什么呢?是指当事人各方对诉讼胜诉或者败诉后利益归属和风险分配,还是与法官的勾结?这些与公序良俗是什么关系呢?

法院说“当事人以低成本发起诉讼,有架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风险,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这给人一种诉讼本身就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存在冲突之嫌。如果当事人没有资金提起诉讼,债权得不到清偿,就是和谐吗?如果除诉讼之外的其他机制使得纠纷得以解决,当事人何必又提交法院诉讼呢?但这同样不是法院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四、结论

诉讼投资又被称作第三方诉讼投资(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是一种源起于域外的新型投资方式,在我国初具发展规模。投资方以诉讼案件为投资标的,为标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垫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诉讼费用。案件胜诉,投资方按照其与被投资方间签订的诉讼投资协议,取得一定比例的案款作为投资收益。案件败诉,则分文不取,且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诉讼费用。这是法院公布判例时附带的内容,这当中有两个方面需要重视。

一是“诉讼投资协议源于域外,在我国初具发展规模”。我听起来是一种接纳和肯定,给人以错觉。既然起源于域外,在我国又初具规模,那我们就需要考虑,为什么当事人作出这种选择?道理很简单,因为有现实需求。满足民众的现实需求是立法、司法活动必须考虑的方向,这才是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点。如果不能诉讼融资,当事人无法提起诉讼,法院免除诉讼费吗?行政部门对此类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吗?债权不能实现是和谐吗?诉讼协议签订了,胜诉后不履行协议,法院认定无效是在培养社会诚信吗?“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碰瓷”,这些社会丑陋现象难道与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无关吗?契约精神都是这样被一点一点毁掉的。

对于新生事物,如果真的是“空白”,而社会又存在着需求,那就需要法院建立一套规则,作出正确的引导,而不是直接否定,直接否定是法院逃避“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宗旨的表现。

二是《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本质上就是合同,因《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本质上是合同纠纷,只不过与以往的合同纠纷在标的上存在着一些不同,但仍然改变不了合同纠纷的基本属性。对于诉讼投资这种形式,在我国是“空白”,而对于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不仅不是“空白”,而且已经非常成熟。法院判决并没有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裁判案件,不是围绕合同本身约定的内容判断合同效力,而是用一些“臆想的危害”,而且将“臆想的危害”无限放大,为其扣上两顶“大帽子”,以此来否定《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判决是错误的。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的思维方式与“海富投资案”—“对赌第一案”有异曲同工之妙。

这个脱离既有法律、脱离现实需求、务虚而又保守的判决,最终将会被纠正。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专家库专家、特邀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