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其次,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还包括瑕疵担保、违反附随义务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可能与合同不履行发生关联的制度。
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从被违反的义务角度区分为违反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中所固有、必备,并以之决定债之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补助主给付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能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指根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顾及对方当事人法益和利益的义务。不真正义务,是指债权人的受领义务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本条按照违约行为的具体形态,将违约行为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债务人不为当为之事,包括履行不能和履行拒绝。例如,履行拒绝,即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拒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债务人为不当为之事,也就是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一般的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本条以不区分债务不履行的各种类型为起点,统一采取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种合同义务违反的救济进路予以规定,在本条之后的条文中,对合同义务违反的不同效果,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予以分别规定,而仅在具体规定中再区分债务不履行的上述各种类型。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如果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是该人具有过错,需要证明该人具有过错,这就是过错归责原则。如果将责任归属某人无须证明该人具有过错,但该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这就是过错推定。如果将责任归属于某人不以该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即使该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这就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过错、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对于受害人越来越有利,对于行为人越来越不利。
本条借鉴了国际上的这种发展趋势,在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中不考虑过错,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可,不因为违约方的无过错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有利于减轻非违约方举证负担,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方便裁判,增强当事人的守约意识。
但是,为了妥当地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两个价值,避免有违约方绝对承担违约责任所导致的风险不合理分配,本法规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则:
1.违约责任的免除和减轻。比如,本法第590条第1款、第591条第1款、第592条的规定。同时,本法在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比如第823条第1款、第832条、第893条的规定等。
2.具体合同类型中的特殊归责和免责事由。本法在具体的一些典型合同中规定了特殊的归责事由。比如,第662条第2款、第824条第1款、第841条、第897条、第917条、第929条第1款、第930条的规定等。
3.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或限制责任。根据自愿原则,本法承认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效力,仅在特殊情况下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比如,本法第506条规定和第618条设有明文规定。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具体而言,包括了:(1)继续履行;(2)修理、重作、更换;(3)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4)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约定的赔偿损失。本章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法第179条第2款、第3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