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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资深资讯: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成功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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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判决左某诉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首先应当从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方面进行考量,在转让人不具备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时,仅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不能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股权变动的影响应区分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被转让的股权后,被冒名转让股东可向冒名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

案情

原告左某诉称:案外人温某受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欺骗与蛊惑,在左某不知情的情形下,伪造左某对温某的委托书,由温某仿冒左某签名及印章与某投资公司签署了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由第三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凭该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8月15日向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工商局申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致使左某在某实业公司之股东身份及10%的股权丧失。在温某告知左某前,左某对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的存在以及相关股权变更之事毫不知情。某投资公司与温某伪造左某签名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项下之无效签约行为,基于该无效行为而形成的《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某实业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而申请办理的股权变更亦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签署日为2014年8月12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撤销某实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工商局申请并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左某在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及10%股权。左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某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左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股权转让协议是案外人温某拿左某的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的,且在工商办理现场给左某打电话,左某对股权转让情况是知悉的,是左某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左某系从某投资公司受让股权,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左某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是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核实身份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实业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某投资公司和北京某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

2010年3月,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70%股权中的20%转让给左某和温某,后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某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某投资公司持股50%、某科技公司持股30%、左某持股10%、温某持股10%。

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的委托书载明:“本人左某特委托温某先生前去办理自愿退股事宜。委托人:左某。”该委托书上同时盖有左某名章。左某称,该委托书上的签名和名章均非其本人的。

2014年8月12日左某(转让方,甲方)与某投资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某实业公司10%股权共100万元出资额,以零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转让协议头部和尾部的“左某”签字,均非左某本人所签。证人温某和左某意见为,协议书尾部签字为温某签署,但非经左某同意,左某不知情。某投资公司、某实业公司均主张,左某同意股权转让。

2014年8月15日,刘某1、温某前往陕西省宁强县监管局办理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某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某投资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左某主张其从未将身份证交由温某,其直至2015年10月温某才告知其上述股权变更事宜。温某作证称,其在办理工商变更时并未持有并出示左某身份证原件。某投资公司、某实业公司均主张,温某持有左某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去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

当事人各方和证人温某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中“左某”签字均非左某本人所签,但是对于是否属于左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宁强县监管局两次发出《协助调查函》,宁强县监管局回复,当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代理人温某当场出示了左某的身份证原件。

另,2014年10月,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某1(持股70%)、刘某2(持股15%)、季某(持股15%)。现刘某1、刘某2、季某持有的某实业公司股权已经全部出质。

裁判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左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左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左某是否委托温某代其办理诉争股权转让事宜,即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8日的委托书并非左某本人出具,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亦非左某本人所签,温某作为本案证人也证实其代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经过左某的授权。其次,根据宁强县监管局给一审法院的回函,即使温某2014年8月在办理诉争股权变更登记时当场出示了左某的身份证原件,在左某未出具委托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左某委托温某办理诉争股权转让事宜,温某亦无权代表左某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左某要求确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推定左某对于股权转让事实表示认可,并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以“左某”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以“左某”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评析

一、如何认定转让人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是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1意思表示的成立包含两个阶段,一是内心意思阶段,即表意人内心思想的形成;二是外部表示阶段,即把该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使内心的意思能够被了解。相应的意思表示也由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构成,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客观要素即表示行为。

行为意思,指表意人自觉从事某项行为的内心意思;表示意思,是表意人想通过特定方式传达参与法律交易或法律交往的意识;2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具有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愿。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的外部表达,是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了解的行为。

(二)认定转让人具有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要素

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包含以下要素:首先,转让人有自觉进行股权转让的内心意思;其次,转让人想通过特定方式传达其转让股权的意思;再次,转让人具有发生股权转让的内心意愿;最后,转让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的意思表达于外。

具体到本案中,转让人左某否认其具有转让股权的内心意思且由作为股权转让核心法律文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中转让人的签字非左某本人所签进行佐证,可以认定转让人左某不具有转让股权的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

(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转让人身份证原件,能否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认定了转让人不具有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后,能否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转让人身份证原件这一行为推定转让人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呢?目前,实践中对该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无股权转让协议或虽有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无其授权的情况下,转让人的意思表示仅能通过具体事实进行推定,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是否出示转让人的身份证原件这一事实是推定的关键。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转让人虽否认曾经出借其身份证,但若对经办人持有其身份证原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转让人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另一种持相反观点,认为虽然目前实践中工商管理部门对于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材料的要求不同,但股权变动作为商事行为,其要式性应高于民事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要求双方提供包含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在内的必要材料,仅凭持有转让人身份证即使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也不能推定转让人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推定作为表示行为的一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积极行为,根据该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意思表示。本案中即使经办人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确实持有转让人的身份证原件,因经办人未取得转让人的授权,该行为仅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中不包含转让人的指示,无转让人拟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亦非转让人实施的包含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积极行为,因此无法根据该行为推定出转让人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股权转让作为重要的商事交易行为,对于股权的变更登记应当采用严格形式审查标准,除应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的股东名册等材料外,还应要求转让人本人办理或其代理人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合同中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享有合同权利并互负合同义务。该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否会直接导致股权变动?对于股权何时发生变动即股权变动模式,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意思主义”。即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行为)一经生效,股权即转移给受让人,也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3在意思主义下,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包括换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章程的修改、工商信息的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生效,股权即发生变动,股权受让人不仅取得了合同中的股权,而且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可以股东身份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工商登记。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形式主义”。其含义是,股权的变动除当事人签订合同、达成了转让的合意外,还必须有交付与登记的行为或者形式才能够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4因股权转让行为不仅仅涉及合同当事人还涉及第三人对公司股东变更的知晓,因此其不仅仅以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行为)生效为前提,还要求股权的变更登记等形式要件。

笔者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受让人支付了转让款,股权就已经由原股东转移至受让股东,受让股东为实质权利的所有者。但商事行为强调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重大事项的了解主要依赖于工商登记等公示信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促进商事行为的有效运转,股权变动难采意思主义。且从立法层面,我国公司立法在股权变动上亦未采用意思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采“登记对抗主义”。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根据上文可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股权变动的前提和基础。那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股权变动产生怎样的影响?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股权变动的影响应当区分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层面进行讨论。对内效力即对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对外效力即对合同外第三人的效力。

就对内效力而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若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恢复原状,即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就对外效力,若股权转让后进行了变更登记,则产生公示公信的效果,即若第三人基于对该工商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而以合理价格受让了上述股权,根据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该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其并不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丧失享有股权的合法依据。

(三)被冒名股东的权利救济

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冒名转让,该股权转让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而归于无效,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冒名股东可以取回被冒名转让的股权。但若该股权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冒名股东欲重新取回被转让的股权,则面临上述法律障碍。但被冒名股东可以此要求冒名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被冒名股东的具体损失时,应当考虑发生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营业资产价值及股权被冒名转让后公司在特定期间内的利润分配情况等因素。

本案案号: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174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093号(2017年12月21日)。

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35。

2..米健《意思表示分析》载法学研究 2004(1)34

3.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

4.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49-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