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原创]追踪消息:机关行政的职责可以概括为,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继承问题

阅读:

明明是自己长期居住的房屋

却突然冒出一个“房主”

手持房屋所有权证

要求其腾退房屋

发生纠纷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

“我从小跟着祖母在这里长大,在这里生活了一辈子,这里怎么就不是我的家了呢?”从2012年6月苏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递交监督申请书,到2022年检察机关监督房产管理部门撤销为他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重新为苏某办理公房租赁证,已过去10年……

拆迁房屋作价补偿

突然冒出个“房主”

当年受理苏某的监督申请时,本以为此案只是一起普通的行政纠纷案件。然而,随着调查的深入,承办检察官产生了重重疑问:明明是苏某长期居住的房屋,为什么赵某却能以承租人的身份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两家人之间有什么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又是什么?检察官随即展开了调查。

1947年,时年35岁的山东汶上县人褚某通过购买获得了案涉原房屋的产权。因褚某长期在新疆从军,便委托好友赵某某作为代理人办理购房手续,房屋也一直由赵某某代管。后因历史原因,房屋被收归公有,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该房屋由苏某的外祖母刘某长期租住。

1992年,济南市政府对原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按照当时的政策,刘某在支付了5000余元超安费等相关费用后,与区房产管理部门达成拆迁协议,可继续在该房屋租住。作为刘某的唯一继承人,苏某一直随刘某居住。刘某去世后,房产管理部门于1996年为苏某办理了房屋租赁凭证。

1999年,济南市政府决定对过去已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进行产权调换,即将公房产权调换给符合条件的个人。根据相关规定,此次房屋产权调换的范围为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且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与居住在拆迁安置房之外的共有人或继承人无涉。

同年,赵某某之子赵某称褚某是其母亲,并以案涉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申请办理产权调换的手续及证明材料,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起诉颁证机关被驳回

申请检察监督

2008年的一天,苏某突然接到法院向其送达的一份文件——赵某起诉其腾房的民事起诉书。

“赵某是谁?这个房子不是一直由我租住吗?怎么就成了别人的房?”苏某不解,多方打听后才知道,是赵某先其一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调换手续。

2008年9月,苏某以市房产管理部门为被告、赵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市房产管理部门为赵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作出了驳回起诉裁定。

苏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济南市中级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市政府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决定对1982年8月4日至1997年底实施拆迁的私房自住户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范围是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继承人)。苏某虽然于1996年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证,但其不是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在原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没有放弃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苏某不符合上述产权调换的规定,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条件。虽然苏某在庭审中提出赵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产权调换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否定房产管理部门的颁证依据,故其上诉被法院驳回。因几经辗转,问题始终没能得到解决,苏某向济南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制发再审检察建议

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定

全面梳理案情后,承办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本案进行审查时,不能仅局限于对案件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的程序审查,而应该在审查法院关于苏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否正确,解决程序公正问题的同时,对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是否应予撤销等情形,通过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进行全面审查判断,从而解决实体正义的问题。基于此,在济南市槐荫区检察院的协助下,济南市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发现,本案第三人赵某为获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调换资格,虚构与其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原私房产权人褚某是其母亲的事实,并让村委会为其出具了虚假证明。检察机关通过调取原拆迁私房的房屋登记档案,获取了褚某实为男性的关键信息,而作出本案颁证行为的济南房产管理部门正是上述档案资料的保存机构;检察机关还查明,苏某所持的公房承租证是区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发的,而赵某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也从未取得过承租证,在案涉房屋产权调换过程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却为赵某出具了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确认其承租人身份。赵某已经严重践踏了公权力威信和法治秩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职责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

经过分析研判,检察机关认为,不论苏某是否具有产权调换的资格,房屋登记机构为赵某颁证的行为都否定并侵害了苏某的承租权,苏某只有通过提起诉讼,撤销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才能更正房屋登记机构对案涉房屋承租人的错误认定,也才能对抗既非案涉房屋承租人,也非原私房产权人、共有人或继承人的赵某。故对于本案之诉,苏某显然具有诉的利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基于此,济南市检察院决定向市中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从苏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两个角度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2018年,济南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认为苏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裁定撤销该院原生效裁定,指令区法院再审此案。2019年3月,区法院一审判决市房产管理部门为赵某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官司胜诉问题仍未解决

持续监督实质性化解争议

因本案争议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持续对案件保持关注。案件暂时告一段落后,苏某继续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房改,但屡屡碰壁。

先是赵某在再审过程中与第三人李某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李某又为购买案涉房产向某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苏某的房改手续迟迟未能办理。这时,承办检察官意识到,行政诉讼再审胜诉不足以解决苏某面临的实际问题,只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才能确保苏某受损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救济。

于是,检察机关引导苏某继续寻求司法救济。自2020年起,苏某又先后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将该案涉及的违法处置公租房的事实与法院进行充分沟通。2022年,法院判决撤销了李某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区房产管理部门重新为苏某办理了公房租赁证,苏某补缴了自房屋涉诉以来的租赁费。同时,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动苏某房改诉求早日实现,槐荫区检察院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审查苏某的房改申请。区房产管理部门回复已上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然而,市房产管理部门却认为,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房改程序无法进行。苏某只好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在该案的诉前调解阶段,市、区两级检察院经多方沟通协调并向某银行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最终促成银行主动申请撤销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彻底消除了苏某办理房改手续的障碍。

历时10年,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还原案件事实,先后向3家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与当事人、7家单位进行了10余次座谈和数百次电话沟通,终于彻底解决了困扰苏某15年的揪心事。

因办案效果突出,该案入选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检察官说法

既要维护程序公正

也要查明案件事实

对“利害关系”的审查认定,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对于法院以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原告主体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需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

本案中,案涉房屋几经周转,给权利人的救济设置了层层障碍,大大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难度。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并未局限于对案件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的程序审查,而是抽丝剥茧查明了赵某伪造证明材料、为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关键事实。检察机关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厘清证据,查明事实,既有利于对案件全面审查判断,也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奠定了事实基础。

行政诉讼中,如果法律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没有问题,但老百姓的问题解决不了,很难树立起政府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本案中,检察机关虽然通过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纠正了错误的裁判结果,但并未完全解决苏某要求房改的实际问题,其受损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救济。因此,在掌握了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后,检察机关通过与当事人、相关单位进行充分沟通协调和释法说理,并借助检察建议的手段,推动银行主动申请撤销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最终彻底为苏某办理房改登记手续扫清了障碍,实实在在地解决了老百姓的“急难愁盼”,体现了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使命与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