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通讯员吴菲菲记者曹德伟)上了两个月的班,发现自己怀孕了,公司却在试用期最后一天,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理由是: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这该何去何从……近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21年9月1日,小顾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小顾在公司后勤岗位,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10月初,上班两个月的小顾发现自己怀孕了。“当时还未到医院检查,但同事都知道情况了。”庭审过程中,小顾拿出证据表明自己未存在欺瞒行为。10月14日,经由医院诊断为妊娠监督。但在试用期最后一天,公司却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认为小顾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公司表示:“我们认为小顾不符合转正要求,是有行政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证明的。考核表上,小顾评分是54分,低于69分为不合格。”
小顾却说,没有领导找她谈过转正要求,也没有书面签字,没有考核。整三个月试用期上完,就有人顶替她岗位,让她走了。
随后,小顾向镇江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日,仲裁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1日,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小顾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和小顾签订的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需要对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举证。
用人单位必须明确录用条件是什么并向劳动者告知,用人单位有关试用期的考核制度,也应当合法、明确地向劳动者告知。
本案中,公司未就录用条件与小顾进行约定,也未能举证小顾对单位的考核办法和标准进行了学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就解约事项告知工会。因此,法院认定公司的解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怀孕期间的妇女原本就属于特殊人群,社会应当从各方面保障特殊人群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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