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国际货物买卖是现代跨境商事交易中十分多发、常见的交易类型,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则根据具体交易需要各不相同,对于小宗交易,可能仅仅一张订单(purchase order)或一份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即代表了双方对于相关交易的全部书面约定;对于大额交易或者涉及复杂标的物的交易,交易双方则可能会耗时数月的时间谈判拟定一套几十甚至上百页的合同。国际货物买卖一般涉及两个或以上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企业,那么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适用哪国/地区的法律呢?本文旨在从中国法律及相关国际公约角度讨论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需注意的是,该法第四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上述规定为我国关于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上较多国家及地区采用的规则。
例如,《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第7条第1款规定,“A contract of sale is governed by the law chosen by the parties. The parties' agreement on this choice must be express or be clearly demonstrated by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viewed in their entirety. Such a choice may be limited to a part of the contract.”( 买卖合同受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管辖。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但需注意的是,《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虽早在1986年成文,但截止目前尚未生效[1]。考虑到《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这一关于研究和制订国际私法条约的权威专门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也是国际上少有的专门针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非区际的国际公约,因此虽然《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尚未生效,但该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方面仍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又如,欧盟出台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REGULATION (EC) No 593/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 (以下简称“欧盟Rome I”)第3条第1款规定,“A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chosen by the parties. The choice shall be made expressly or clearly demonstrated by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r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By their choice the parties can select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whole or to part only of the contract.” (合同应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管辖。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通过合同条款、案件情况予以阐明。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概括而言,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广泛采用。换言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适用法律,且未违反相关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
二、特征性履行办法(Doctrine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与最密切联系原则(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Rule)
假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又应如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呢?
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规定即为中国法律对于国际私法学界中的“特征性履行办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采纳。
但《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四十一条仅为概括性规定,该法并未进一步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方或者最密切联系地的判断标准,故将由裁判机构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某荣实业有限公司、某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中原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适用的法律,卖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而《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则规定,如当事人未选择买卖合同之适用法律的,一般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法律为适用法律,但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的法律为适用法律。
欧盟Rome I则规定应适用卖方的经常居住地法律,即“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good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seller has his habitual residence.”( 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出卖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除上述规则之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法律适用还需留意一个被多个国家签署并批准生效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官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21年12月31日,CISG已被包括中国在内的93个国家/地区批准生效[2]。
根据CISG第一条,CISG适用于(1)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CISG的应用非常广泛。CISG第六条亦规定“The parties may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or, subject to article 12, derogate from or vary the effect of any of its provisions.”(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即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CISG的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仍然适用于营业地在CISG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当事人排除CISG的适用应当明示清晰,如果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但未写明排除CISG的适用,此情况下,若该国家为CISG的缔约国,那么根据CISG的第一条,CISG仍然适用。
也就是说,对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非当事人特别明示排除适用,否则CISG将自动适用于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CISG的条文并未能覆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若干问题,如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对货物所有权的影响问题等,对于CISG的条文并未能覆盖的问题,将同样需根据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的规则确定该等问题的适用法律。
综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遵循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自治原则、特征性履行办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涉及CISG的应用。为保障合同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建议在合同中专门约定法律适用条款,以尽可能避免相关争议的产生。
[1]关于《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的状态可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官方网站: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61
[2]根据网站介绍,加纳尚未批准生效CISG。具体可参见网页: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salegoods/conventions/sale_of_goods/cisg/stat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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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巍 本所合伙人 解律师在企业上市融资、跨境企业并购、银行业务及跨境公证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 |
梁雯雯 原本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