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非常长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其中有个部分是说承包方的办事人员转交了一笔钱,但对方不认可,法院就按照不认可的套路进行了判决,说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转交款项,最好写一个三方协议,这样就确定下来了,不会发生争议了。
附: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洪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双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于敦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勤正,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社区居委会)及原审第三人胡勤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昌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杨尧,被上诉人太平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胡勤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建工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706157.22元、利息218586.58元(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16日)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胡勤正指示太平社区居委会向案外人孙永亮付款715450.00元系债权转让,相应715450.0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系恒昌建工而非胡勤正,胡勤正无权处分恒昌建工所享有的债权。
胡勤正签订借款协议及太平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确认表的行为既不符合委托代理、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对恒昌建工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借款协议及工程款明细确认表中,无债权转让的约定内容,仅是胡勤正要求由太平社区居委会代为支付孙永亮相应借款,并不导致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改变,仅导致太平社区居委会在代胡勤正支付相应款项后,其有权对胡勤正进行追偿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基于胡勤正与孙永亮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胡勤正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确认表向孙永亮支付相应款项,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一审依据对案外人徐强所作调查笔录认定太平社区居委会向孙永亮支付715000.00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胡勤正指示太平社区居委会向案外人逯孝涛付款120万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胡勤正与逯孝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借款主体均为胡勤正,而非恒昌建工,恒昌建工也未授权胡勤正对外借款及签订借款协议,更未授权胡勤正处分案涉工程款债权。且该借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太平社区居委会代胡勤正向案外人逯孝涛付款的前提为胡勤正需向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正式等额的工程款发票,而太平社区居委会在未向恒昌建工核实该借款协议内容且未收到等额工程款发票的情形下,擅自向案外人逯孝涛支付相应款项,存在明显过错,胡勤正签订该借款协议书的行为既不符合委托代理、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协议书对恒昌建工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逯孝涛支付款项120万元,太平社区居委会仅提供5份电子回单复印件,且总额仅为38万元,虽然提供逯孝涛120万元收条一份,但收条内容系收到工程款而非代为返还借款,在未经逯孝涛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到款项的性质。
且根据第三人胡勤正的当庭陈述,胡勤正也并未实际收到逯孝涛120万元款项,明显存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及胡勤正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恒昌建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审认定胡勤正向太平社区居委会借款112000.0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供的三份借条,可以证实该112000.00元系胡勤正个人借款,而非恒昌建工向天平社区居委会借款,胡勤正虽系恒昌建工派驻案涉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但并非其对外发生的任何法律行为均应由恒昌建工承担责任,其向太平社区居委会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该112000.00元借款系太平社区对胡勤正个人享有的债权,不能用以抵销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款债权。
胡勤正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收到太平社区居委会112000.00元借款,且太平社区也未提交其向胡勤正转款的相应付款凭证,在此情形下也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
一审认定太平社区居委会代恒昌建工支付餐费3292.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餐费单据及代付工程款明细中,均无恒昌建工加盖公章确认,也无恒昌建工授权的其他人员签字,该餐费明显系胡勤正个人消费,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代胡勤正支付的餐费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销;
一审认定太平社区居委会代恒昌建工支付苏亚南土方工程款278668.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刘新彬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向苏亚南支付的土方工程款中的7万元,系胡勤正支付太平社区居委会后又由太平社区居委会转付苏亚南,该证据与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中注明的“已付7万元”内容相互印证,故该7万元款项不应从案涉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认定太平社区居委会支付恒昌建工工程款9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胡勤正签字的收条中记载的内容,该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代付益杰公司的混凝土款,经与益杰公司核实,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数额为75万元,剩余20万元系胡勤正个人支付,对此胡勤正在庭审中也已予以说明,故其中的20万元不应从案涉应付工程款中再予以扣除。
太平社区居委辩称,
关于太平社区居委会代恒昌建工的付款,有胡勤正明确的书面指令,且太平社区居委会已履行完毕,关于胡勤正在案件中的身份代表着恒昌建工,在另一生效判决中恒昌建工已认可并已履行完毕。
胡勤正代表恒昌建工与太平社区居委会签订涉案工程合作意向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胡勤正系涉案工程项目恒昌建工的全权项目负责人,合同履行期间,自始至终代表恒昌建工行使职责;
恒昌建工对胡勤正的行为,在施工期间一直也是认可的,从未提出过异议或作出否认表示,故胡勤正的身份为恒昌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的效力代表着恒昌建工。
本案涉及的胡勤正确认并指示太平社区居委会向孙永亮、逯孝涛、苏亚南付款及向太平社区居委会借款等行为均已履行并手续完备。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昌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71477.13元,工程保证金4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工程款利息171594.47元、保证金利息37271.23元;
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诉讼请求为:
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6157.22元、工程保证金40万元、利息218586.58元(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及自2019年9月17日以未付工程款、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太平社区居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博山区城西街道太平社区双山棚户区改造2#、3#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22566.54元,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71000.00元;
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0元。
诉讼中,太平社区居委会自愿撤回了第3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16日,恒昌建工与太平社区居委会签订《合作意向书》,明确双方在博山双山棚户区美琉片区进行合作建设。
2016年2月26日,恒昌建工与太平社区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太平社区居委会将太平社区双山棚户区改造2#、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恒昌建工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日。
工程竣工验收由总承包单位提报结算,建设单位初审完毕后交由发包人委托咨询单位审计,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项目封顶付至工程造价的75%,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恒昌建工向太平社区居委会上交75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单体工程施工至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分期无息返还。
恒昌建工在承包人处盖章,太平社区居委会在发包人处盖章。胡勤正作为恒昌建工的经办人,孙萍作为太平社区居委会的经办人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名。
2016年4月25日,恒昌建工向太平社区居委会交纳40万元保证金。
经太平社区居委会委托,山东智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恒昌建工施工的太平社区双山棚户区改造3#楼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6097929.61元。
恒昌建工、太平社区居委会、胡勤正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
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标,截至本案诉讼前,太平社区居委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太平社区居委会已付工程款6692514.39元。
包括:
代恒昌建工支付吴有勇劳务队工资2002036.00元。恒昌建工认可。
代恒昌建工支付苏亚南土方工程款278668.00元。
根据《太平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一份及苏亚南收条五份,2016年5月由胡勤正签字确认由太平社区居委会从工程款中代恒昌建工支付苏亚南土方工程款278668.00元。
恒昌建工及胡勤正均主张太平社区居委会实际支付208668.00元,另外7万元系胡勤正支付太平社区居委会后由太平社区居委会支付苏亚南。
一审法院认为,胡勤正已经在明细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对苏亚南的调查笔录,苏亚南认可收到太平社区居委会代为支付的278668.00元;
恒昌建工及胡勤正主张实际由胡勤正支付7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恒昌建工及胡勤正的主张不予采信。
代恒昌建工支付张荣俊钢材款712839.39元。
恒昌建工认可。
代付梁传宝钢材款598929.00元。恒昌建工认可。
代恒昌建工支付孙永亮715450.00元。
根据《太平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一份及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向孙永亮付款的电子回单十张、收据四张,太平社区居委会从工程款中代恒昌建工支付孙永亮715450.00元。
恒昌建工不认可,理由如下
根据协议书记载,该款项为孙永亮与胡勤正之间的高利贷借款,并非孙永亮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恒昌建工不予认可
案涉施工合同在恒昌建工与太平社区居委会之间签订,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由恒昌建工享有,胡勤正不享有该债权,也无权处分该债权
协议书在胡勤正与孙永亮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平社区居委会既不享有该协议权利,该协议也不能约束恒昌建工
仅凭协议,不能证实借款真实存在以及借款和利息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借款已经用于涉案工程。
即使用于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也只能由借款债权人孙永亮向债务人胡勤正主张权利,而胡勤正可以依据转包关系向恒昌建工主张工程款,债权属于对人权,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产生追及效力;
借款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双方均未就其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恒昌建工作为讼争工程的承包方,面临着分包方、供材方、设备租赁方以及农民工的索债诉讼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胡勤正作为受恒昌建工委派,管理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指示太平社区居委会向孙永亮付款的行为对恒昌建工产生法律拘束力,太平社区居委会根据胡勤正的指示向孙永亮支付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对徐强作的调查笔录,太平社区居委会代恒昌建工实际向孙永亮支付715000.00元。
胡勤正指示太平社区居委会向孙永亮付款715450.00元,系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太平社区居委会时生效,法律后果为孙永亮对恒昌建工(胡勤正)享有的715450.00元债权及恒昌建工(胡勤正)对太平社区居委会享有的715450.00元债权消灭,变更为孙永亮对太平社区居委会享有715450.00元债权。
孙永亮自愿放弃45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孙永亮对太平社区居委会享有715450.00元的债权消灭。
代恒昌建工向逯孝涛支付120万元。
根据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付款电子回单五张、银行证明一份、逯孝涛收条一份,太平社区居委会代恒昌建工从工程款中向逯孝涛支付120万元。
恒昌建工不认可,主张五张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电子回单总额为38万元,不能证实太平社区居委会向逯孝涛实际支付120万元的事实。
收条记载逯孝涛收到120万元,并无相关支付凭证支持,且收条记载收到工程款与协议书记载的胡勤正欠逯孝涛借款相矛盾,该收条没有证明力。
付款凭证只能证明案外人孙萍在2017年9月14日提取现金10万元,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太平社区居委会向逯孝涛支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胡勤正作为受恒昌建工委派,管理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指示太平社区居委会向逯孝涛付款的行为对恒昌建工产生法律拘束力,太平社区居委会根据胡勤正的指示向逯孝涛支付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代恒昌建工支付高德强钢筋款1万元。恒昌建工认可。
支付恒昌建工工程款95万元。
根据收条两张,胡勤正于2016年4月26日分两次收到工程款95万元,一次15万元,一次80万元。
恒昌建工不认可太平社区居委会支付该95万元,主张太平社区居委会实际支付75万元,其余20万元实际由胡勤正支付。理由如下
恒昌建工未收到该80万元,太平社区居委会亦未提供支付给胡勤正80万元的付款凭证
对15万元收条有异议,该收条明确记载由太平社区居委会支付给益杰公司,但太平社区居委会并未提供其支付给益杰公司的付款凭证。
该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商品混凝土款,恒昌建工认可商品混凝土款95万元中的75万元,另20万元由胡勤正直接支付给益杰公司并非由太平社区居委会代恒昌建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胡勤正作为受恒昌建工委派,管理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从太平社区居委会处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对恒昌建工产生法律拘束力。
代恒昌建工支付审计费59300.00元。
恒昌建工认可。
胡勤正在工程施工期间代表恒昌建工借工程款112000.00元。
根据《太平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一份及借条三张,胡勤正在工程施工期间代表恒昌建工借工程款112000.00元。
恒昌建工不认可。胡勤正认可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及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钱。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胡勤正主张没有收到钱,但其陈述不能降低太平社区居委会主张的事实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对太平社区居委会主张的胡勤正收到1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胡勤正作为受恒昌建工委派,管理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从太平社区居委会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对恒昌建工产生法律拘束力。
代恒昌建工支付餐费3292.00元。根据《太平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一份及收据一份、菜单一份,胡勤正签字确认由太平社区居委会从工程款中代恒昌建工支付餐费3292.00元。
恒昌建工不认可,胡勤正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胡勤正作为受恒昌建工委派,管理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对恒昌建工产生法律拘束力。
太平社区居委会代恒昌建工支付**安等工人的工资5万元。恒昌建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截至本案诉讼前,太平社区居委会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确认恒昌建工、太平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对于太平社区居委会要求解除太平社区居委会与恒昌建工签订的博山区城西街道太平社区双山棚户区改造2#、3#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解除合同的基础是合同有效,太平社区居委会与恒昌建工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应解除。
故对太平社区居委会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恒昌建工、太平社区居委会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值为6097929.61元;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项目封顶付至工程造价的75%,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审计完毕,太平社区居委会未主张有质量问题,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6月24日支付质保金期限届满;太平社区居委会应向恒昌建工支付工程款6097929.61元。太平社区居委会已向恒昌建工付款6692514.39元,故太平社区居委会不欠恒昌建工工程款。
一审法院对恒昌建工要求太平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款1706157.22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
本案中,恒昌建工、太平社区居委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协议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只选择性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
因此,可以参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以避免发生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参照补充协议第八条第5款“乙方(恒昌建工)向甲方(太平社区居委会)上交75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单体工程施工至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分期无息返还”的约定,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审计完毕,太平社区居委会未主张有质量问题,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太平社区居委会应于2017年6月3日前返还恒昌建工。
现返回期限已届满,太平社区居委会应当返还给恒昌建工40万元工程保证金。太平社区居委会逾期返还保证金,应当支付恒昌建工逾期利息43813.89元(包括以4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42538.89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自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日2019年8月20日至恒昌建工主张的2019年9月16日,按照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1275.00元)。恒昌建工要求64495.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恒昌建工要求太平社区居委会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保证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太平社区居委会应向恒昌建工支付工程款6097929.61元,已付恒昌建工工程款6692514.39元,超付594584.78元,恒昌建工应当返还太平社区居委会。
太平社区居委会要求恒昌建工返还922566.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太平社区居委会主张因恒昌建工拖延工期,致使工程迟迟未竣工,要求恒昌建工按照每天1000.00元的标准,向太平社区居委会支付自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违约金27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昌建工与太平社区居委会经协商,恒昌建工于2017年4月撤场,不再施工,太平社区居委会另行发包,且恒昌建工与太平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5月委托山东智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故太平社区居委会要求恒昌建工支付自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违约金271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胡勤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判决:
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3813.89元(截至2019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反诉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价款594584.78元。
驳回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银行流水一宗,主张结合一审中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收到条等证据,拟证实太平社区居委会已按相关协议及确认单载明的数额,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上诉人恒昌建工质证称,对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户名为孙萍、辛玉霞的银行流水及名称为博山实小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客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上诉人账户均非太平社区居委会账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太平社区居委会向孙永亮、逯孝涛付款情况;
户名为孙萍的银行流水显示,除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的孙萍向孙永亮转款715000.00元的记录外,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该账户还数次向孙永亮转款共计169.26万元,转款用途分别记载为投资分成、承兑利息、材料款、投资款、门窗款、转支。
由此证实孙萍与孙永亮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双方存在投资等其他业务往来,仅凭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系太平社区居委会代胡勤正向孙永亮偿还借款715000.00元,尤其是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孙萍向孙永亮的7笔共计31.5万元的转款记录及银行流水中记载的转款事由均为转支,故该7笔款项显然是孙萍与孙永亮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并非代胡勤正偿还借款;
户名为辛玉霞的银行流水及名称为博山实小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客户明细对账单均显示,该两账户向逯孝涛账户的转款均未注明转款事由,不能证实上述转款系太平社区居委会代胡勤正偿还逯孝涛借款。
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上述银行流水及对账明细均可提交的情形下,太平社区居委会在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中仅提交孙萍账户向逯孝涛账户的5笔共计38万元转款凭证及孙萍提取10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用以证实其代胡勤正偿还逯孝涛借款情况,却从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太平社区居委会本次提交的证据显然并非其代胡勤正偿还逯孝涛的转款证据。
经审查,恒昌建工对太平社区居委会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太平社区居委会主张的其向案外人孙永亮、逯孝涛支付的款项及胡勤正向太平社区居委会的借款应否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胡勤正是恒昌建工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恒昌建工虽主张胡勤正仅为一般工程管理人员,无权对其财产权益进行处置,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在恒昌建工与太平社区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胡勤正便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中签字,且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胡勤正亦是作为工程负责人进行管理,在恒昌建工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胡勤正的授权范围的情形下,胡勤正的行为应对恒昌建工产生法律拘束力。
太平社区居委会主张其根据胡勤正的指示向孙永亮支付715450.00元、向逯孝涛支付120万元,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款项为胡勤正向孙永亮及逯孝涛的借款,太平社区居委会根据胡勤正出具的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向孙永亮支付715450.00元,该款项应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太平社区居委主张其根据胡勤正的指示向逯孝涛支付120万元,但除胡勤正与逯孝涛签订的协议书外,其未能提交胡勤正指示其向逯孝涛付款的证据,胡勤正一审中亦仅认可收到逯孝涛借款70万元,且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向逯孝涛实际支付120万元的事实,故该120万元中胡勤正不予认可,且太平社区居委会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的50万元部分,不应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太平社区居委会主张的胡勤正向其借款112000.00元,胡勤正向天平社区居委会出具了借条及工程款明细确认表,一审据此将该112000.00元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上述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中,属于胡勤正个人借款的部分,恒昌建工可向胡勤正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太平社区居委会主张的代付餐费3292.00元,胡勤正向太平社区居委会出具了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该款项应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太平社区居委主张的支付苏亚南工程款278668.00元,胡勤正向太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代付工程款明细确认表中标注有“已付柒万元正”字样,恒昌建工主张该7万元系胡勤正支付给太平社区居委会后,又由太平社区居委会转付给苏亚南,故该7万元不应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恒昌建工一审中提交由刘新彬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新彬银行账户的上述资金往来与其主张的该7万元的关联性,恒昌建工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社区居委会主张的支付恒昌建工工程款95万元,恒昌建工主张太平社区居委会的实际付款金额为75万元,剩余的20万元系由胡勤正个人支付,但恒昌建工对其该项主张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根据太平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认定太平社区居委会支付恒昌建工工程款9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社区居委会已付恒昌建工工程款数额应为6192514.39元(6692514.39元-500000.00元),故恒昌建工应返还太平社区居委会超付工程款94584.78元(6192514.39元-6097929.61元)。恒昌建工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返还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三)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向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3813.89元(截至2019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价款94584.78元;
四、驳回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8.00元,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0550.00元,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8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71.00元,由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000.00元,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7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5.00元,由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800.00元,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81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