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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无效合同也可以取得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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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院场地承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取得的部分土地和房屋,租赁期限至2029年。原告承租该房屋后,在该院落内新建了部分房屋。

2、2014年,上述土地和房屋涉及拆迁腾退。

3、2017年,拆迁腾退办公室对被告院落腾退补偿总额作出认定,确认1257.27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配套设施总价为998691元、停产停业补助1106397.6元、搬家费31431.75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助针对的系原告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停产停业损失1106397.6元、房屋重置补偿款167843元、装修补偿37233元以及搬家费6600元归原告所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建造的房屋面积为64平方米,按比例确定总补偿款中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搬家费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关于停产停业损失,64平方米的房屋对应的停产停业补偿应归原告所有。超出64平方米部分的停产停业补偿,该部分的补偿系因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等建造的房屋两个因素共同决定,故酌定超出64平方米部分的停产停业补偿中的50%属于原告所有。

据此,判决确认原告的补偿款数额为房屋重置成新价40689.21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9024.15元;搬家费1600元;停产停业补偿581358.8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出租院落内的房屋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厂院场地承租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原告建造部分的房屋和其营业执照所得补偿应当确认归原告所有。故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所建造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停业损失补偿应当归谁享有。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对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应当均获得相应的利益。对于拆迁款利益而言,其属于补偿利益,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应享有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