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判决书后超过两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还能申请执行吗?
先看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二年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怎么计算?
1、法律文书明确规定履行时间的,从该时间的最后一日起的两年内;
2、如果是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的两年内;
3、没有规定履行时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4、法律文书要求义务人不做某种事情(履行不作为义务),则从其违反该规定时起的两年内。
5、如果被执行人系外籍企业或个人,其主要财产在他国,应当在他国申请执行。但如果在境内有财产可供执行,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确定中国法院有管辖权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情形
1、时效的中止
参考法条: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其他障碍”的情形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129号王清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未获全部履行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期间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本案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刘斌并未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程序,张家口中院亦未作出中止执行原执行依据的裁定,故本案在此意义上非属中止执行案件,不存在需要申请恢复执行情形,亦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问题。另申请人刘斌死亡后,本案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权利,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虽然张家口中院在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情形后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该案实质上应认定自原申请人刘斌死亡后已中止执行,王清珍以刘斌权利继承人身份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认定中止情形消失,本案应恢复执行。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撤销张家口中院之前作出的恢复执行裁定不妥。
2、时效的中断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如上述和解协议是申请方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或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方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申请执行期间(二年)的规定。此时,申请执行的期间因和解协议中断,再次起算以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73号乌鲁木齐耀星工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依据即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于2015年5月7日届满。该判决生效后,天润祥公司就判决第一项关于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判项没有申请执行,而是于2015年10月19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债务抵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润祥公司提起另案诉讼主张债权债务抵销,属于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该另案经新疆高院于2019年6月20日裁定驳回天润祥公司的再审申请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天润祥公司于2021年5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法定二年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宜宾农行恢复执行的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有关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该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按该协议约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但据红番公司向该院提供的还款凭证记载,该公司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中断,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期限届满前,双方一直为利息问题争议不下,宜宾农行要求红番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利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宜宾农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313号-白洋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诉人白洋锁向洛阳中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驳回白洋锁申请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即2016年4月6日。白洋锁认为其申请撤裁不符合时效中断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撤销裁定主张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明确申请执行的申请起算点后,申请执行的期间超过二年,且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的事由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被执行人提出超期的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
参考案例: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23)浙0782执异72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张国洪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表示(2019)浙078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其一直有给被执行人张国洪打电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执行人张国洪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019)浙078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16日生效,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且倪红敏对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提出了异议,被执行人张国洪亦认为该案已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应当对(2019)浙078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裁定不予执行。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12执异2号上海保力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友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前。保力公司直至2021年8月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显然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而且,保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其中调查笔录中调查对象系保力公司财务人员,系其直接利害关系人,缺乏证明力;友富公司欠款明细表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催款函不能证明已经向友富公司送达,且发出催款时的时间也已超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保力公司逾期申请执行具有中断、中止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异议人友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
结语:
法律并不鼓励权利人在权利上睡觉。当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时,很有可能会导致“赢了官司却未获赔一分”的尴尬局面。作为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通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获得执行利益,实现“既赢了官司也充分获赔”的满意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