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禁售期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禁售期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号:(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发起人为将其股份在限售期内转让给他人而预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实际交付股份的,不宜认定为无效——杨金国与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持有股份转让限制的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发起人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发起人将股权实际交付给他人或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处分行为。发起人为将其股份在限售期内转让给他人而预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实际交付股份的,则不会引起其股东身份以及股权关系的变更,也即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不会因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免除,据此,发起人实施的上述负担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6)苏民终103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3.股份禁售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公众利益保护、不影响公序良俗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邵宏坚、陈方龙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旨意主要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防止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违规的股权转让谋取不当利益,侵害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案涉公司系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数量较少,并非公众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对于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亦不产生影响,故在案涉情形下,《公司法》上述规定当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
案号:(2020)浙01民终791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的时间及约定股权变更的时间均在股份禁售期内的,该约定无效——蔡琦、胡生亮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案涉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其股份转让的时间及约定股权变更的时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内,协议违反了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号:(2019)黔03民再48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发起人、公司董事股份转让的期间、数量限制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应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张春燕与张岩、张毅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就发起人而言,可以防止其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公司董事来说,可以有效防止其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还可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故该规定实质是规范公司内部控制程序,是针对股份转移而设,并不针对合同效力,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对发起人、公司董事股份转让的期间、数量限制,实际上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和数量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和数量的限制。故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应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案号:(2017)辽01民申61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股份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
(一)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法定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限制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助于将发起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结为一体,督促发起人认真、敬业和勤奋地履行职责。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法定限制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中国,高级管理者任职不以持有股份作为条件,但高级管理者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比较普遍。高级管理者是公司事务的实际掌管者,公司重大事务的建议者、决定者和执行者。如果任由高级管理者在任职期间随意转让股份,难免增大高级管理者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容易诱发内幕交易。
(三)高级管理者转让股份的章程限制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四)股份分置改革中的禁售和限售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出售
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2.限制出售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
(摘自朱晓娟主编:《中国证券法律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73~74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四十二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