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7年4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双方就汽车零部件定作事宜连续签订了三份《零部件交易基本合同》,其内容基本一致。并且就汽车零部件规格、生产数量、交货方式、质量保证、产品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附有《保密协议》《零件价格协议书》等附件。其中《零件价格协议书》对定作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交货后的次月5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根据上月的实际收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核对无误,从财务挂账当日起30天内以银行电子承托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截止2019年9月18日被告汽车公司共欠付电器公司加工费用达.21元。经几次催促被告均拒付。电器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因此各方对簿公堂。
【代理意见】
律师代表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零部件交易基本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
2017年4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汽车零部件定作事宜连续签订了三份《零部件交易基本合同》,其三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对汽车零部件规格、生产数量、交货方式、质量保证、产品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有《保密协议》《零件价格协议书》等附件。其中《零件价格协议书》对定作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交货后的次月5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根据上月的实际收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核对无误,从财务挂账当日起30天内以银行电子承托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下达的生产计划及订单,制作汽车零部件并交付了定作物,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定作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予以签收,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湖南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等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增值税发票后,没有履行“应在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发票核对无误,从财务挂账当日起30天内以银行电子承托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经原、被告先后于2018年10月31日、2020年2月29日两次进行财务对账。其中,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最后次财务对帐确认: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12,111,395.2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汽车公司确认的《企业对账函》《电器公司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尚欠上述定作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作费12,111,395.21元,以及从本案2019年10月8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在《电器公司对账单》中,以所谓“三包索赔款”为由,扣减原告定作费66519.34元。我们认为:被告上述所谓“三包索赔款”至今未向原告提交任何“三包索赔”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抵扣通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上述相关证据,请求法庭对此不予认定。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因申请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6911元,保全执行费5000元,诉讼受理费123,268.38元,上述合计145179.38元,上述因本案诉讼等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判决结果】
法院确认,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告汽车公司尚欠原告电器公司定作费.4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汽车公司委托湖南某汽车有限公司以现汇的方式向原告电器公司支付定作费400000元,同时被告汽车公司在扣除原告电器公司质量索赔款66519.34元后,截止2020年2月29日止,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汽车公司尚欠原告电器公司定作费.06元。双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
【裁判文书】
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一、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告汽车公司尚欠原告电器公司定作费.4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汽车公司委托湖南某汽车有限公司以现汇的方式向原告电器公司支付定作费400000元,同时被告汽车公司在扣除原告湖南电器公司质量索赔款66519.34元后,截止2020年2月29日止,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汽车公司尚欠原告湖南电器公司定作费.06元,双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
二、被告汽车公司按下列时间、金额分期向原告电器公司公司支付上述定作费: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2、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3、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4、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5、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6、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044874.06元。(在支付该笔款项前预留质量保证金5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质保期至2022年5月30日止,若无质量索赔款,2022年8月30日前由被告汽车公司将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电器公司;若产生质量索赔款,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相应索赔款,并进行多退少补)
三、被告汽车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如其中任意一期逾期履行或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即视为违反本调解协议,原告电器公司有权就剩余所有欠款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原告电器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汽车公司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双方一致申请长沙县人民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电器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汽车公司全部银行账户财产保全的查封或冻结,在办妥账户解封前,被告汽车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电器公司支付款项。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23268元,减半收取61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34元,双方对以上费用的分担有争议本院决定由原告电器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36 634元。以上费用原告电器公司已经预交,被告汽车公司应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之前,将36634元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电器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6911元由原告电器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往来较为复杂,特别是涉及到成品的交付、存储以及售后索赔等方面导致案情错终复杂。代理律师能够深入案情,对订单的下达、定作物的交付、保管、存储、签收逐一进行分析,特别是对双方往来账项核对时比照订单及签收单逐一进行核对。进而双方对财务往来账目予以确认。
在查清本案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发挥主观能动性,灵活运用调解机制化解双方矛盾,对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证据的审查较为复杂,特别是对财务来往账目的审查尤为繁琐复杂,在对于每笔资金核对要逐一辨别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到事实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灵活运用调解机制化解矛盾,既维护了司法公正,也充分尊重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实现了双赢的目的。
相关法律知识
如何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
1、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是: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是希望通过经营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罪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具体是指行为人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2、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合同欺诈的常见手段有哪些
1.伪造合同
欺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合同主体、伪造合同内容等手法,凭空捏造或者虚构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可以是伪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财物;也可以是先伪造一份合同,并用此合同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2.货物引诱
欺诈方利用一些单位或个人急需某种紧缺或畅销商品的心理,谎称能提供诸如钢材、汽车、铝锭、彩电之类的紧俏商品,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对方的定金或预付款。这种打法使欺诈方伪装成供货方当事人实施的。
3.盗用、假义
盗用可以是假冒知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业务负责人,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盗用他人盖好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占用章,冒充该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用他人已经作废或者遗失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冒充该公司的业务人员与他人订立合同;擅自刻制他人印章,冒充他人,打着别人的招牌与人签订合同。
4.虚构主体
欺诈方伪造营业执照,虚构企业名称、资金、经营范围等,采用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与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5.谎称专利技术引诱
欺诈方虚构能带来高额利润的专利、高新技术,打着包技术、包设备、包培训、包回收、包利润的幌子,引诱对方签订合同,连续骗取对方的转让费、培训费、设备费。
欺诈行为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欺诈行为的合同诈骗罪是不存在的。合同欺诈属于民事欺诈范畴。民事欺诈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合同欺诈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