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想必大家有些陌生,本罪名确实是一个全新的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女性自主权的犯罪,将已满14周岁的女性称为妇女,有性的承诺能力,只要取得其同意,就是有效的被害人承诺,阻却犯罪的成立。问题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尚生活在父母的羽翼下,心智发育并不完全,虽然这些未成年人接受过学校的有关教育,对于来自陌生人的要求能分辩能力,但对于与这些未成年与负有看护、教育等特殊职责的人员间,极易形成信赖及依恋关系,从而放松警惕,受到性侵。以下我们来看一起真实案件,已满14周岁的女生与自己的班主任自愿发生关系,班主任涉嫌犯罪吗?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简要案情】某专修学院老师刘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与女学生杨某(已满14不满16周岁)两人关系比较好,私下里都是以“兄妹”相称的。一天晚上,杨某主动约刘某外出游玩,由于太晚返校,因超过宿舍门禁时间,同时,两人又害怕受到学校处分,于是决定到刘某的教师宿舍留宿。当天晚上,两人在刘某的教师宿舍里发生了关系。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下结合案例,谈谈本罪的构成要件内容。
14岁确实是一个尴尬的年龄,对未来充满憧憬,在理想与现实之间需要靠艰苦奋斗去实现时,心象木头一样沉默,面对老师家长的苦口婆心说教时,又有一些叛逆。
14岁虽然心智发育尚不完全成熟,但已有基本的是非观,我国刑法也将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视妇女,有性的承诺能力,这个年龄段的未成人女性自愿与他人发生关系的,视为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与其发生关系不构成犯罪。即刑法对已满14周岁的女性的性自主权虽然严格保护,但该年龄段的女性自愿的,刑法将不再保护。
问题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如果与一些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形成保护及依赖、依赖关系时,极易被性侵,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件发生。刑法虽然认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有性承诺能力,不再保护基于承诺的性自主权,但并不意味着不保护这些心智及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女性的其他权利,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身体健康成为,便有一个新的罪名予以保护: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01 构成要件内容
行为主体: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女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除此之外,看守所的民警、监狱的狱警等于自已监管和教育的未成年女性发生关系的,也可能涉嫌本罪。
根据张明楷教受的观点,只有当依法、依规、依条例对这个年龄段的少女负有某方面的职责,使这些未成年少女在相关领域对行为人形成比较稳定的依赖关系时,行为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老师与学生之间、少女长时间与医生形成治疗上的信赖关系时,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行为内容: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关系。
02 责任形式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是未满16周岁的妇女,否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以上分析,行为人基于特殊职责关系,故意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关系的,在女方自愿情况下,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杨某自愿与班主任发生关系,基于学生与老师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杨某自愿发生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老师的行为涉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结语:以上结合实践中新近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件,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就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的犯罪构成进行了简要说明,该类犯罪时有发生,因此,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保护未成年女性的身体健康非常有必要。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呢?不妨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