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清的律法中,对于罪大恶极之人也分为了两种处决方式,一种是斩立决,相当于现在的死刑立即执行。而另一种则为斩监候,也就是时常所说的“秋后问斩”,在过了一个时间段后的秋分,再对死刑犯行刑。
秋后问斩的起源颇早,后世也一直沿用,而这种处刑方式看起来和现行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很相似,但又有所不同。那么“死刑缓期两年”,是啥意思?是真等两年后再行刑吗?
【案例回顾】
一般情况下,在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当两年的考察期满之后,服刑的犯人便会减为无期徒刑,在监狱中进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但这并不代表在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便可以高枕无忧了。
在吉林长春的一处监狱中,文哲和赵海鑫都是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人,在两年的考察期间,他们也在同一个监所服刑。但自由散漫惯了的二人在考察期间不仅需要遵守监所的规章制度,在条条框框下完成各种任务,还需要去劳动,他们对这样的生活感到了无聊和厌烦。
在2012年4月10日这天,两人便商量好对早就看不顺眼的另一名囚犯郭某进行报复。于是,在当天下午,监所的犯人都在缝纫区的劳动岗位上进行劳动改造时,赵海鑫便搬起案台上的铁块对郭某进行殴打,而文哲持剪刀对郭某进行捅刺伤害。二人的行为很快就被监视的狱警发现并将二人控制后带走,而受伤的郭某则被带到医院进行医治。
对郭某进行伤情鉴定后,确定其伤势达到了轻伤,而在对文哲二人进行调查时,他们也表示看不惯郭某,想要杀害对方进行报复。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人蓄意报复郭某,并对其实施伤害,两人的行为已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两人因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达成杀害郭某的目的,属于犯罪未遂的,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但特殊的是,两人实施故意犯罪时是在死缓的两年考察期进行的,主观上存在故意的犯罪行为,最终,二人便因不思悔改,通过共同预谋作案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后决定对二人作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处罚决定。
【以案释法】
“死刑缓期两年”,是啥意思?是真等两年后再行刑吗?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当其确实符合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条件下,才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但并非是等两年后再对其行刑,而是在考察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对其作出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改为立即执行。
《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是死刑的两种不同的执行方式,立即执行便是在判决结果下达后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对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事实的最严厉的处罚方式。而死缓则是给了被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罪犯一个考察的时限,在这个考察时限内观察他们是否可以减为无期徒刑,亦或是无药可救,需要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在两年的考察期限内无故意犯罪行为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及时之后获得减刑的机会,被减刑为有期徒刑之后,之前的那两年考察期限并不会被计算进刑期内,而是在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也就是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及时获得了减刑,他们在监狱中所需要服刑的时间一般也要大于其他罪犯。
在第五十条中,所谓的重大立功指的是阻止或检举他人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或有重大技术革新;舍己救人、见义勇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行为。只有存在这样的情节,在两年考察期满后才会被减为有期徒刑25年,依旧要在监狱中服刑很长时间。
但若是在考察期内故意犯罪,如文哲二人对郭某实施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那么便表示他们无悔改之心,就会被撤销缓刑的考察,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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