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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追踪资讯:失信人名下的房子会被执行吗,唯一住房能否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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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的案件执行中,许多老赖以“唯一住房不可执行”为据,主张法院不能处置相应房屋,那么“唯一住房”到底能不能执行呢?答案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唯一住房”也可以执行。

一、案情简介

重庆市农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程某某、蔡某、叶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农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重庆市公证处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的(2021)渝证字第25604号公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元;2.截止2021年7月7日的利息8640268.35元、罚息4710416.67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法院执行中,查封了程某某与第三人程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童路161号12栋x-x-x房屋。程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且该房屋上仍有抵押贷款尚未还清,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程子某占比90%,程某某占比10%;该房屋已作为抵押担保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作抵押贷款。程某某系程子某父亲。程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与其妻子共同拥有其他居住房屋,程某某与妻子目前暂时在程子某的房屋居住。

二、裁判摘要

法院认为,第一,程子某作为程某某的子女,系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程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有居住房屋,且程某某及其妻子目前暂时居住在上述房屋,据此可以认定对程某某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程某某关于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不得处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其他人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享有抵押权的,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是否存在抵押并不影响对该财产的查封、处置。故程某某主张该房屋上仍有抵押贷款尚未还清不宜处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案例解读

经过研读本案,笔者注意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时,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以及何种情形下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进行处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需要结合房屋的基本状况、使用情况、被执行人能力、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等方面,确定该住房是否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必需住房”。

其次,对于被认定为“生活所必需住房”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对于执行依据本身就是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的,在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后,即可强制迁出。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符合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例如,本案中程某某是老年人,虽然其名下只有一套住房,但是其子女名下有其他住房,可以保障程某某的生存。此时,就没有必要对程某某进行特别保障。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即,被执行人名下本来有多套房产,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造成只有唯一住房的假相。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因此,对此类被执行人也不需要特别保护。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计算租金时需要分别确定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计算公式为:租金(元)=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人均面积(平方米/人)×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元/平方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