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宋戈 每经实习记者:肖世清 每经编辑:易启江
为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规则统一,完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12月28日,央行、发改委、证监会联合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21年5月1日施行。
《办法》共五章47条,具体看来,办法统一了公司信用类债券各个环节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发行和存续期的信息披露要求、重大事项认定及信息披露要求等。
央行表示,通过统一和明确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提升信息披露质量,有助于增强市场透明度,完善市场约束机制,有助于强化投资者保护,有助于健全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推动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据了解,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主要包括企业债、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这三种债券的发行主体、管理部门和上市交易场所有所不同。由于管理部门和上市场所的不同,我国不同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息披露规则也各不相同,相关部门对于各自管理的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披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要求。
而《办法》首次统一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发行和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要求、重大事项认定及披露要求、企业中介机构信息披露要求等。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一章第五条明确规定:“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此外,《办法》第二十四条指出,债券发生违约的,企业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息未能兑付的公告。企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企业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企业被托管组、接管组托管或接管的,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托管组、接管组承担。
在对重大事项的认定上,《办法》强化了投资者知情权,明确将22项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纳入信息披露范围内。包括企业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等。
此前,有接近监管的人士指出,《办法》出台的核心是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亮点是强化投资者保护机制,对债券违约相关情形的披露做出明确要求,旨在强化市场化约束机制,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近期信用债违约事件,也牵扯出不少中介机构违规现象。例如,交易商协会此前公告,海通证券及其相关子公司涉嫌为发行人违规发行债券提供帮助,以及涉嫌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涉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交易所市场公司债券。
而《办法》也对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提出要求,第三十四条指出,债券承销机构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确认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内容与其就本期债券发行出具的相关意见不存在矛盾,对所引用的内容无异议,并对所确认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引用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时,《办法》强化了企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第三十九条指出:“企业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债券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办法》还指出,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央行表示,公司信用类债券是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在服务实体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下一步将会同相关部门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在国务院金融委指导下,充分发挥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作用,继续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规则统一,推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提升债券市场法治化水平,助力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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