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后是怎样的一群个体?“80后在加班对领导唯唯诺诺,90后在摸鱼装模作样,00后在重拳出击整顿职场”可能是对00后职场生态的一个完美诠释。伴随网络出生的新生代职员自然也对自己的职场权利具有与他们前辈不同的敏感性。
由于我国科技的快速发展,各个高新技术企业也迎来了自己的技术爆炸期,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技术,专利申请日益成为保护其技术的利器。而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企业法人自身肯定无法进行相关专利技术的研究,自然需要其职员在职研究相关专利技术;
当“新生代职员”、“高新技术企业”、“在职研究相关专利技术”等关键词同时出现,则会产生使很多企业、雇员头疼的问题:在职期间申请的发明专利该属于谁?
对于上面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如下: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法律语言毕竟有些晦涩难懂,上述的法条该如何理解呢?
首先我们拆分上述法条,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何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其权利归属,第二款规定了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第三条规定了合同优先[1]。
根据上述拆分可以看出第一款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是整个法条的核心,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为核心,其规定满足以下两者之一的就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其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满足“职务发明创造”时若无特别约定则专利权属于单位。
对于第一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其中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对此,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400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在职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该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两种较为具体的情形。如果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非普通在职人员,而是可以调动单位所有资源的单位负责人,则诉争专利是否为该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还应结合该负责人的日常工作内容、知识背景以及该单位的根本性质和主营业务等与诉争专利的关联性予以综合判断。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5号中,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审查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六条三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之一,或是否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此,需要审查发明人与涉案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并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课题项目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构思相同;技术方案相近。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具有紧密关联,即便二者存在的区别也不影响对二者关联性的认定。因涉案课题项目属于涉案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范畴,故涉案专利与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进而基于此认为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各发明人均涉案企业职员,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各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二审最高院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观点。
对于第二点“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其中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400号》中最高院根据①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数据”成立。
通过对上述专利法法条的拆解以及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笔者总结如下:
对于在职期间的专利权权属,若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则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权利归属于单位,而如何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是否与本职工作相关,其二是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的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其中,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律规定了可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企业与发明人约定权利归属。
注
[1]关于第三款的具体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在此不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