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海宇、龚铖铖
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重要反映,涉及经济社会的多个方面,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安排,为居民出行、购物和休闲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为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做出了积极贡献。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如下三类:
第一类、全体公民的法定节假日(一共11天)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二类、部分公民的法定节假日
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还有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相对于劳动者而言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青年放假半天)。
第三类、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
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
根据前述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另外,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法定节假日如果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由于法定节假日不能以补休替代,用人单位必须从按照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为此,非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最好不要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
如果法定节假日正逢周休息日,那么这些休息日是不是会因为与法定节假日重叠而被视为已经休息了呢?
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对此,我们可以根据《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得出相同的结论。在该通知中,年工作日、季工作日和月工作日都是固定的,(即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如果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重叠无须补假的话,则上述公式中的年工作日、季工作日和月工作日将变动。这显然有违该通知。
对此,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裁决,例如上海市青浦区仲裁委员会在陆某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中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支付妇女节三倍加班工资的请求,但是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80号判决认为应当支付三倍工资。
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裁决呢?其根本原因在于对部分公民法定假日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本例其争议焦点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第一、三八妇女节是否属于法定休假日。
所谓法定休假日,是指国家以法律或者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的公民应放假休息的节日。这也是国家以立法的方式保障劳动者休假权的具体体现。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由于该办法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故而其性质与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相同,均属于“法定”的休假日。与全体公民放假的法定休假日相比,三八妇女节等特定公民放假的节日仅在适用对象(前者适用与全体公民,后者仅针对女职工)和补假处理上(前者在双休日的应当补假,后者在双休日的不再补假)存在差异。
第二、特殊公民法定休假日加班是否应支付三倍工资。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由于三八妇女节属于法定休假日,故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放假而安排劳动者正常上班的,该半天工作时间应计算三倍劳动报酬。
而在2002年2月12日公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此规定缩小了劳动者主张部分公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范围,即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在正常工作日的,劳动者无权主张加班工资。
对这一规定,洪桂彬律师认为,第一,与上位法《劳动法》的规定相冲突,因劳动法并未区分法定休假日是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还是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第二,该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法规,其等级效力较低,在司法审判当中规范性文件仅具有参考意义,而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在与劳动法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该规定当属无效,更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这也是本案中法院改判的主要原因。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
段海宇,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劳动法服务中心主任,瀛和律师机构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