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8日,中国法院网转载新华网发布的新闻报道《司法部:非执业律师将被禁止担任律师协会会长》,报道:“司法部负责人25日表示,今后各地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要由执业律师担任,非执业律师不得再担任律师协会领导。这是在长春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传出的信息。据介绍,司法部将从5个方面着手,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切实转变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职能,将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的职能从对律师事务所人、财、物的具体管理转变到实施宏观管理上来,切断司法行政机关同律师行业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明确律师事务所没有层级差别;进一步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各省、区、市要设立独立的律师协会办事机构,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要由执业律师担任,非执业律师不得再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司法行政机关不能挤占和挪用会费;”,不久后,在司法部颁布施行的《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三)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的建设,提高其专业素质,增强协会活力。协会应由执业律师组成,领导成员由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
根据《方案》的要求,全国各地各级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全部由执业律师兼职担任,即全国各地各级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均由执业律师担任,任职期间,可以同时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可以继续管理律师事务所,享受律师事务所分红,可以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可以同时在人大、政协、其他社会组织、协会、商会担任领导职务。上述《方案》的规定,严重违反《监察法》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严重违反党中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严重违反党中央关于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的决策部署,应当予以修改,应当修改为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应当由律师专职担任,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得享受律师事务所分红、不得承接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只领取律师协会发放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律师协会属于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法人
律师协会虽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但与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有着本质区别,属于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法人。
《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的规定,证明律师协会的法律性质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既不是党的机关和组织,也不是国家机关和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是公民自愿组成,会员自愿加入,公民既有自愿加入、退出的权利,也有自愿不加入、不退出的权利。虽然,《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的对象,仍然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但律师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又有本质区别:
1.律师协会是《律师法》规定强制成立,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是自愿成立。
律师协会作为《律师法》第五章律师协会专门规定的强制成立、与司法行政机关捆绑存在至今没有脱钩、无法注销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是中国公民自愿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是由中国公民自愿成立。
2.律师协会会员是法律规定强制加入,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是自愿加入。
其他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均系自愿加入,入会与退会均自由,而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的强制规定,每一位律师和每一家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属于法律规定强制入会,禁止退会,否则无法通过年检,无法继续担任律师。其他行业社会团体法人,会员退会后,不影响继续从事此行业。
律师协会法定要求从业人员强制入会,禁止退会,是一种法律行政强制行为,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从业人员是自愿入会,自愿退会,是一种民事自愿行为。
3.律师协会具有并行使《律师法》等赋予的公权力,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也不行使公权力。
律师协会及其会长、副会长具有的公权力包括:
(1)《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第七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3)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4)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6)2016年11月29日,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6〕115号)中表明:“律师协会是法定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是承担特殊职能的行业协会,发挥着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律师的桥梁纽带作用。坚持和完善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律师工作管理体制。律师协会党委(党组)要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善于把党的主张和任务转化成律师协会的决议和律师的自觉行动,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律师行业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党政文件的规定,证明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至今没有与政府部门脱钩。虽然不是党政机关,但依法享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权力包括:制定行业规则的权力、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力、对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能否成为执业律师职业准入的决定权力、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查惩戒的权力等集制定规则(立法)、执行规则(执法)、裁判规则(司法)于一身的权力,而且不像其他行业,一个行业可以自行成立多个协会,律师行业只能有一个协会,司法部禁止成立律师行业的第二个协会,且其他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均系自愿加入,入会与退会均自由,只对会员行使权力,而法律规定所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成为其会员,等同于律师协会对所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使权力,已经完全具有了党政机关的权力垄断属性和行政管理执法属性。上述公权力代行了政府的职能。
律师协会通过制定的《协会章程》,规定将上述权力集中由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具体掌握并行使。上述公权力实质上由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等领导掌握并行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具有法定职责,行使法定公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具有法定职责,行使法定公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但却全部由执业律师兼职担任,同时兼具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身份,同时进行权力行使和业务开展,同时进行行政活动和商业活动,既是行业的监管者又是从业者,亦官亦商,可以直接进行权力变现、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谋利和滥用职权等腐败活动。
因法律法规允许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同时可以从事律师业务,导致给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腐败活动提供了合法的法律保障,等同于《律师法》为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从事腐败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造成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腐败活动的监督和查处缺少坚实的法律依据,人为地制造了法律障碍,造成无法做到对行使公权力的所有人员全覆盖,严重破坏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严重危害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律师协会是管理律师行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组织,垄断多项影响和决定律师行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法定公权力。上述公权力由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等领导掌握和行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同时还是执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还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律师事务所,享受律师事务所的分红,导致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可以直接利用手中公权力为自己的律师业务和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或便利,可以直接利用公权力打击竞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由律师兼职担任为腐败活动提供了客观合法、可行、便利的条件,如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评级、评优、评先、考核中,在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调查惩戒中,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考核中,在律师职业准入批准中,在对外交流交往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的律师业务和律师事务所谋私谋利,进行腐败活动。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和工作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监察对象,而只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才会被纳入监察对象,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和工作人员被纳入监察对象,证明其行使公权力,证明律师协会具有公权力。但目前,关于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职务违法的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均以社会团体法人归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不在监察范围之列为由,并不受理此方面的举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目前处于监督监察盲区,游离于国家的监督体系之外。
(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任职由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任免,且充分考虑任职回避,不得同时兼任不同单位、不同领域、不同系统、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职务,有任职、兼职方面科学严格的回避制度,避免利益和权力上的勾连。但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没有,可以同时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协会的职务,还可以在人大、政协、仲裁委员会、其他协会、商会等不同社会团体间任职,还可以在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域的组织中任职,集多个职务于一身,容易权力膨胀,制约弱化,容易利用不同身份和不同职务进行非法的权钱交易、利益输送、关联交易,充当权力掮客,成为权钱交易的中介,且极其容易通过法律顾问、法律咨询、文书代写、非诉讼法律服务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进行权钱交易、非法活动的洗钱活动,且隐蔽性强,取证查处困难,兼职担任的制度规定为腐败违法活动提供了违法性阻却事由,兼职担任的制度规定造成会长、副会长腐败违法活动的认定难以成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家慧受贿一案就暴露出行贿的律师均是通过其担任律师协会职务能够与法院官员接触的职务便利条件而行贿成功。四川省德阳市人防办原主任卢锋的受贿款项就是通过配偶沈佳律师收取律师费收受,给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和违法犯罪的认定造成困难和障碍。
(三)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还掌握律师协会会费支配使用的公权力。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律师协会成为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义务。再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十条:“个人会员的义务:(七)按规定交纳会费。”和第十二条:“团体会员的义务:(十)按规定交纳会费;”之规定,因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律师协会的会员,所以都必须向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等同于律师协会有权力向每一个律师和每一家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而这一权力来自《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等同于律师协会是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强制向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若无《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则律师协会无法收取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会费,只能依据《章程》收取自愿加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会员的会费,所以,律师协会的会费属于法定收取的,律师协会向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只能依据《章程》收取自愿加入会员的会费,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律师协会的会费属于公款,属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但财政部没有将其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无需上缴国库,存在律师协会的账户中。律师协会会费的日常使用由会长、副会长个人决定,大额资金使用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的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无需其他外部组织的批准、同意或制约,会长、副会长使用会费极其容易。
以福州市为例,福州市律师协会每年向每位律师收取1600元、向每家律师事务所收取15000元的会费。福州市共有律师5486名、律师事务所342家,福州市律师协会每年的会费收入在人民币1400万左右,且律师协会还有其他收费收入,远多于1400万元。
截至2021年底,福建省共有律师事务所1267家,律师16620人,全省律师协会会费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司法部部长唐一军在2022年7月28日中共中央宣传部举行“中国这十年”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截至2022年6月,全国共有律师60.5万名、律师事务所3.7万余家。各地因地区经济差异,向每位律师和每家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会费标准不同,但差异不大,以福州市收取标准推算,全国每年的律协收取的会费在15亿元以上,说明全国律师协会的年度收入数额巨大。
而且随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的不断增多,全国各地各级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将稳步增长,是一笔数额巨大且不断增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律师协会财政独立,不依赖财政拨款,因律师协会没有“三重一大”制度的规范,不受“八项规定”和反“四风”的监督约束,上述会费收入的使用完全由会长、副会长决定,不公开、不透明,且收入和支出完全不受党政机关的监督和审计(律师协会的审计由律师协会自行出资聘请民间自负盈亏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不是由审计局审计,所以,审计过程和结果可以被出钱聘请的律师协会操控,审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存在问题),完全无法得知律师协会的收入是否得到合法合理使用,完全无法监管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铺张浪费,完全无法监督是否被侵吞贪污。
(四)《律师法》既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行业的管理权力,同时又赋予律师协会相同的权力。两个不同的管理执法主体对同一管理执法对象行使同样的权力,矛盾冲突,违背“政出一门”的原则,造成管理和执法的混乱和冲突,且《律师法》没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律师协会的权力,造成律师协会既享有直接行使的法定权力,同时又有权独立收取会员费,不依赖财政拨款作为工作开展的经费,有权有钱,独立性强,会长、副会长就自行其是,尾大不掉,客观上有能力把律师协会异化为独立王国,大搞“七个有之”,客观上有能力在工作上和思想上,对党的领导阳奉阴违,将个人私利凌驾于党的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之上,党的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于己有利的,就贯彻执行,于己不利的,就阳奉阴违拒不贯彻执行,游离于国家监督体系之外,容易脱离党的领导。而且,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律师协会比司法行政机关更直接更有效地管理律师队伍和律师行业,几乎完全替代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队伍和律师行业的监管职能,有取代司法行政机关的趋势,这是极其危险的!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没有接受过为人民服务的党性培养,从未有过党政机关的工作经历和经验,无法正确看待、认识和行使手中所掌握的公权力,一旦掌握公权力容易膨胀滥用,或为显示自己的能耐而滥用职权、或为一己私利而徇私枉法用权、或因没有经历过行使权力的训练不懂用权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危害!
(五)容易与资本相勾连,容易被境内外反动势力渗透,对抗党的领导,危害国家安全。
律师和律师行业天然天生与资本亲近,依靠资本生存发展、发家致富。律师是商业人士,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由于不领取工资,无福利待遇保障,其个人收入
律师是商业人士,以个人盈利为目的。由律师出资合伙的律师事务所同样以个体盈利为目的。由律师兼职担任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同样维护的是自身律师业务和律师事务所的个体利益,而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而非履行国家赋予的义务和责任,而非维护社会和行业的公共利益。党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国家的工作要求、法律法规赋予的义务和责任,会长、副会长于己有利的,就执行;于己不利的、没有好处的,就不执行!会长、副会长在行使律师协会公权力时,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兼职担任本质上是亦官亦商的资本主义做法,实际中容易造成公权私用、以权谋私谋利的腐败问题,严重违背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是由律师兼职担任,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境内外资本通过金钱资助会长、副会长的律师业务和律师事务所,间接控制律师协会公权力的行使,会长、副会长被境内外资本控制,代表和维护的是资本的利益和思想,不是党、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思想,所以,司法部自2021年10月中旬到12月底,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律师事务所设立和管理环节突出问题清理规范专项工作,专门清理境内外资本进入律师行业,清理境内外反动势力通过资本进入律师行业控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而控制在律师协会任职的律师,达到控制掌握公权力的律师协会!
由于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兼职担任,导致无组织性和无纪律性,境外势力通过腐蚀控制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遥控公权力,远比腐蚀控制党政领导干部遥控公权力,容易的多!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不仅没有报酬,还要奉献自己宝贵的时间、精力和能力,只付出而无回报,所图的就是为了能够以权谋私谋利、损公肥私。
在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副会长,既没有报酬,也无任何福利待遇,还要占用耗费律师宝贵的时间和精力,表面上,担任会长、副会长不仅无利可图,还有损失,但在每次换届选举之前,经常曝出选举丑闻,如深圳市律师协会在每一次换届选举中都曝出争夺会长、副会长的丑闻,证明担任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有巨大的利益可图。若规定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得享受律师事务所分红、不得承接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只领取律师协会发放的工资,则可以完全排除、剔除不忠诚、不纯洁、一心只想利用律师协会谋私谋利的律师成为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可以完全杜绝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利用职权为自己律师业务和律师事务所谋私谋利,可以完全选出忠于党和人民的律师事业、维护律师行业公共权益、专注于律师协会的工作和职责、甘于奉献党和国家律师工作的会长、副会长,可以构建忠诚坚定、纯洁干净、可靠担当的律师协会领导班子,可以一体推进构建不能腐的体制机制,可以着力建设一支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的律师协会领导队伍。而且,在以往实践中,2003年深圳市律师协会会长李淳、2005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和重庆市律师协会会长孙发荣,均是注销律师执业证(是暂停执业,随时可以重新恢复执业),任职期间不从事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不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享受分红,只领取律师协会发放的工资,专职担任律师协会会长,任职期间得到行业内外广泛一致的赞誉,证明律师协会领导职务由律师专职担任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在实践中取得十分良好的效果,能够解决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任职期间的腐败问题,能够很好的贯彻落实党中央对新时代律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现在律师协会的工作多、任务重、责任大,各种会议、活动、调查、惩戒、交流、培训、考核等都需要会长、副会长亲自参加和参与,同时还要从事自己的律师业务,作为合伙人还要管理自己的律师事务所,有的会长、副会长还要履行人大、政协、其他社会组织的职责,不仅精力有限,无法胜任,且各工作之间容易发生利益冲突或时间冲突,无法做到正常履行会长、副会长的工作职责,必然造成律师协会的工作无法正常履行、无法正常开展、无法胜任或工作质量不高,容易出现差错和纰漏,容易使得会长、副会长无法深入工作,发生有权无责、有权无为的异常问题。
因司法部《方案》中规定的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均由律师兼职担任存在上述多方面的严重危害,且严重违反《监察法》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严重违反党中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严重违反党中央关于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的决策部署,应当予以修改,应当修改为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应当由律师专职担任,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得享受律师事务所分红、不得承接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只领取律师协会发放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