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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据是指因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证据。
1.对于收集手段有瑕疵的证据,应以其取得手段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来决定是否可被采用。
2.对于形式或内容有瑕疵的证据,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审理的“金某与飞亚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虽飞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采纳该证据。
1999年1月,飞亚公司章程记载6名股东,其中金某出资4.8万。12月,金某从飞亚公司签名领取两张领条,共5.8万元。其中一张4.8万的领条,名称是“退股份金”,备注“经董事会研究,个人同意”。经鉴定,该张领条中“退”字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时间。另一张名为“奖励金”1万元的领条,备注“经董事会研究决定,金某同志到退养年龄,特奖励人民币壹万元整”。金某还在5.8万元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确认并实际收取了5.8万元,存根用途注明“股金、奖金”。后来飞亚公司董事会要求财务部将原金某的股份由张、孔、陆、戴四人出资补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前述四人分别向飞亚公司缴纳了1.2万元,飞亚公司出具名为“股金”的收据。金某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提交了第一次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资料共两份证据。
飞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飞亚公司董事会出具给财务部的便函,四名股东向公司各缴纳1.2万元的收据,存入公司账户4.8万元的银行凭证,金某签名的4.8万元和1万元的领条,金某签名的5.8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的股东资格经公司章程记载,也经工商登记备案,在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股东资格前,其是飞亚公司当然的股东。但飞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金某已将股份退回,并由其他股东受让的事实。转让过程虽存在一些瑕疵,但不能否认金某已退出股份、收取股金的事实。遂判决驳回金某诉讼请求。
金某上诉称其在该领条上签名时,“股份金”前没有“退”字,经鉴定,“退”字形成时间晚于“股份金”字迹形成时间,故这份领条不合法。
扬州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金某确曾为飞亚公司股东,但其已领取退股金。尽管通过鉴定表明“退”字的形成时间晚于“股份金”字迹的时间,但其自愿接受上述款项,即有放弃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飞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金某领取5.8万元之后的近10年间没有参与飞亚公司的管理也没主张股东权利,进一步印证其对当初收回股金的行为性质是清楚的。但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退股是不合法的,股东不能以退股方式取回股本金,如果公司减资回购股东股权,之后再增加股东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亦可转让回购股权给原股东或所加入股东,简化程序。
【评析】
虽然存在证据瑕疵,但只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亦不可完全否定瑕疵证据的效力。在蒋某执行异议案中,蒋某只能证明余某的出资款是由其提供的,无法证明其与蒋某之间有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故其关于股东资格的主张不能支持。隐名股东不是股东,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及人民法院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