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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新闻消息:村民委员会工作职责,村务不公开怎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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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回放

邢某、李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通州区某镇某村村民。1998年二原告承包了本村的土地作为口粮田。2015年,承包地通过村内土地流转的方式,租赁给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进行租赁经营。2020年3月,二原告的4.4亩承包地因“北运河(某段)综合治理工程”被征收。

为了了解被征收地的相关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政策,补偿金额等,于2020年两次通过EMS向某村村委会送达《村务公开申请书》,村委会未作答复。二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相关部门邮寄《要求通州区相关部门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以下简称《要求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通州区相关部门签收后未作答复,也没有履行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2020年10月13日,二原告收到北京市通州区某镇相关部门(以下简称某镇相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以项目属于“腾退”为由,同样拒绝二原告的公开申请。

二原告认为,将《要求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视为信访,显系错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责令某村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庭审中,通州区相关部门答辩称,虽然二原告申请公开内容属于村务公开事项,但是因为“北运河(某段)综合治理工程”不属于征地项目,系腾退项目,因此二原告申请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存在,则答辩人不具有作出答复的职责。经法院审理认为,通州区相关部门在接到二原告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尽到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的职责。故依法判决,责令通州区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二原告的《村务公开申请书》作出调查处理。

行政机关不履行村务公开查处职责,村民如何救济?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通州区相关部门作出的二原告申请村务公开事项不存在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并未显示通州区相关部门对“北运河(某段)综合治理工程”的项目性质进行过调查核实,而其径行以二原告要求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存在为理由按照信访事项转办给某镇相关部门明显证据不足。

某镇相关部门虽然接到通州区相关部门的转办后,对二原告作出《处理意见书》,但是在案证据未显示某镇相关部门履行了调查核实的义务,所以某镇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同样缺乏证据支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区相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可以转交给下级机关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故通州区相关部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后,应依法定职权对二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履责期限内将上述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二原告。

行政机关不履行村务公开查处职责,村民如何救济?

03 京尹律师提醒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机关或者县级机关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