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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6日,张大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张大山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4月1日,家属与肇事方就侵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各项损失510468.5元。
2016年5月1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大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因工受伤。
2017年3月27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给家属工伤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86760.02元(该金额依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减去了家属获得的肇事方赔偿金额51046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122.95元。
2017年6月25日,单位按人社局审核结果通知家属,家属不认可该金额,认为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单位需全额给付工伤待遇,双方发生争议,家属状告单位需全额支付工伤待遇,先后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一审判决:从第三方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单位只应承担补足差额部分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张大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从第三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单位只应承担补足差额部分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
家属应当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8808.52元,扣减已获得的第三方赔偿款510468.5元,差额为138340.02元。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欧汉辉符合工亡职工父母供养条件,其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总额应为15985.44元(4098.83元×30%×13个月),扣减第三方赔偿款8887.5元,差额为7097.94元。
综上,法院判决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7097.94元。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审判令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判令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工亡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情况无明确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赔偿办法有详细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判令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向高院申请再审称,原判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冲突。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不同,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不影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全国范围内已有大量支持双重赔偿的生效案例,本案理应同案同判。
再审庭审中,家属确认,因单位已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8887.5元,且已支付了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所以再审请求变更为: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468.5元;3.单位从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高院判决:除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高院再审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于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所以除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在有限范围获得双重赔偿。
本案中,家属应当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8808.52元,因单位已支付138340.02元,还应支付510468.5元,不应当扣减其已获得的第三方赔偿款金额510468.5元,家属应当享有获得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全部金额的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判决,单位向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468.5元及从2019年1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8)川民再787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