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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追踪发布: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扩张适用下对绑架罪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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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犯罪现象是极其复杂的,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由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诸多相似,使得在罪名的认定上存在颇多争议。本文以郭某等非法拘禁案为切入点,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进行深入研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犯罪提供有益帮助。

一、案件介绍

A市的被告人郭某伙同马某、杜某、舒某、韩某(十七周岁)五人欲为B市的某KTV介绍“公主”(陪唱陪跳陪酒)工作而通过马某的前女友王某联系到了B市的被害人陈某、纪某,五被告人遂带领被害人王某从A市来到B市。次日,被告人郭某等带领三女子来到欲工作的KTV,三女子看过之后表示那里是上“高台”(陪睡)的,拒绝在此工作。

被告人郭某等认为双方早就商议好要去该KTV工作且众人是为三女子介绍“公主”工作且而从A市来到B市,吃住、路途等花费颇大,但三女子最后违反约定使得众人的目的没有达成,遂要求三女子各给1000元人民币赔偿损失。

在索赔遭拒后,被告人郭某等便强行将三女子拉至车上,没收三人的手机,并告诉她们不交钱就不放人,驾车从B市驶回A市。当晚途经A市某县,被告人等决定在此住一晚后再出发,遂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控制三女子人身自由。

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用王某的手机打电话给王某的小姨声称王某借款1000元未还,但并未提及拘禁事宜。王某的小姨遂将1000元汇到银行卡上,郭某即派人将钱取出。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王某以洗头为名摆脱看管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本案告破。

二、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杜某、舒某、韩某以胁迫、控制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行为之始是为索要经济赔偿,而与去B市的目的无关,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属共同犯罪,没有明确的具体分工,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5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马某、杜某、舒某、韩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三、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审理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某、马某、杜某、舒某、韩某犯有非法拘禁罪是合理的。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认为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观点无非是基于双方的债务是行为人假想的,实际并无任何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是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但是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真实意图是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追索被告人自认为存在的债务,而非勒索财物。索要的款项也是在往来吃住、路途等几项费用范围内,并且数额也符合这一范围的合理支出。

尽管实施了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与绑架罪显然有着本质区别。尽管债务的性质存在瑕疵,但被告人主要是出于来到B市为三女子介绍工作的目的没有达成,心生不满,认为自己独立承担这些数额颇大的费用实属不公,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另外若将被告人为索取共计3000元人民币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即使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徒刑也在五年以上,而本案被告人最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者刑罚不可同日而语。综合两罪的立法目的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考量,审理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的理解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债务”的理解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分歧。

笔者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中的“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解释》规定的非法债务,还当然的包括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债权债务实际不存在而行为人自以为存在的债务、索取与实际债务数额相差不大的债务、确实存在但难以查清的债务等。《解释》之所以将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纳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显然,立法者主要是从主观方面的内容来界定此罪的。

如果将郭某等索要在双方过往的民事行为中自认为存在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认定为绑架罪,显然有违立法原意。此时通过过往的民事行为花费的路途费用、吃住费用能够合理推定,郭某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仍是为了索取债务,仍然符合“债务”的合理范畴,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