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聚焦:
死缓制度作为中国人民天才的创造,发挥了极大的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死缓制度部分规则无法跟上变迁,进而形成弊端。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独创的制度。首先读者应当明确死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许多人却认为死缓是介于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一个独立刑种。
现代死缓制度是从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适应反革命运动和处罚罪犯所创建,至今已然成为被普遍认可的制度。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尔卡利亚(Beccaria, Marchese di)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说过:
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贝卡利亚激烈地驳斥死刑仍存在的事实。但实际上他所主张的,并非是不能够使用死刑,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穷恶之徒仍要实行死刑,剥夺其生命权。
但这类穷凶极恶之人仍是少数,大部分罪犯的罪行仍不足以死刑谢罪。应当减少死刑所涵盖的范围,代之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的刑罚体系。
废除死刑、减少死刑的浪潮席卷全球,迫使许多国家不得不作出调整。我国便是其中的典型,你可能不信,我国死刑的罪数范围在所有国家中是极其宽泛的!
我国死缓制度正是在这种浪潮中应运而生。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缓期两年执行。”
我认为死缓制度的设立是非常精妙的。
首先是死缓犯,一方面普通民众对其必定是深恶痛疾的,或至少该罪犯较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罪当至死;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其罪行虽然严重,但有改造的空间,同时为了贯彻“少杀、慎杀”原则,不应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倘若此时司法机关判处罪犯无期徒刑,可能会激起一定的民愤,会有人觉得判处变轻了,法律应当考虑到民众的情绪。但司法机关又不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应当如何平衡两者?
死缓制度!完美地解决了这样的困扰。死缓保留了死刑的可能性,回应了民众的情感;死缓又兼具了教育改造功能,响应了时代的号召。
纵观废除死缓制度的观点。其主要认为,死缓制度的法条存在模糊性,无法确切划分法条所管控的范围,极为容易形成“暗箱操作”空间。
譬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种采取否定式的法条,只规定了不可为,而未曾确定可为的范围,会形成适用上的困境。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要么是法条明确化,要么就是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但很可惜,我国至今未有相关解释。
又譬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届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争议并非在法条本身,而是法条的其他情形。
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法条仅规定了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理方法,却没有规定一般立功的死缓犯应该如何处置。此处多被学者诟病。
最大的争议仍要属“故意犯罪”。这是因为刑法中规定,死缓犯在两年考验期内如果故意犯罪,经最高院核准,会被执行死刑。
这里很关键。读者要先明确,处罚犯罪的两个判定维度,一是人身危险性,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二是社会危害性,考虑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我们的法条中,只说出了“故意犯罪”,而不是说“严重故意犯罪”,这就表明立法者只考虑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没有考虑到社会危害性。一个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故意犯罪便可以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例如故意伤害罪的轻伤形式。
许多学者认为这不合理,应当将这两个维度一起考虑进来。
我认为,由于死缓制度本身具有的稳固性和滞后性,无法及时跟上社会的变化,满足新的条件和要求,无可厚非。但死缓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是永不过时的,我们应当为这项制度注入新的活力。岂能因一时的弊端而轻易废除?
这世上,绝不存在乌托邦式的制度,只有不断完善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