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当事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错误,有何救济途径?
申请撤销公证书。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复查后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结果不服,可以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规定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但投诉获得公正处理不容乐观,因为负责处理的人员就是当地各公证机构的领导,虽然有回避制度,但其该回避往往只是形式上的。
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了上述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外,作为债务人的当事人开可以在债权人凭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普通公证文书的实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争议,详见《公证程序规则》第68条;但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若当事人对其实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详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三.公证机关存在公证的当事人未到场参加公证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况下,公证机关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进行补正,该补正行为能否阻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
实务中,一笔主债务往往还伴随着若干从债务,即担保债务。主债务与从债务的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往往有几十份之多,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所依据的原公证书也就有几十份之多。笔者就遇到过公证人员在明知作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仍然公证该被执行人到场并当面签署了保证协议,并赋予该保证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全部被执行人都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前述担保人另行起诉该公证机构要求赔偿因其虚假公证而遭受的损失后,该公证机构主动出具补正书,对前述保证协议中有关未到场的担保人的文字内容删去,但没有撤销该保证协议(该保证协议还有其他担保人)。同时,其还对执行证书作出补正,将前述担保人从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除。这个案件除了存在前述个别担保人未到场公证的问题外,还存在着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关键内容(如还款期限,抵押物清单等)空白,各方当事人所持公证书内容不尽一致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对其曾经的虚假公证行为的补正,能否阻却“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条适用?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虽然《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但该规定应受到两个限制:
(1)该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未到场参加公证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
(2)该规定不应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普通公证书存在着本质区别,首先,普通公证书只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证据,并不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公证机构却可以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作出执行证书进而由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证书;其次,两者的救济途径也不一致。当事人对普通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则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到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过程可以看出,公证机构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原公证书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作出执行证书的过程直接取代了普通公证书所涉法律关系的司法审判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公证机构扮演了法院,执行证书扮演了生效判决。如果允许公证机构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情形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进行补正(注意不是撤销),那就等同于赋予公证机构毫无约束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将形同虚设。因此,公证机构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补正仅能针对笔误。
四.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没有错误,但执行证书有错误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裁定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
问题中所述的情形例如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没有依法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再如公证机构在执行证书中确认抵押物(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仍确定抵押人(非债务人)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笔者认为,前述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以及第(三)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参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
五.债权人为资产管理公司时,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是否应当执行?
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所以对其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被保护,法院不应执行该超过部分金额,但不能因为执行证书确定逾期利息和罚息超过24%而裁定不予执行整个执行证书。参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
作者: 张特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