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贷款审查不严引起的纠纷,让建行、信达、东方三大金融机构一同被告上法庭。
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则再审民事判决书,将建设银行、信达资管、东方资管三家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和一男子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公布于众。
追溯这场纠纷的起因,缘起于建行一支行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使得非实际借款人的王某某被东方资管上报纳为了失信被执行人,使其名誉受损。
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件经过多次审理后,再审判决终于落地。面对王某某向三位被告要求的名誉损害赔偿,法院最终会如何判决?
建行、信达、东方一同被告
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1999年7月,70后男子“王某某”和建设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下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两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建设银行借款共计95万元用于买房,期限是一年,也就是2000年7月到期。
然而,贷款到期后,王某某并没有依约偿还,于是建设银行对借款债权在大连公证处申请公证,后依据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回部分贷款。
时间过了四年,建设银行于2004年6月将上述借款未能实现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辽宁省分公司(下称:信达资管)。
过了几个月,信达资管又将这一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辽宁省分公司(下称:东方资管)。
时间来到2017年,由于这笔不良贷款迟迟没有收回,东方资管向法院申请,将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12月,法院依据检察院建议,终结对王某某执行案的执行程序,王某某不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列入失信人的王某某觉得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故向法院起诉了建设银行、信达资管、东方资管三家金融机构,要求三位被告撤销自己的诚信记录黑名单,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祸首竟是建行贷款审查不严
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王某某既然欠了银行的钱不还,那被申请纳入失信人名单似乎无可厚非。然而,事情却并没有表面上这么简单。
这起纠纷案在一审时,法院并没有支持王某某要求三位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王某某一审以败诉收场。
后来,案件进入再审,王某某否认在建设银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是本人所为,并申请对相关借款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再审法院通过对两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中“王某某”签名的鉴定,得出结论是相关贷款材料中的“王某某”的签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书写。
由此,再审法院认为,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并非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某某没有约束力,合同无效。
同时,法院指出,案涉纠纷的缘起是因建设银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未仔细核对借款人身份所致,建设银行的这种失职行为导致王某某产生不良记录,客观上损害了王某某的名誉。
建行被判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这次,再审法院支持了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不过不是三位被告共同承担,而是只由建设银行承担。
再审法院表示,东方资管、信达资管是从建设银行处接手案涉债权,对案涉合同无效并没有过错。综合考虑侵权人建设银行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大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王某某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
最后,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之前一审判决,确认王某某和建设银行1999年7月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建设银行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然而,判决落地后,建设银行不服判,遂向大连中级法院提前上诉,该案又一次进入再审。
建设银行列举了多条上诉理由,其中一条称建行发放贷款尽到了审慎义务,且王某某的失信信息并不是建行申请和上传,案涉借款债权已转让给信达资管,所以建设银行不是案涉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信达手中受让了案涉借款债权,并将王某某上报为失信者的东方资管,庭审中则述称,一审法院对东方资管在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符合规定,东方资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称其在执行阶段将王某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公司依据合法受让的债权行使权力。
面对这场纠纷,大连中级法院再审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没有签订案涉贷款合同的情况下,被纳入失信人名单,构成对王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大连中级法院强调,信达资管和东方资管是受让案涉贷款合同的债权,其按照相应法定程序申请将王某某列为失信人,此举并没有过错。
而建设银行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认真核实签订人身份,致使他人冒用王某某名义签订合同,日后导致王某某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大连中级法院认为建行的这一行为是王某某遭受名誉权侵害的根本原因,故认定建设银行为本案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实施人。
综上,大连中级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建设银行的上诉,维持之前的再审判决,并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