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平面设计一职,申请人实际月工资4,220.00元。原告在2021年3月5日剖腹产子,2022年1月得生育津贴19,078.00元,被申请人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产假工资,请求根据国家规定就高选原则,判令按每月4,220.00元工资补齐173天产假工资差额。申请人自2017年8月起,直至2022年离职,未享受带薪年假,原告从未主动放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为补齐工资与生育津贴差额3,151.25元(4,220.00/30天X173天-保险350.94×6个月一生育津贴19,078.44);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赔偿2017年9月至2022年3月1日期间,20天年假工资2813.33元(4,220.00/30×20);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964.58元。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辩称】:
原告主张保险补助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报销的生育津贴高于保险本身,因此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工资4220.00元的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平面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6月1日。基本工资为3,000.00元,公司为员工每月补助社会保险专项费用为1,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公司春节等法定假日提前放假、公司团建日等、公司因其它原因提前下班等超出的假日天数抵扣员工带薪休假天数。合同第四页其它事项中写明: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年休假。双方另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续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被告从2018年12月份给原告缴纳社保,社保缴费基数为3,00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生育一子,休产假173天,报销生育津贴19,078.00元。被告公司2018年春节休假10天、2019年休假10天零2个小时、2020年休假13天、2021年休假8天零1个小时、2022年休假8天。原告于2022年3月2日离职。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生育津贴(补贴)报销凭证》《2021年9月份广告部员工带薪休假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银行明细,被告认可丁宁、代瑞雪、戈玲、高茹月系其单位员工,代表单位发放工资。从工资发放记录中可见,被告上述员工向原告发放工资,一般每月分两笔,并均注明“该月工资”或“剩余工资”,均应视为原告工资。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原告202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712.2元(1月工资3779.2元;2月工资4905.12元;3月工资3715.35元;4月工资3815.35元;5月工资3869元;6月工资3716.81元;7月工资3889.2元;8月工资1633.33元;9月发放工资3859.2元;10月工资3849.2元;11月工资3802.53元),因此在173天法定孕产假期间原告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为24,492.00元(3,712.20/30×173=2140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育津贴19,078元。00,被告应向的告补发孕产假期间工资2,32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2,813.33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4号)春节放假为3天,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公司春节等法定假日提前放假、公司团建日等、公司因其它原因提前下班等超出的假日天数抵扣员工带薪休假天数。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每年春节多休假期,超过其每年应休年假天数,因此对于其20天年假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生育津贴低于工资标准差额2,32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