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为他人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的现象较为普遍,那作为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如果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是否可以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告姚逸(均为化名)、姚鑫、吴嘉共同支付原告姚松赔偿款179 180.94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姚逸、姚鑫、吴嘉合伙承包一座山,雇请姚松及多名工人到山上为其伐树,报酬按实际工作天数统一进行结算,雇员需自带伐木工具。2019年1月22日中午收工前,按要求每名雇员需携带一棵树从山上搬运至山下,在搬运树木的过程中,姚松不慎被树木砸到头部,导致其当场受伤并被在场的工友送至医院治疗共计102天,花费医药费159174.91元。姚松出院后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做出了建议。经计算,姚松的损失共计423976.17元,其中姚逸、姚鑫、吴嘉在事后已垫付16万元。
法院认为,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为顺利完成劳动任务创造条件。姚松工作的地点系周边环境状况复杂的山上,加之伐树这项工作危险程度较高,姚逸、姚鑫、吴嘉应认识到要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工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来达到安全生产作业的基本条件,而三人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姚松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姚松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对自己工作的地点及工作中潜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在从事伐树这项危险的工作时应掌握工作方法,即使雇主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应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工具,如佩戴安全头盔等,姚松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就上山伐树,导致树木砸伤头部遭受损害,其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姚逸、姚鑫、吴嘉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由姚松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因姚逸、姚鑫、吴嘉系个人合伙,依据合伙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个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姚逸、姚鑫、吴嘉应对姚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